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87號
SLDV,105,訴,1387,2021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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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謝易霖
謝易靜
謝易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秀蓮
原 告 謝毅亭

被 告 謝弘哲
兼訴訟代理 謝炎輝

謝弘斌
被 告 謝士卿(即謝登旺謝徐盡之繼承人)

郭萬山

郭宏毅
郭蕙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英


被 告 李淑燕
李鍊平

李鍊宜

李鍊成

李麗娟
謝宜臻(即謝登旺之繼承人)

江彩梧(即謝登旺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江秀慧(即謝登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謝重子(即謝登旺之繼承人)

謝春金(即謝登旺之繼承人)

謝洞洁(即謝登旺之繼承人)

謝金益(即謝登旺之繼承人)

謝伴(即謝登旺之繼承人)

謝金柳(即謝登旺之繼承人)

謝金葉(即謝登旺之繼承人)

謝明宗(即謝登旺謝徐盡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游阿綢
追加被告 謝豐隆(即謝登旺謝徐盡之繼承人)

謝豐裕(即謝登旺謝徐盡之繼承人)

謝文雄(即謝登旺謝徐盡之繼承人)

謝恭禧(即謝登旺謝徐盡之繼承人)

謝麗芳(即謝登旺謝徐盡之繼承人)

謝沛珊(即謝登旺謝徐盡之繼承人)

簡阿林(即簡謝秀英之繼承人)

簡阿樹(即簡謝秀英之繼承人)

簡阿全(即簡謝秀英之繼承人)

陳簡美(即簡謝秀英之繼承人)

陳簡阿蘭(即簡謝秀英之繼承人)

謝長融(即謝宗雄之繼承人)


謝湄鴻(即謝宗雄之繼承人)

謝嘉琪(即謝宗雄之繼承人)


