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1號
CHDV,109,重訴,10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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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能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經營不動產開發租售業之業者,伊則為經營連鎖 健身俱樂部之業者。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3億4903萬1000元之價格,向彰化縣政府標得員林 國宅1、2樓百貨及地下1樓之超市、停車場空間,適逢伊 正尋覓彰化縣員林市行政區內適當場所作為健身房營業據 點,而前述被告所標得之員林國宅百貨、超市及停車場空 間,無論地理位置與坪數大小均符合伊營業之需求,經協 商後,雙方最後達成共識並於105年9月6日締結租賃合約 (下稱系爭租約),伊向被告承租之建物範圍包含員林國 宅甲區之1、2樓百貨公司空間及地下1樓之超級市場及停 車場空間(下稱租賃標的物)。伊並依據系爭租約第6.1 條之規定,業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日即105年9月6日支付900 萬元、及於商場點交日即105年9月13日支付450萬元,共



計1350萬元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予被告。  ㈡然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卻因下列情事致伊無法於租賃標 的物營業:
   ⒈兩造在洽談租賃條件時,雙方均清楚知悉租賃標的物當 中地下1樓停車場之空間遭國宅居民長期占用,惟因被 告明確承諾將會在契約所定期限內排除居民之占用並將 停車場點交予伊,遂於系爭租約第5.2條約明,被告應 於106年1月15日前將地下1樓停車場點交予伊。然自105 年9月6日雙方簽訂系爭租約起,縱經被告協調國宅住戶 將用車撤離地下1樓停車場,無奈遭遇國宅住戶之堅決 抵抗,過程中爆發多次激烈衝突,遭住戶包圍抗爭,始 終未能完成地下1樓停車場之點交。
   ⒉又鑑於申請政府許可、核准乙事本身,因經常涉及不透 明之行政裁量或遭遇第三者抗爭等複雜外在因素,而產 生無法預測之變數,而只要伊無法取得前述建築物使用 執照用途變更圖審及其室內裝修圖審之核准,其承租租 賃標的物之目的(經營健身房)即完全落空,遂訂定系 爭租約第10.3條後段賦予承租人退場之機制,包含承租 人有權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並取回租賃保證金。經伊 於105年12月20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及建 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經彰化縣政府3次通知 伊補正,伊雖均提出補正,惟彰化縣政府認仍未完成補 正,而以106年5月10日府建使字第1060128773號函駁回 原告之申請案(下稱駁回處分)。伊雖已提出訴願及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縣府之駁回處分,並同時請求作成同意 申請之處分,均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 號行政判決駁回,故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圖審 及室內裝修圖審之核准,進而無法在租賃標的物中經營 健身房事業,即成定局。
   ⒊依據系爭租約第14.8條規定意旨,出租人即被告應提供 如3樓露台位置讓伊放置空調設備,且被告須保證對3樓 露台位置有使用之權利,若依法律、規約、員林國宅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決議致 承租人無法使用,被告應負責排除。然而,後來伊欲在 3樓露台安裝空調設備冷卻水塔時,卻遭管委會主張: 該位置屬於共用部分,如欲使用應得管委會同意等語, 嗣後甚而就此起訴請求伊回復原狀。
  ㈢因前述狀況,伊遂依系爭租約第條5.3、第10.3條、第14.1 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3 月17日發函被告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第25.1條之規



定將租賃標的物(僅限於被告有實際交付之範圍)依其返 還之現況返還予被告(地下1樓停車場因被告自始未交付 ,故亦無返還問題),嗣後又於同年5月6日存證信函中再 次聲明伊不再就租賃標的物負相關保管維護責任之事。是 以,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4條、第10.3條、第14.13條之 約定請求退還租賃保證金1350萬元。伊催告被告返還租賃 保證金函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函到後10日 內返還,故應自109年5月18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  ㈣被告應賠償伊已支出裝修費用(所受損害)及營業利益損 失(所失利益)共計2650萬元:
   ⒈伊為了在租賃標的物經營健身房業務,自105年9月13日 受被告交付部分租賃標的物(主要為地下1樓、1樓及2 樓商場部分)後,已投入相關室內裝修費用至少43,865 ,000元。
   ⒉伊因未能依原定規劃在租賃標的物內經營健身房事業, 以一年5000萬為基數,系爭租賃契約期間20年,以租賃 期間開始後第2年開幕為計算(員林店依原定計畫將於1 06年中旬開幕),經營19年之預期營業利益至少為9.5 億元,因無法經營致蒙受該數額之營業損失。
