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86號
CHDM,110,附民,86,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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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6號
11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張日佑
張日玄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貞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原 告 張月卿
被 告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被 告 陳忠順
蕭原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980元,及被告丁○○、庚○○均 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被告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 0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87,576元,及被告丁○○、庚○○ 均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被告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10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14,594元,及被告丁○○、庚○○ 均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被告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10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戊○○、丙○○、乙○○其餘之訴均駁回。㈤原告張月卿之訴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元 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576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594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戊○○、丙○○、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㈩原告張月卿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承 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台1線203K~208K+500挖掘路面擇要修復 工程,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進行 工程施作,被告丁○○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庚○○為管制 人員,丁○○本應注意在現場監督工程施工情況,且應設置足 夠之警告標誌或設施,庚○○本應注意拿走三角錐讓拖板車進 入施工現場時,仍應防止民眾闖入施工現場,竟均疏未注意 。適原告丙○○、乙○○之父親張志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逕自從上開拖板車左側穿越三角錐間隙,從 南下車道北側缺口處進入上開施工工地往南騎乘,行至中山 路207-1號前,遭辛○○駕駛之瀝青壓路機輪子輾壓頭部而頭 部破裂當場死亡。丁○○與庚○○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張志國 死亡,丙○○、乙○○為被害人張志國之子,戊○○、張月卿為為 張志國支出喪葬費之人,自得請求丁○○與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丁○○與庚○○均為肇益公司之受僱人,肇益公司亦應負 責。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丙○○為9 8年1月5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僅10歲又2個月,距離成年尚 有109月,且有輕度身心障礙,受扶養之程度較同年齡程度 為高,故請求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扶養費,經扣 除中間利息後及扶養義務人2人後,得請求1,125,253元;另 原告乙○○為被害人長子,被害人死亡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625,253元。㈡原告乙○○為104年 1月13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僅4歲又2個月,距離成年尚有1 90月,請求每月17,342元之扶養費,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及扶 養義務人2人後,得請求1,215,469元;另原告乙○○為被害人 之子,被害人死亡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 元,共計2,715,469元。㈢原告戊○○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6, 600元。㈣原告張月卿(於110年4月14日起訴)為被害人支出 喪葬費373,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原告漏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庚○○自110年3月17日起 ,被告肇益公司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25,2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71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月卿3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均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及庚○○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抗辯如下:㈠原告丙○○主張扶養費應酌增至每月25, 000元,然未舉證有輕度身心障礙之丙○○有較高扶養費之必 要。㈡原告丙○○及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㈢原告張月卿於10 8年3月13日即知悉被告2人為侵權行為人,然遲至110年4月1 4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㈣被害人張志國酒後駕車 ,且明知為施工區域,執意進入施工區域,與有過失,應承 擔90%過失之責,原告為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張志國之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肇益公司於107年 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台1線203K~208K+500挖掘路面擇要 修復工程。