謝仟玲(即謝宗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秀慧謝宜臻江彩梧、陳謝重子、謝春金謝洞洁謝金益謝伴謝金柳謝金葉謝明宗謝豐隆謝豐裕謝文雄、謝恭禧、謝士卿、謝麗芳簡阿林簡阿樹簡阿全、陳簡美、陳簡阿蘭謝沛珊謝長融謝湄鴻、謝嘉琪、謝仟玲應就被繼承人謝登旺所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35.1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附表二所示取得人依取得之權利欄所示而取得分割後之土地。
如附表三「應給付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應補償如附表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謝炎輝應補償謝弘斌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陸拾元。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謝易靜謝易霖謝易璋(下合稱謝易靜等3 人)、 謝毅亭(與謝易靜等3 人則合稱原告)起訴時,原列謝炎 輝、謝弘哲、謝士卿,及李淑燕郭萬山郭宏毅、郭蕙 茹、李鍊平、李鍊宜、李鍊成李麗娟(下均逕稱其名, 上開7 人合稱郭萬山等7 人,與李淑燕則合稱郭萬山等8 人)及「謝登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聲明第一項主 張:「被繼承人謝登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謝登旺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全部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依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詳本院105 年度士 調字第391 號卷第17頁)為原物分割;嗣經查得謝登旺之 繼承人後,先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追加謝登旺之全體繼 承人即江秀慧謝宜臻江彩梧、謝宗雄(嗣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經繼承人承受訴訟)、陳謝重子、謝春金、謝洞 洁、謝金益謝伴謝金柳謝金葉謝徐盡(嗣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經繼承人承受訴訟)、謝明宗謝豐隆、謝 豐裕、謝文雄、謝恭禧、謝士卿、謝麗芳、簡謝秀英(嗣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繼承人承受訴訟)、謝沛珊為被告 (下均逕稱其名,合稱江秀慧等21人),此有民事追加被 告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50 頁);嗣原告再於10 6 年6 月29日提出預留2.7 公尺寬之道路,其餘土地則依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分割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嗣謝易靜等3 人則於108 年 6 月25日追加謝弘斌為被告(詳下述,下逕稱其名),並 就分割方案變更聲明為依下列貳、一、㈠、⒊所示,謝毅亭 亦表明同意追加謝弘斌為被告,且就分割方案變更聲明為 下列貳、一、㈡、⒊所示,此有謝易靜等3 人所提之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及謝毅亭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可據(見本院 卷三第255 至262 頁;卷六第22至24頁)。核原告上揭聲 明之變更,為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所為不同之主張,係在 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下所為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其追加於訴訟中所查明之被繼承 人謝登旺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亦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萬山等8 人均列為被 告。然查,郭萬山等7 人業於107 年3 月6 日將其應有部 分(合計為7/80)移轉登記予謝炎輝,嗣謝炎輝再於108 年1 月4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0移轉登記予謝弘斌, 此有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88349號函附土地所有權資料1 份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16日新北淡地資字第 1106038655號函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137 、212 頁;卷四第157 至168 頁;卷五第 175 至181 頁、184 至247 頁)。嗣謝易靜等3 人及謝毅 亭分別於106 年6 月24日、110 年7 月15日以謝弘斌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追加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卷六第22頁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簡謝秀英於106 年4 月7 日死亡,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義務,由繼承人簡阿林簡阿樹簡阿全、陳簡美、陳簡阿 蘭等(下稱簡阿林等5 人)承受,且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亦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8日裁定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此有 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裁定、本院家事 庭110 年7 月22日士院擎家巧110 年度查詢字第49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5至24、148 、149 頁;卷六第38頁);嗣 謝徐盡於108 年2 月15日死亡,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由繼承人謝明宗謝文雄、謝恭禧、謝麗芳、謝士卿、謝 豐隆、謝豐裕謝沛珊等承受,且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經謝易靜等3 人及謝毅亭均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0 年1 月8 日 士院擎家少110 年度查詢字第7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五第69 至78、101 至109 、110 頁);嗣謝宗雄於108 年12月9 日 死亡,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謝長融謝湄 鴻、謝嘉琪、謝仟玲等承受,且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經 謝易靜等3 人及謝毅亭均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及本 院家事庭109 年7 月9 日士院擎家靜109 年度查字第1 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7 至137 、169 至173 、183 、195 頁;卷五第59至67、90、91頁)。依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郭萬山 等7 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合計為7/80)均移轉登記予謝炎輝



,嗣謝炎輝再將上開取得之應有部分(合計7/80)均移轉登 記予謝弘斌;又原共有人李淑燕(應有部分1/160 )則係於 107 年3 月6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易靜,此有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16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1060386 55號函附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75 至181 、184 至247 頁),而謝炎輝表明就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郭萬山等7 人部分,應由謝弘斌承當訴訟,其不 承當訴訟,謝弘斌亦稱就郭萬山等7 人之部分應由其承當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0 頁),惟郭萬山等7 人之應有部 分係移轉登記予謝炎輝,仍應由謝炎輝承當郭萬山等7 人之 訴訟,始為適法,是謝弘斌主張應由其承當郭萬山等7 人之 訴訟,尚無所據;至於李淑燕之應有部分雖移轉予謝易靜, 惟謝易靜李淑燕於訴訟中係屬對立關係而無從承當訴訟, 而原告亦表明不撤回李淑燕之訴訟,是以就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郭萬山等8 人自仍具有當事人適格,爰於分割方案時仍 一併列其為分割後之取得人,惟因渠等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 其他共有人,於本件分割方案中渠等亦未受分配土地,亦不 影響其他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權益,併此敘明。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江秀慧謝宜臻江彩梧、陳 謝重子、謝洞洁謝伴謝金柳謝金葉謝豐隆謝豐裕謝文雄、謝恭禧、謝麗芳謝沛珊簡阿林等5 人、郭萬 山等8 人、謝長融謝嘉琪、謝仟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謝易靜等3人部分:
⒈緣系爭土地目前實際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共有人所 共有(編號36至43郭萬山等8 人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均已移 轉予其他共有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伊為避免土地使用上常引發不必要爭議 ,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 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惟系爭土地共有人謝登旺已死 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俾 分割共有土地。
⒉系爭土地上目前共有6 建物(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陳厝