   ⒊承上,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裝修費用損害及所失營 業利益估計超過9.9億元,今就其中2650萬元提出請求 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其中1350萬元自109 年5月18日起、其餘26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關於原告主張伊未能點交地下1樓停車場部分:伊否認之, 蓋伊確實業已點交此部分標的物予原告,此由原告已入內 裝潢可明,另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發函告知伊其已完成 停車場設備裝設及公告收費,亦可證明伊確實已完成點交 。至於原告在使用過程中,遭該國宅住戶侵入而與之發生 爭執,與伊已點交供原告使用無關,且原告自應本於占有 人地位依民法第960條及第962條規定自行排除之。  ㈡關於原告主張遭彰化縣政府駁回處分而該當系爭租約10.3 條部分:原告迄今之所以無法完成裝修申請,係因原告於 尚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之核准前即違法先 行施工,且於施工過程不當使用大型破壞機械打除施工等 恐涉不法之行為所致,則原告此一行為顯已逾系爭租約10 .3條約定課予伊之「應在合法之前提下配合」義務。



  ㈢關於伊所提供3樓露台遭住戶管委會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原 告主張伊違反系爭租約第14.8條部分:考量欲至3樓露台 ,勢必穿越伊所有2樓經獨立梯行走始可到達,且該露台 四周建有圍牆與其他住戶隔離等情,故3樓露台應為2樓房 屋附屬建物;僅係主管機關為避免交易糾紛,未以附屬建 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已,但無礙於認定該露台仍為伊建物 之附屬建物,為伊專有部分。故伊自有權將該露台提供予 原告使用,無需管委會或其他住戶同意,伊並無違反系爭 租約第14.8條。
  ㈣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而已發生終止之 效力(伊否認之),然原告迄今仍未依系爭租約第6.4條 之約定自租賃標的物遷離,亦尚未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予伊 ,伊自無返還租賃保證金之義務。
  ㈤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13條約 定所能請求賠償者係限於「因此所生之必要支出及所受相 關聯之損害」,亦即原告請求之必要支出或損害須與被告 未履行系爭租約義務間有因果關係,然一方面,原告未能 繼續裝潢係因原告先行違法施工,嗣又另行覓得營業處所 ,惡意不繼續履行系爭租約等節所致,則原告請求之已支 出裝修費用之損失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因素所生,與伊是 否未履行系爭租約義務無關,是其所為請求,實無理由。 另一方面,原告固提出其他分店之營業利益金額為據主張 伊受有至少9.5億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然影響健身房營運 獲利之不確定因素甚多,包括但不限於周邊有無其他同類 型健身房、營運方針、有無優惠等等均會影響會員人數及 民眾使用意願,則原告所欲經營之健身房是否確能獲取伊 所述之一年5000萬元以上之營業利益,並非無疑,且此損 失更與伊是否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無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491頁至第492頁,卷2第15頁,並依 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兩造於105年9月6日簽定系爭租約。
二、原告已於105年9月6日支付900萬元、於105年9月13日支付 450萬元,共計1350萬元之租賃保證金予被告。 三、租賃標的物中1樓、2樓及地下1樓商場部分已於105年9月1 3日點交予原告。
四、原告於系爭租約第14.8條約定於3樓露台施作防水工程, 遭管委會及住戶高綾霙共同起訴請求原告回復原狀。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5.2條前段約定:「出租人應於2017年(即10 6年)1月15日前將租賃標的物地下一樓之停車場全部點交 予承租人(雙方應就點交之現況作成任何形式書面為憑, 並由雙方法定代理人或有合法代理權人簽署),由承租人 自行或聘任專人管理,承租人需於2016年(即105年)12 月15日前完成地下一樓停車管理系統設備建置,並參考鄰 近停車場,訂出收費辦法公告,以利後續收費作業進行, 上述事項如需取得管委會同意,出租人須負責取得管委會 同意。」,第5.3條約定:「出租人如依本條或本合約其 他條款之約定,不能如約定之日期將租賃標的物全部點交 完成予承租人時,每逾一日,雙方同意依本約第三條3.1 約定之免租裝潢期再加計二日。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因素 ,如天災導致無法點交或施工,點交日與免租期均依實際 影響日數順延。但出租人延遲點交之時間至遲不得超過30 天,否則承租人有權選擇是否無條件終止本約或請求延遲 營運之損害。」綜合上揭規定以觀,被告應於106年1月15 日前將地下1樓之停車場全部點交予原告,並以法定代理 人或有合法代理權人簽署書面為憑;點交日如因故順延, 至遲不得超過30日即須於106年2月15日前完成點交,否則 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且與第14.13條定有「可歸責於 出租人」要件相較,第5.3條並未定有此要件,足徵本條 不以可歸責於出租人即被告為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地下1樓停車場並未於106年2月15日前完成點 交予伊等情,業經證人鄭皓文即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受委託管理地下1樓停車場)總經理到庭證 稱:因為現場產生抗爭,原告沒有辦法執行他的營業項目 ,但停車場需要有人管理,所以被告希望我們協助,將占 用的部分解決後,再交由原告處理。