該工程於108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開始施作彰化 縣埔心鄉中山路路段,須占用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之全部南 向道路。丁○○為該工程該路段之工地主任、庚○○為負責路口 管制之人員,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丁○○身為該路段之工地主 任,本應注意施工單位在占用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其中一 向行車路面阻斷者之道路施工前,應佈設足夠交通安全管制 設施,即在封閉之車道施工區前方必須設置5座活動型拒馬 及施工警告燈號,其中前漸變區段之外側車道應擺放「車輛 改道」、「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及調整、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 ,前漸變區段之內側快車道應擺放2座「←車輛改道」之活動 型拒馬,調撥車道亦應擺放1座「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 ,以引導車輛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方能確保路 經施工區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 工程處與肇益公司就該工程所簽訂之契約,肇益公司已添購 足夠之活動型拒馬足以設置,而無不能佈設之情事。然丁○○ 卻未盡監督之責,僅於埔心鄉中山路南向車道封閉路段北側 前漸變區之內側快車道缺口管制處設置交通錐及派員管制, 而疏未擺放3座「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指引改道方向, 即率行開工,丁○○並於12日晚間11時許先離開工地現場。於 翌日(13日)凌晨2時許,庚○○經己○○聯絡,改由庚○○替補 甲○○管制北側管制區,庚○○既為該北側管制區負責管制之人



員,本應注意要引導人車至調撥車道,並應防止民眾闖入施 工現場,且於13日凌晨2時30分許,甫有一群大學生從北側 管制區闖入施工封閉區域,在施工區內(工程警示車附近) 摔車受傷,而知悉北側管制區標示不足,隨時會有民眾闖入 施工現場之可能。嗣張志國於13日凌晨2時36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山路 上,行至該工程北側管制區前時,管制人員庚○○剛好因拖板 車要從北側管制區進出施工現場,而僅關注要協助拖板車出 入施工區域。張志國因該路口僅有交通錐而無其他適當的改 道標示,致使張志國於北側管制區前稍微停頓後仍無法判斷 行進方向,張志國遂自庚○○面前尾隨上開拖板車左側穿越交 通錐間隙,庚○○見狀亦未阻止,任由張志國騎乘機車從北側 管制區進入上開施工路段往南行進。張志國不顧沿路明顯有 大型機具在運作,且越是往南路面明顯有刨除痕跡而崎嶇不 平,顯然為施工管制區域,仍執意騎車前行,並加速超越拖 板車向南往工地更深處行駛。於凌晨2時38分39秒許,辛○○ 駕駛瀝青壓路機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車頭朝南, 正在前後(南北)移動調整位置,許英育駕駛之掃地機則於 瀝青壓路機左側,正以怪手將路面刨起之柏油移到未刨除之 路面,並將土堆堆置在瀝青壓路機與掃地機中間之後方,而 張志國騎乘機車於凌晨2時38分40秒許剛好行至彰化縣○○鄉○ ○路000○0號前,張志國因酒後判斷力明顯降低,而不顧路面 正在施工,地面明顯有障礙物,仍快速騎過掃地機所堆起之 土堆,機車因地面高度落差而彈跳,導致車身不穩傾斜前滑 ,張志國從機車上摔落,安全帽脫落,機車於滑行中龍頭右 前方撞擊到正在前後移動之瀝青壓路機左側後方,同時張志 國摔落於地時,頭部恰好跌落於瀝青壓路機鋼輪式輪子左後 旁,而於凌晨2時38分42秒瀝青壓路機退後時,張志國遭瀝 青壓路機之輪子輾壓頭部而頭顱骨輾壓破裂,致出血性休克 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1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 告丁○○、庚○○各有期徒刑6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丁○○、 庚○○對被害人張志國有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而被告肇 益公司為被告丁○○及庚○○之雇用人,被告丁○○及庚○○因執行 被告肇益公司之職務,而造成被害人張志國之死亡,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肇益公司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乙○○為被害 人張志國之子,原告戊○○、張月卿為替被害人張志國支出殯 葬費之人,其等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戊○○請求殯葬費6,6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 據。
 ㈡原告丙○○部分:
 ⒈原告丙○○為98年1月5日生,距離其118年1月4日成年尚有117 月,於成年之前,被害人張志國原應與其母戊○○同負扶養義 務。而原告丙○○因發展遲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而發展遲緩之青少年須經由 適性的陪伴及專業醫療協助,方得使其發展更趨正常。而本 件原告丙○○縱使父母離異,仍受有父母分開照顧,卻因本件 事故喪失父親,僅剩母親得照顧生活,家庭陪伴之功能受損 ,自有支出更多費用尋求專業協助,以協助其發展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以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計算,本院認為尚屬適 當。故本件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應為1,199,305元(計算方式詳 卷,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給付1,125,25 3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且為輕度身心障礙人 士,突遭此變故,年幼即喪失父親陪伴,精神上痛苦尤深, 本院審酌原告年僅1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丁○○為國中 畢業,於營造業任職,於本件事故時擔任工地主任;被告庚 ○○為大學畢業,就讀休閒保健科系,亦於營造業任職等情況 ,原告丙○○僅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本院雖認為過低,然無 從逾越原告丙○○之聲明為判決,故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此部分之金額,自屬可採。
 ⒊故原告丙○○受損害之金額為2,625,253元。 ㈢原告乙○○部分:
 ⒈原告乙○○為104年1月13日生,距離其124年1月12日成年尚有1 89月,於成年之前,被害人張志國原應與其母戊○○同負扶養 義務。依10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計