坑64之2 號為謝士卿占有使用,門牌號碼陳厝坑64之1 號為 謝毅亭占有使用,門牌號碼陳厝坑64號為伊等占有使用,謝 登旺之繼承人謝宗雄(已過世)占有使用部分則無門牌,門 牌號碼陳厝坑63號為謝登旺之繼承人謝明宗占有使用,門牌 號碼陳厝坑62號則為謝炎輝占有使用。伊等之土地為出資向 共有人購買,85年左右是每坪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向 其他共有人購買,107 年是用每坪3 萬元向李淑燕購買,因 此分割後之建築基地須要留大一點,而被告等人之土地則為 祖先所留,而且依謄本記載最裏面只有二戶人家(謝炎輝謝登旺之繼承人),實際住戶也只有二、三戶,且裏面很寬 不須要會車,因此預留之道路並不宜過寬,以免損害伊等之 權利,伊最多可以接受預留3.75公尺的道路,爰斟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目前實際使用位置,擬具如本院卷三第17 1 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之方式及位置,爰依民法第82 3 條、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⒊並聲明:
江秀慧謝宜臻江彩梧、陳謝重子、謝春金、謝泂洁、 謝金益謝伴謝金柳謝金葉謝明宗謝豐隆、謝豐 裕、謝文雄、謝恭禧、謝士卿、謝麗芳簡阿林簡阿樹簡阿全、陳簡美、陳簡阿蘭謝沛珊謝長融謝湄鴻 、謝嘉琪、謝仟玲等27人(即謝登旺之繼承人,下稱江秀 慧等27人)應就被繼承人謝登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求判決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 式為分割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預留道路寬度3.75公尺 )之:①編號5 部分(313.73平方公尺)及編號1 、2 、3 、4 (合計面積180.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由謝士 卿取得;②編號6 部分(面積69.76 平方公尺)及編號1、 2 、3 、4 (合計面積180.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由 謝毅亭取得;③編號7 部分(面積207.78平方公尺)由謝 易靜取得應有部皆28/78 ,謝易霖謝易璋2 人各取得應 有部分25/78 ,另編號1 、2 、3 、4 (合計面積180.1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8/480由謝易靜取得7/120 ,謝易璋謝易霖等2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 96 ;④編號8 部分( 面積326.6 平方公尺)及編號1 、2 、3 、4 (合計面積 180.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由第一項所示謝登旺之繼 承人謝江秀慧等27人取得。⑸編號9 部分(面積337.05平 方公尺)由謝炎輝謝弘哲2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 16( 應為5/1 7 之誤繕),謝弘斌取得應有部分7/80(應為7/ 17之誤繕);如附表一共有人面積增減以價金補償」。



