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313號
PCDM,110,審易,1313,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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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4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溫承恩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 犯罪集團詐騙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 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 5 日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 處,將於107 年7 月5 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設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與友人陳炳男, 陳炳男旋將該SIM 卡交與林益民陳炳男、林益民所涉犯行 均另案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於108 年10月13日3 時54分許,向奕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設「 JC Z0000000000」帳號,設定玩家暱稱為「大塭紀培慧」, 並綁定上開門號。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 ,以暱稱「王永聖」之名義,傳送訊息予郭冠佑,佯稱欲出 售MyCard遊戲點數;另於同日20時1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 體,以「大溫紀培慧」之名義,向楊維婷(業經不起訴處分 )表示欲購買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幣,且要求楊維婷提供轉 帳金融帳戶。郭冠佑與「王永聖」聯繫後,不疑有他,於同 日20時36分許、21時19分許,依指示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 )50,000元、25,000元至楊維婷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楊維婷將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 幣,以贈禮之方式轉至「大溫紀培慧」之帳戶,然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復要求楊維婷取消「大溫紀培慧」帳戶之贈禮,並 要求轉至蘇士泰(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會員暱稱「有人 嘛」之帳戶內。嗣郭冠佑久未收受遊戲幣,發覺受騙,因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溫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冠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炳男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另案被告楊維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 玩家暱稱「大溫紀培慧」之登入及取得遊戲幣使用紀錄。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 易明細資料。
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陳炳南陳炳南再交與林益民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使用,被告所實行者 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 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之 SIM 卡與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炳南 於偵查中陳稱:於107 年間,在被告住處,以每張500 元之 代價,向被告收購預付卡等語(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 卷第273 頁)。是被告以500 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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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