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2號
ILDV,110,亡,2,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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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浩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浩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宜蘭縣○○鄉○○巷○○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二十四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浩燃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雅惠與失蹤人王浩燃係母子關係。 緣聲請人於產下失蹤人王浩燃不久之85年1月12日,聲請人 父親(現已歿)即告知聲請人說失蹤人王浩燃已送給別人領 養,惟迄今未曾辦理領養手續,亦無失蹤人王浩燃之音訊,  為此聲請宣告王浩燃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南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為證,且經證人鄭彩 雲、丁佩芸結證屬實,復有王浩燃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公示催告之公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函文 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情節為真。現申報期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秉此,王浩燃 係於85年1月12日失蹤,計至92年1月12日失蹤屆滿7年,依 法應予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准予宣告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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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