㈡謝毅亭部分:
⒈如附圖所示之C 建物為伊之祖父母簡謝火中、簡金蘭繼承後 自行建造為現況之房屋,簡謝火中已死亡,目前由伊之祖母 簡金蘭及父親謝德順居住其內,已居住達46年,並自行繳納 房屋稅,該房屋年久老舊並嚴重漏水,希望分割後合法重建 ,因謝易靜等3 人所提之方案(預留3.75公尺道路)會將伊 之上開建物所在土地分割,致伊分得土地為多筆分散之土地 ,且形狀不完整,將使伊無法完整利用,致影響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且謝易靜等3 人之D 建物未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尚未完成興建,且未留有防火間隔、建造坪數未依規定等違 法情事而為違章建築,其他被告亦因分割而取得完整之土地 ,對伊實屬不公平,因此於分割時亦應考量伊持有土地坪數 之完整連結性,並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圖一份為證(見 本院卷四第21頁);伊最後贊成之方案是預留6 公尺道路之 分割方案等語。
⒉並聲明:
江秀慧謝宜臻江彩梧、陳謝重子、謝春金謝洞洁謝金益謝伴謝金柳謝金葉謝明宗謝豐隆、謝豐 裕、謝文雄、謝恭禧、謝士卿、謝麗芳簡阿林簡阿樹簡阿全、陳簡美、陳簡阿蘭謝沛珊謝長融謝湄鴻 、謝嘉琪、謝仟玲等27人(即謝登旺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謝登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
⑵請求判決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 方式為分割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預留道路寬度6 公尺 )之方式為分割:㈠編號5 部分(面積174.83平方公尺) 及編號1 、2 、3 、4 (合計面積292.16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4 由謝士卿取得;㈡編號6 部分(面積142.87平方 公尺)及編號1 、2 、3 、4 (合計面積292.1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8 由謝毅亭取得;㈢編號7 部分(面積199.6 8平方公尺)由謝易靜取得應有部分28/78 ,謝易霖、謝 易璋2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5/78 ,另編號1 、2 、3 、4 (合計面積292.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8/480由謝易靜取 得7/ 120,謝易璋謝易霖等2 人各取得持分5/96;㈣編 號8 部分(面積288.51平方公尺)及編號1 、2 、3 、4 (合計面積292.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由第一項所示 謝登旺之繼承人謝江秀慧等27人取得;㈤編號9 部分(面 積337.05平方公尺由謝炎輝謝弘哲2 人各取得分得部分 應有部分1/16(應為5/17之誤繕),謝弘斌取得應有部分 7/80(應為7/17之誤繕);㈥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有



未依持分取得者,則由其他逾應有部分而受分配之共有人 以價金補償。㈦編號F1部分(面積3.3 平方公尺),因須 敲除建物F 之部分,建物前方4 公尺外已有現有道路(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國有土地),且民眾皆可通行,請求將現在道路也列 入分割預留道路路寬,即不拆除部分建物F 。
二、被告答辯:
㈠謝士卿:
 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原告所提方案中C 建物所佔 土地有一部分要分給伊,對伊最有利,伊希望道路最多留4 公 尺,因為留太多,伊分到的土地就變少,所以伊主張應留3.75 公尺之道路,且同意就未分到足夠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以金 錢為補償。另外,伊繼承謝登旺持分之部分大概只有3 坪左右 ,同意就該繼承之部分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與其他共有 人為分割等語。
謝炎輝、謝弘斌、謝弘哲
⒈伊於106 年6 月29日提出分割方案圖,主張預留5 公尺之道 路,而分割方案圖中綠色區塊(建物A 、B 位置及C 之一部 分)分割為謝士卿所有,紫色區塊(建物C 之一部分分割為 謝毅亭所有),藍色區塊(建物D 之位置)分割為謝易靜等 3 人所有,橘色區塊(建物E 、F 位置)分割為謝登旺之全 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紅色區塊(建物G 、H 、I 之位置)分 割為謝炎輝謝弘哲郭萬山等8 人所共有。
⒉本件伊等同意分割,惟分割應以良善為依歸,故原先狀態之 道路環境已成習慣,符合民法第1 條之要旨,亦屬第2 條不 背於公共秩序,而目前建物前之空地已經通行20餘年以上, 建地內住戶達2 戶以上且提供不特定人物進出,住戶為宗族 親屬居住,該空地已為既成道路,經伊現場量測後如附圖A 至G 建物前之道路寬度,除A 建物門口面臨隆山路,其餘寬 度分別為,9.6 公尺、12.2公尺、9.2 公尺、12.2公尺、6. 3 公尺、8.5 公尺,而火災時消防車救災之通行之淨空間寬 度亦須有4.1 公尺以上,是以預留6 公尺道路是分割之底線 ,惟分割方案中之複丈成果圖,尚欠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D- 1 部分,此為謝炎輝購自郭萬山等7 人,再由謝炎輝轉讓予 謝弘斌,應列入原屋原址分割。若未如伊等之聲明分割,則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及測量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⒊謝易靜等3 人本來未住在該處,而係購買謝寶珠名下D 建物 之部分,並未購買郭萬山等7 人名下D-1 土地,其等購買後 ,於現址拆除位於D-1 之郭萬山等人之房屋,並於D 及D1處 興建房屋後,因違建而遭新北市政府拆除,方有分割之議題