算,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215,312元(計算方式詳卷)。 ⒉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4歲,突遭此變故,於學齡前 即喪失父親,精神上痛苦尤深,本院審酌原告年僅4歲,名 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丁○○、庚○○如上等情況,認為原告乙○○ 遭此痛苦,僅請求慰撫金150萬元,自無過高之情事,自屬 有據。
 ⒊故原告乙○○受損害之金額為2,715,312元。   ㈣原告張月卿部分: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 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 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月卿於108年3月13日檢察 官訊問時以死者家屬身分在場,而當場知悉嫌疑人為丁○○、 庚○○,並向檢察官表示:我要告丁○○督導不周、甲○○離開工 作崗位、辛○○倒車時未注意等語(相卷第79至85頁),而足 認原告張月卿於已知悉被告丁○○與庚○○為賠償義務人。而原 告張月卿於108年3月22日支出本件殯葬費用373,900元,有 原告張月卿提出之費用表(含更添)在卷為證(110年度附 民字第109號卷第15頁),可證原告張月卿最遲於108年3月2 2日已為被害人張志國支出殯葬費而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殯葬 費,然原告張月卿遲至110年4月14日始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丁○○、庚○○ 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賠償,並無不合。
 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 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 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起訴之被告為丁○○及庚○○ 2人,故就被告肇益公司之責任應僅限於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因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之過失。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僱用人肇益公司與受僱人被告丁○○ 及庚○○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故原告張月卿對被告丁○○、 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肇益公司自 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⒊故原告張月卿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殯葬費部分,已罹於時消,被告3人得 拒絕全部之給付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的目的係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 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 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 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 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 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餘地。經查:
 ⒈被害人張志國該日飲酒後騎乘機車,經抽血檢驗後,送驗血 液檢出酒精濃度高達0.29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 475毫克)。而張志國進入管制區域後,即可見有道路坑坑 洞洞、且沿路有各種大型機具停在路中,明顯正在施工,張 志國竟仍執意繼續騎乘機車前進,行駛約140公尺之距離, 並因認為拖板車速度過慢,一旁又有大型機具在施作中,而 越過拖板車繼續前進,沿途經過正在施工中之刨除機,遠處 即可見掃地機及壓路機在其騎乘道路之前方大幅度清除、堆 放土堆,張志國不顧道路前方明顯有障礙物,卻仍維持相同 車速直行通過土堆,顯然酒精已經影響張志國對於道路安全 之判斷力,張志國亦顯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及肇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害人張志國責任較 大,應負70%之責任為適當,因此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酌減70%。
⒉故本件經酌減後,原告戊○○、丙○○、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 為1,980元、787,576元、814,594元。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戊○○、丙○○、乙○○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戊○○、丙○○、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付按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查本件被告丁○○、庚○○分別於110年3月16日、被 告肇益公司於110年4月1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 。是以,原告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 ,980元、787,576元、814,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被告丁○○、庚○○自110年3月17日起,被告肇益公司 自110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丙○○、 乙○○勝訴部分,則衡酌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原告丙○○、乙 ○○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並均准被告提出相當 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4人敗訴 部分,假執行失去依據,均應駁回。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本件亦無其餘 訴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I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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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