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45號
CYDV,110,聲,24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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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黃惠怡


相 對 人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有明文規定。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也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 決,命供擔保新臺幣491,667元,作為假執行的擔保金(本 院109 年度存字第34 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的證明, 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110年度再易 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 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又有本件事件歷審裁判記 錄可以證明,可以相信本件訴訟已經終結。因此,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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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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