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34號
PTDM,109,易,634,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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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霖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4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宗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行或轉 由他人利用為詐騙所得匯入之工具,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 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6 分許(起 訴書記載為108 年12月22日17時43分許前某日某時許,應予 補充),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屏東勝利店(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應予更正),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宗賢」之人之指示(無證據足 認「劉宗賢」為兒童或少年),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下合稱帳戶資料),以交貨便店到店 之寄貨方式寄與「劉宗賢」,並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劉宗賢」 ,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一空。嗣經林文雋、林宏 展、何彥儒、陳鐶森、陳建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雋、林宏展何彥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陳鐶森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案處理,暨陳建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呂宗霖 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96 、308 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6 分許,前 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勝利 店,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國泰、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宗賢 」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劉宗賢」其提 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因當時我老婆生產急著用錢,才會跟自稱是王道銀行專 員「劉宗賢」之人聯絡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財力證 明,讓我看起來可以多借一點錢,我當時沒有覺得很奇怪, 後來是他叫我去補登存摺,我才發現帳戶被盜用,我有趕快 去報警,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出借的是其常用之存摺,如被告預見對方是詐 騙集團,借出的會是比較少用的玉山銀行帳戶,且當時情況 急迫,被告智識程度也不高,很難發覺自稱王道銀行專員的 「劉宗賢」是詐騙集團,且被告發現是詐騙後就立刻去報警 ,本案之發生顯然係違背其本意,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6 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勝利店,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宗賢」之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 ,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寄與「劉宗賢」,並於同日下 午4 時9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傳送予「劉宗賢」,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並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無訛(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904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1 至5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 下稱屏偵7561號卷】第12頁正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5248號卷【下稱屏偵5248號卷】第79至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089 號卷【下稱中偵 17089 號卷】第31至34頁、第234 至237 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31 號卷【下稱新北偵15131 號卷 】第4 至5 反頁;本院卷第53至60、191 至198 、305 至32 4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雋、林宏展何彥儒、陳鐶 森、陳建行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12頁;中偵 17089 號卷第43至46頁、新北偵15131 號卷第9 至10頁), 且有被告之手機簡訊擷取畫面、被告與「劉宗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至全家店到店寄件收據、告 訴人林文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詐騙電話通聯記 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憑單、告訴 人林宏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匯款交易憑單、 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 何彥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交易憑單、詐騙電話通聯記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陳鐶森之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憑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建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新光銀行匯款交易憑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交易憑單 、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詐騙電話通聯記錄擷取畫面各1 份 附卷可稽(被告部分見屏偵5248號卷第17、19至53頁、中偵 17089 號卷第239 頁、本院卷第121 至125 、173 至185 頁 ;告訴人林文雋部分見警卷第39至57頁;告訴人林宏展部分 見警卷第61至81頁;告訴人何彥儒部分見警卷第85至97頁; 告訴人陳鐶森部分見中偵17089 號卷第57、167 、175 、17 9 至183 頁;告訴人陳建行部分見新北偵15131 號卷第67、 70至79頁)。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9 年2 月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8732號函暨附件客 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09 年2 月5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385號函暨 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 年8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6139號函暨 附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16日儲字 第1100220574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0 年8 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5923號函及本院109 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6 頁、新北偵15131 號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133 、277 至 283 頁、285 至299 、301 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聽由他人指示將國泰、新光帳戶之 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 能發現真實。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 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 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 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



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 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再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 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自可產生該收受人 頭帳戶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認識。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具備高職畢業之學歷,案發時 擔任廚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14 、323 頁),則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已有多年 工作經驗,應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又持有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可為提 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申辦國泰、新光帳戶及領 用提款卡,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 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8732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查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2 月5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385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各1 份附 卷足稽(見警卷第27、29、37、38頁),對此當知之甚詳。 觀諸被告國泰、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8 年12 月18日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國泰、新光帳戶內僅分別餘新 臺幣(下同)640 元、41元,有前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8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6139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09 年2 月5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385號函暨歷 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3 頁;新北偵15 131 號卷第42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當時郵局存摺內 尚有2 萬多元存款,當時的帳戶裡就郵局餘款最多,未寄出 郵局帳戶是因為還有資金在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16日儲字第110022 0574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 至 299 頁),顯見被告寄出之國泰、新光帳戶並非被告於案發 前日常生活所經常、持續使用之帳戶,而依被告刻意寄送非 其日常生活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之客觀事態觀之,更可徵 被告知悉他人若取得其存摺及提款卡,即可任意提領帳戶內 嗣後匯入之款項,且對於將前揭2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對 方一事,主觀上實存有疑慮,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不詳詐欺分子作為 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猶依「劉宗賢」指示,將該帳戶存摺 影本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與「劉宗賢」,並以通 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劉宗賢」提款卡密碼,縱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 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 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老婆生產急需資 金,係為辦理貸款所需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始提 供提款卡密碼等語,惟其辯解有下列與事理不合之處。經查 :
1、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 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 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前有跟銀 行貸款的經驗,有接洽過也有貸款成功過,當時有寫資料, 並沒有提供存摺跟提款卡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 ,可見被告前曾辦理信用貸款,應知悉辦理信用貸款並無一 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自不致輕信「劉宗賢」為辦理 貸款而需收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且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於寄送前餘額均所剩無幾,已如前述,所能擔保之債權數額 有限,自不足做為其財力證明,提款卡及密碼更是絲毫無關 償債能力,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