,而其等於購買時該處之既成道路已存在,不能於購買後才 要改變道路之現況,而侵害當地居民之權益,而系爭土地臨 近北18線,10米寬隆山路路邊土地之價值會比較高,且目前 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以及自70年時即已建造使用之房屋 7 棟及住戶數十人,是以原本使用之道路必須保留,無論如 何分割方式,均不可以消滅長久以來的通行道路,也不可以 將6 公尺以上巷道縮減成2.7 公尺或3.5 公尺,縱使要分割 ,必須維持6 公尺以上道路,既不影響新舊建築之建物,又 能保障住戶實際用路權益。
⒋系爭土地之其中一位地上權人謝婆還在,他沒有土地持分, 他的地上權範圍為80.02 平方公尺,已讓給謝炎輝的父親謝 清波,但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目前房子由謝炎輝居住;另 外謝炎輝的地上權範圍為126.12平方公尺;謝細嬰是謝炎輝 的大伯,他已死亡,他的地上權範圍為69.55 平公尺,沒有 辦理移轉,他的房子目前是由謝炎輝使用。
郭萬山等7 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已全部轉售予謝炎輝謝炎 輝亦將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弘斌,而郭萬山等人原 持分所在房屋亦為謝易靜等3 人毀損,謝炎輝郭萬山等7 人購買而取得之土地約40坪,其中一半為謝易靜等3 人占用 ,謝炎輝等人所提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加繪位置即為D-1 房 屋照片及所在位置(即本院卷三第73、74頁),該處位置土 地應清空還給謝炎輝,且應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給謝弘斌,謝 炎輝、謝弘哲2 人同意共有,惟謝弘斌應單獨分到上開D-1 房屋所在位置土地等語。
⒍並聲明:
⑴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訴訟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惟分割方案須預留6 公尺寬度之道路,且須另繪製分 割方案圖,並就伊等所稱之D- 1建物位置分配予謝弘斌; 並以金錢補償未按持分比例受完整分配之共有人。 ⑵若法院未依伊等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謝登旺之繼承人:
 江秀慧謝宜臻稱:同意分割,希望可以變價分割等語;謝金 益、謝春金稱:同意分割,但是應該由現在使用土地的繼承人 來負擔義務,如果有其他共有人有給付補償金錢,伊等也須分 到此部分的權利;其餘繼承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
郭萬山等8 人:
郭萬山等7 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謝炎輝,李 淑燕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已移轉登記予謝易靜,惟其等於



移轉登記前曾分別陳述如下:郭弘毅郭蕙茹郭萬山、李淑 燕、李麗娟李鍊成、李鍊宜:伊等同意謝炎輝所提預留6 公 尺道路之分割方案;李鍊平則稱:同意分割,希望可以變價分 割等語。
謝宗雄之繼承人:
謝湄鴻:伊是謝宗雄之女兒,現在房子的實際居住人,伊同 意分割,但是希望原屋原址,希望路留寬一點,留6 公尺的 道路等語。
謝長融:同意分割,我們是住在最裏面,希望路留大一點, 希望留6 公尺的道路等語。
謝明宗
 同意分割,惟因現在建物前巷道已通行20年以上,建地內住戶 達2 戶以上,且供不特定人物進出,住戶為宗族親屬居住,有 經由此巷通行之必要,若將該巷道縮減,會影響車輛通行,甚 至會影響火災消防車救災之通行,希望留6 公尺的道路,若因 此致房屋佔到部分的土地,同意拆除佔用土地的部分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準此,若許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查江秀慧等27人就 被繼承人謝登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5 日新北金戶字第1053 745801號函附謝登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卷二第17至24;卷 三第203 至207 頁;卷四第130 至135 頁;卷五第59至67、 177 至181 頁;外放戶籍謄本卷),依上說明,若許其等不 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與民 法第823 條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請求命江秀慧等27人就謝 登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435.1 平方公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



