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8號
CYDV,110,訴,358,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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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成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王信雄



楊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應得依分期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王信雄楊耀榮連 帶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22萬元: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 定被告王信雄因積欠原告公司122萬元,應自107年6月起 於每月5日前清償2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 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並由被告楊耀榮對上開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但被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迄今 未曾履行。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耀榮:確實積欠原告債務,金額亦正確,但無力清 償。
(二)被告王信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可證,被告 楊耀榮亦自承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金額亦正確,但無力 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5、47頁)。而被告王信雄則經合法 通知,並未提出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739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三)如前所述,王信雄因未依約清償債務,依其與原告間之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金額未予清償,被告 楊耀榮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分期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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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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