目前占用的部分已於 106年7、8月陸續解決。因為長期占用的住戶既得利益受 損,我們要正常管理停車場設備要進駐時,住戶在路口處 圍住我們的施工車並打傷施工人員,後來屋主聘請較多的 保全人員做安全維護,才順利進場施工,期間陸陸續續還 是有小抗爭,直到106年7至9月間才能進場安裝設備等語 (本院卷2第11頁),足徵直至106年7月前地下1樓停車場 均遭住戶占用。此與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106年4月間地下1樓停車場入口仍由管委會及其所 聘請之保全人員實質管控進出等事實(本院卷第163頁至 第頁171)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發函告知被告已完成停 車場設備裝設及公告收費,即可證明被告確實已完成點交 云云,惟:
   ⒈原告對此則主張:伊之所以在105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已 完成建置停車管理設備乙事,純屬為履行系爭租約5.2 所規定「承租人需於2016年12月15日前完成地下一樓停 車管理系統設備建置」之義務。伊於105年12月間委託 廠商至系爭地下1樓停車場完成停車管制設備之安裝之 後,因國宅之住戶及管委會仍持續霸占使用停車場,被 告遲遲未能履行點交義務等語(本院卷1第494頁)。經 核系爭租約第5.2條約定意旨,係原告先於105年12月15 日完成停車管理系統設備建置,嗣後被告負有義務於10 6年1月15日前將停車場點交予原告,前後兩項義務迥然 有別。準此,自無從以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發函告知 被告其已完成停車場設備裝設及公告收費乙節,即逕行 推論被告已完成點交義務,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與本條約 定相符,堪認可信,至於被告所辯,則無足採。   ⒉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依系爭租約第5.2條所 約定,提出由兩造法定代理人或有合法代理權人所簽署 點交書面,難認被告已完成點交義務,原告自有權終止 系爭租約。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在使用過程中,遭該國宅住戶侵入而與 之發生爭執,與伊已點交供原告使用無關,且原告自應本 於占有人地位依民法第960條及第962條規定自行排除之云 云,惟: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租賃 物交付及保持義務。而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 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 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 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 用、收益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5條及第436條所明定 。又按由民法第423條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 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 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



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 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 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 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 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 89 年度 台上字第 4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出租人就租賃物 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 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 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 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 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欲承租租賃標的物作為健身房營業據點,地下停 車場為維持營運之重要組成部分,包含住戶及管委會等 第三人不得對此主張任何權利或阻撓原告使用,且必須 於確定期限前完成點交程序等情,應為兩造訂立系爭租 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此從系爭租約將地下1 樓、1樓、2樓商場部分等租賃標的物之點交統一訂於第 5.1條外,特將關於地下1樓停車場點交部分單獨另訂於 第5.2條,且詳加規範相關設備建置、單獨之點交日期 ,並明確約定「上述事項如需取得管委會同意,出租人 須負責取得管委會同意」;復於第20.1條明定:「除本 租約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使承租人及轉租人、分租人 得於不受出租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干擾之情形下使用祖賃 標的物。出租人應自點交時起維持租賃標的物,使其處 於一般合適及適於正常使用之狀態」;並以第5.3條約 定:「出租人延遲點交之時間至遲不得超過30天」賦予 點交確定期限等規範安排即明。準此,出租人即被告於 租賃標的物「交付時」及「租賃關係存續中」,均須擔 保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亦為系 爭租約性質為繼續性債之關係之體現。