2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88349號函附土地所有權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7 至168 頁;卷五第 177 至181 頁)。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 且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北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又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謝婆(權利範圍82.02 平方公尺,1/1 )、謝炎輝(權利 範圍126.12平方公尺,1/1 )、謝細嬰(權利範圍69.55 平方公尺,1/1 )、謝易靜(權利範圍68.23 平方公尺, 1/ 3)、謝易璋(權利範圍68.23 平方公尺,1/3 )、謝 易霖(權利範圍68.23 平方公尺,1/3 )等6 個地上權; 而於建物登記則有①門牌號碼陳厝坑61號(三芝區芝柏段2 88 建物,原建號223 ,重測前為新小基隆段陳厝坑小段〈 下稱陳厝坑小段〉27建號)土造一層,所有權人為謝婆;② 門牌號碼茂長村77號(三芝區芝柏段289 建號,原建號22 5 ,重測前為陳厝坑小段28建號),土造一層,所有權人 為謝心匏;③門牌號碼茂長村77號(三芝區芝柏段290 建 號,原建號226 ,重測前為陳厝坑小段29建號),土造一 層,原所有權人為謝細嬰;④門牌號碼陳厝坑64號(三芝 區芝柏段291 建號,原建號226-1 ,重測前為陳厝坑小段 30建號),土造一層,所有權人為謝易靜等3 人;⑤門牌 號碼茂長村77號(三芝區芝柏段292 建號,原建號226-2 ,重測前為陳厝坑小段31建號),土造一層,所有權人為 謝登旺;⑥門牌號碼茂長村77號(三芝區芝柏段293建號, 原建號227 ,重測前為陳厝坑小段32建號),土造一層, 所有權人為謝炎輝,上開建物係於39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應係按臺灣省政府37年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 4 號訓令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 要點」規定辦理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0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0118 51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2月5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52348111號函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3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1053800074號函附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63至65、66至71、77、79至142 頁)。
⒉又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原登記房屋主要建築材料均為 土角,且為平房、一樓層,且均於39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3日新 北淡地登字第1053800074號函附土地登記建物之相關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142 頁)。嗣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履勘現場之結果:①如附圖編號A 建物(無門牌) ,為鋼筋水泥二樓並以鐵皮加蓋三樓之房屋,該建物僅部 分占有系爭土地,為謝士卿占有使用;②如附圖編號B 建 物(門牌號碼陳厝坑64之2 號)為鋼筋水泥三樓房屋,為 謝士卿占有使用並經營餐廳;③如附圖編號C 建物(門牌 號碼陳厝坑64之1 號),為鋼筋水泥一樓房屋,目前為謝 毅亭占有使用;④如附圖編號D 建物(門牌號碼陳厝坑64 號),為鋼筋水泥三樓房屋,有拆除之痕跡,為謝易靜等 3 人之母親潘秀蓮出資建造;⑤如附圖編號E 建物(無門 牌),為鋼筋水泥二樓房屋,為謝宗雄(已死亡)居住使 用(按:目前為謝宗雄之繼承人居住);⑥如附圖編號F建 物(門牌號碼陳厝坑63號),為鋼筋水泥三樓房屋,為謝 明宗居住使用;而E 、F 中間有一貨櫃屋,亦為謝明宗占 有使用;⑦如附圖編號G 建物(門牌號碼陳厝坑62號), 為鋼筋水泥三樓房屋,目前為謝炎輝居住使用;⑧如附圖 編號H 建物(無門牌)為緊鄰陳厝坑62號之鋼筋水泥一樓 房屋,上以鐵皮加蓋二樓,現為謝炎輝居住使用;⑨如附 圖編號I 建物,為鐵皮車棚,該建物僅部分占有系爭土地 ,現為謝炎輝使用。又上開A 至I 之建物門前為空地,建 物使用人均由該空地通往隆山路。而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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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