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12號
SLDM,110,易,412,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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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惠霞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惠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 司)士捷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銀康口罩6 盒(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均同》159 元)後,未結帳即離店 逃逸。
㈡又於同年3月6 日19時36分許,在上開店內,亦趁該店店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中衛口罩3 盒(每盒售價99元)、屈臣 氏口罩1盒(每盒售價299 元)後,亦未結帳即離店逃逸。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何惠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易字卷第33、34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欣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23、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偵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罪之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11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 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 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 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 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當庭給付賠償金,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憑,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非鉅,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 身、生活費依靠女兒供給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被告既已賠



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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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