   ⒊又查106年7月前地下1樓停車場遭住戶占用,由管委會及 其所聘請之保全人員實質管控進出,被告並未證明已於 106年2月15日前完成點交予原告程序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苟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停車空間,顯然影響原告所 預設健身房營業之整體性而難為通常營運,難認已達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縱或如被告所稱,係於原告 使用過程中遭該國宅住戶占用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出 租人即被告亦負有義務應就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



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並因此負瑕疵擔保責任 ,須負責取得管委會同意,設法排除住戶或管委會對停 車場之實質支配力。否則應可認定租賃標的物因權利瑕 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承租人即原告即得終止 系爭租約。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與系爭租約約定意旨 及現行民法規定有違,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1350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固辯稱:原告迄今仍未自租賃標的物遷離、亦未將系 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其自無返還租賃保證金之義務云云, 惟: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如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 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復按系爭租約6.4條約定:「除本租約另有規定外,俟本租 約屆滿或終止時,出租人應於承租人依本租約規定遷離並 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出租人之同時,就承租人所繳租賃保證 金中扣除依據第7.1及7.3條規定之所有費用後,將租賃保 證金餘額無息退還承租人。」又依系爭租約第25.1條前段 、第25.2條規範意旨略以:除出租人同意外,雙方約定於 本租約合法解除、或合法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日起25日 内搬遷完畢,承租人應遷離並將租質標的物「依其返還之 現況」返還予出租人;現場如有遺留物品,承租人同意任 由出租人視同廢棄物處理,並償還處理所需費用;返還以 系爭租約期滿而未續約或「契约終止當時之現況」為準, 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等語。從而系爭租約第6.4 條所謂「承租人依本租約規定遷離並返還租賃標的物」, 依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意旨,僅要求原告於租約合法 終止時,須遷離並將租賃標的物依返還之「現況」返還予 被告即可。雙方均為公司法人,締約與協商能力相當,自 應受上開約定意旨之拘束。
  ㈢查原告因駁回處分而無法繼續施工,致並未於租賃標的物 正式進駐營業,故原告於109年3月17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 止租約(本院卷1第89頁),嗣後又於同年5月6日發函向 被告聲明,除未受被告點交地下1樓停車場外,原告已將 租賃標的物中地上1樓、2樓及地下1樓之商場部分依返還 之現況返還予被告等語(本院卷1第95頁至第98頁)。又 核諸被告所提供租賃標的物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固仍遺留 部分建材物件尚未清除,然依系爭租約第25.1條約定,係



視為廢棄物任憑被告處置,並非原告因此即須負債務不履 行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以當時租賃標的物 之現況交還予被告,自難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㈣況查本件租賃保證金高達1350萬元,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租約第7.1條(水電使用費 )或第7.3條(租賃標的物大樓管理費)規定之費用尚待 扣除,如允許被告以前揭事由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 返還全部1350萬元租賃保證金,明顯輕重失衡,洵無可採 。
  ㈤從而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已依現況返還租賃標的 物,自可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1350萬元。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14.13條或民法第23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已支出裝修費用損失(所受損害)及營業利益損失( 所失利益)共2650萬元,有無理由?