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 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在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 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2、再者,被告與聯繫貸款之事之「劉宗賢」素不相識,不知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僅未碰面親自談論貸款條件如 期數、利率、各期還款金額、手續費等,也未簽立契約、申 請書等,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 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逕自交付上開2 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更 有甚者,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 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即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 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則取得該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 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 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 異常。
3、被告雖又辯稱: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美化帳戶 ,對方說會想辦法幫我做財力證明,讓我看起來可以借多一 點錢,並說之後會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等語。惟依一般社會 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 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前有貸款經驗 此節,已如前述,應能想見其必須提供充足之財力證明或擔 保方能獲貸,卻在未提供相關財力證明,且上開2 個帳戶並 無餘額之情形下,聽信「劉宗賢」表示可包裝處理云云,任 其以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而求順利取得貸款,且依被告所辯 「劉宗賢」係為被告辦理貸款之銀行專員,倘知悉被告實際 上並無資力,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理應確認被告具有還款能 力,殊難想像會有出借款項之人會先幫借款人製造假金流後 ,再自願貸款予借款人,足見被告亦可預見對方會在帳面上 作假,並非真正銀行人員,意在取得被告的帳戶帳號、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是被告在客觀應可預見「劉宗賢」所 為並非合法,極可能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竟仍 提供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足認被告有縱發生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取。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借的是其常用之存摺,如被 告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借出的會是比較少用的玉山銀行帳



戶,且當時情況急迫,被告智識程度也不高,很難發覺「劉 宗賢」是詐騙集團,被告發現是詐騙後就立刻去報警等語, 惟被告為一具有社會見識、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及被告 交付之2 個帳戶並非被告常用帳戶,於寄出前餘額幾乎所剩 無幾,且並未寄出餘款較多之郵局帳戶等情,均已如前述, 自難單憑被告未一併寄送較少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即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係於知悉帳戶異常後才報案,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報案用意 多端,或不甘自身未取得所稱貸款,或為脫免本身罪責,尚 難以被告此舉即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 人前開所執各節,均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 上可知,如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依「劉 宗賢」指示,告知前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該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與「劉宗賢」,但此並非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前開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分 子利用前開2 個帳戶對告訴人林文雋、林宏展何彥儒、陳 鐶森、陳建行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處 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因告訴人陳鐶森、陳建行均係基於被告同一 次交付前揭2 個帳戶之行為,而遭不詳詐欺分子先後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分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 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 追緝困難,更始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復衡 以被告一次提供2 個帳戶資料提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 ,施助予詐欺者,使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並參酌告訴人林文雋、林宏展、何 彥儒、陳鐶森、陳建行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 後均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有所悔意,兼衡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9頁)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廚師、已婚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前 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 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四、另告訴人林文雋、林宏展何彥儒、陳鐶森、陳建行如附表 所示匯款之金額業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國 泰及新光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 頁;新北偵15131 號卷第42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朋分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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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文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國泰帳戶 │
│ │ │12月22日下午5 時43分│ │
│ │ │許致電林文雋,佯稱因│ │
│ │ │設定為經銷商帳戶,將│ │
│ │ │遭銀行重複扣款,需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云云,致林文雋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
│ │ │6 時10分許,匯款新臺│ │
│ │ │幣(下同)3,998 元至│ │
│ │ │右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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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宏展│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國泰帳戶 │
│ │ │12月22日晚間6 時10分│ │
│ │ │許前某時許致電林宏展│ │
│ │ │,佯稱因輔助程式系統│ │
│ │ │錯誤,將造成信用卡自│ │
│ │ │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林宏展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於同日晚間6 時11分│ │
│ │ │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 │
│ │ │6 時10分許,應予更正│ │
│ │ │),匯款29,999元至右│ │




│ │ │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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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彥儒│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國泰帳戶 │
│ │ │12月22日晚間7 時28分│ │
│ │ │許致電何彥儒,佯稱因│ │
│ │ │設定為多筆訂單,需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云云,致何彥儒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
│ │ │7 時49分許(起訴書誤│ │
│ │ │載為晚間7 時50分,應│ │
│ │ │予更正),匯款6,998 │ │
│ │ │元至右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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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鐶森│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國泰帳戶 │
│ │ │12月22日下午3 時18許│ │
│ │ │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 │
│ │ │,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 │
│ │ │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予│ │
│ │ │陳鐶森佯稱:因先前訂│ │
│ │ │購日本發行之蘋果卡交│ │
│ │ │易,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為解除設定須至ATM 操│ │
│ │ │操取消云云,致陳鐶森│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
│ │ │日下午5 時54分許(起│ │
│ │ │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55│ │
│ │ │分許,應予更正),至│ │
│ │ │址設臺中市豐原區建成│ │
│ │ │路115 號之萊爾富豐原│ │
│ │ │原成店,以ATM 現金存│ │
│ │ │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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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建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新光帳戶 │
│ │ │12月22日下午5 時30分│ │
│ │ │許致電陳建行,假冒東│ │
│ │ │京購物,佯稱陳建行先│ │
│ │ │前誤下標10件,若要取│ │
│ │ │消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設定云云,致陳建行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
│ │ │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 │
│ │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 時│ │
│ │ │40分許,應予更正)、│ │
│ │ │7 時55分許(起訴書誤│ │
│ │ │載為7 時56分許,應予│ │
│ │ │更正)、7 時58分許、│ │
│ │ │8 時6 分許,分別匯款│ │
│ │ │30,000元、30,000元、│ │
│ │ │30,000元、24,985元至│ │
│ │ │右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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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