㈠就可否歸責於被告言:
   ⒈按系爭租約第14.13條前段與中段約定:「若可歸責於出 租人而致未能於點交日後一個月內履行本租約包含但不 限於第十四條所定之出租人義務,承租人得以書面催告 出租人於相當期間履行,倘出租人仍未履行義務,承租 人得代為履行並向出租人請求實際支出之費用或自押金 租金中抵扣。承租人亦得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解除或終止 本租約,無論承租人是否選擇終止租約,出租人均應賠 償承租人因此所生之必要支出及所受相關聯之損害。」 足徵本條係以「可歸責於出租人」而未能履行出租人之 義務,經催告後猶未履行為要件。另民法第232條關於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亦須該當「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要件。
   ⒉原告於未取得許可前即先行施工,而遭彰化縣政府認定 違反建築法規定而為駁回處分,則原告無法營業難認可 歸責於被告:
    ⑴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2月20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變更 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經彰化 縣政府3次通知原告補正,伊雖均提出補正,惟彰化 縣政府認仍未完成補正,而為駁回處分,伊雖已提出 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縣府之駁回處分,並同時請 求作成同意申請之處分,均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業經確定等情,有彰化 縣政府相關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73頁至第187 頁),復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及台中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所認定相關 爭訟過程相符(本院卷2第143頁至第177頁),堪信 為真實。
    ⑵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⑶原告就該駁回處分於前開行政爭訟程序中自承:駁回 處分(即前開行政爭訟程序中所指原處分1,另原處 分2則指裁罰處分)係針對原告牆面穿孔行為認定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沒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 ,駁回處分原告並不爭執,已經確定等語(本院卷2 第165頁),對此原告於本件亦不否認有先行施工而 遭勒令停工之事實(本院卷1第202頁),並當庭稱: 關於室內裝修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原告係採使用執 照變更併室內裝修許可,在還未得到許可前,為避免 裝修拖延,原告另申請簡易裝修,簡易裝修是不可以 有牆面穿洞行為,原告因為有破壞牆面行為,遭主管 機關認定為未取得室裝許可先行動工,命停工並裁罰 6萬元,原告也依法繳納等語(本院卷2第182頁)。 此亦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所 引用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以106年5月3日彰建 師鑑字第10606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略以:系爭建物 有30處構造與原設計圖不符,應進行補強及改善(其 中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與建議略以:部分隔間牆 拆除、開孔、多處樓板穿孔、部分柱、樑混凝土敲除 局部鋼筋外露鏽蝕,本件經鑑定後雖無立即性危險, 但部分傳遞力量之柱、樑及版構件損壞後,及樓版增 築混凝土已與原設計不同,故本鑑定報告建議應進行 補強)等語相符(本院卷2第150頁)。另有被告所提 出原告於租賃標的物先行施工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 1第337頁至第489頁)。
    ⑷準此,經原告擅自就租賃標的物施工後,建物構造雖 無立即性危險,惟與原設計已有不同;且原告為租賃 標的物之使用人,應注意遵守前揭建築法規定,能注 意而未注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使用



,足見原告實有過失。從而原告無法取得彰化縣政府 變更使用執照,亦無法為後續營業行為,核屬原告自 身之過失所致,自無可歸責於被告。
   ⒊復查地下1樓停車場並未於106年2月15日前完成點交,原 告固得依據系爭租約第5.2條與第5.3條約定終止系爭租 約,惟查被告之所以無法按時履約,實係由於租賃標的 物所在之員林國宅住戶抗爭所致,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
  ㈡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言:
   ⒈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民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 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 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 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 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 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 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 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債權人就其 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 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已支出室內裝修費用(所受損 害)及營業利益損失(所失利益)共計2650萬元云云, 惟查,關於已支出室內裝修費用部分,原告所進行室內 裝修工程,因涉及變更使用,於取得主管機關變更使用 執照前本不應施做;另關於營業利益損失部分,核諸原 告之所以無法營業,係由於原告未經許可即自行就租賃 標的物為牆面穿孔等先行施工行為,遭彰化縣政府認定 違反建築法規定而為駁回處分並勒令停工所致。從而原 告所支出室內裝修費用(所受損害)及遭勒令停工所受 營業利益損失(所失利益),均係自己行為肇致,實屬 明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3樓露台遭住戶及管 委會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無論3樓露台是否屬被告 專有部分而足以排除他人權利主張,均無從改變前揭原 告違法施工及因此無法營業之事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 與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 固聲請至現場履勘,並請求函詢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有 關本件系爭露台是否為被告專有部分云云(本院卷2第1



85頁至第186頁),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3月 17日發函被告以終止系爭租約,另催告被告返還租賃保證 金函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函到後10日內返 還,故應自109年5月18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於該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10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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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