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0年度,288號
CYDM,110,朴簡,28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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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秀


池梁宿


陳章岳


李黃秀鳳




翁景眉


郭佩瑜




洪月秀


陳淑娟



林木


謝炎


郭雅慧


朱李英仔



徐何葵子



郭育君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江立偉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柯國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葉明智


陳俊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林郭金看



林宜興



蔡淑如


張英牛


林武和


劉枝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劉樹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811號、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號、108年
度偵字第329號、108年度偵字第330號、108年度偵字第2470號)
,被告吳信秀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陳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陳章岳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謝炎旭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郭雅慧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吳信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翁景眉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林木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李黃秀鳳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郭佩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朱李英仔犯如附表二編號1、6、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6、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徐何葵子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郭育君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蔡淑如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張英牛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柯國順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葉明智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陳俊男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林武和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池梁宿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林郭金看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林宜興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劉枝鶴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劉樹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月秀、陳淑娟、林木松、謝炎旭、郭雅慧、朱李英仔、徐何葵子、蕭正一(已歿)、柯國順、葉明智、陳俊男、林郭金看、林宜興、蔡淑如、張英牛、郭育君、林武和、劉枝鶴、劉樹翁等人,均明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被看護者應經合格醫院(即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並經評估符合標準,始具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資格,且明知自己或家人之身體狀況均尚未達勞委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竟為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如附表一、二「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分別與仲介侯宗欽(星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星晟公司,業於民國109年9月8日解散;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聯繫,並約定若成功協助申請看護,則須支付新台幣下同(新臺幣)35,000元至45,000元之報酬,由侯宗欽或指派員工劉書豪(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將如附表一、二、三「被看護人」欄位所示被看護人之健保卡等證件,交付與陳彥全、張素珍(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張素珍再聯繫池梁宿(池茂松妻子)而安排符合評估標準池茂松(已歿);或由張素珍、陳彥全分別安排符合評估標準之吳信秀、郭張貴莓、黃秀美、陳振期顏國忠(已歿)、黃良隆(已歿)、林何夏(已歿)、黃侯靜子(已歿)、羅美華(其中郭張貴莓、黃秀美、羅美華陳振期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由侯宗欽交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安排符合評估標準之劉樹翁;並由其等家人陳章岳(陳振期之子)、李黃秀鳳(黃秀美胞姊)或由陳彥全指定之翁景眉、郭佩瑜之陪同下,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一、二、三「就診醫療院所」欄所示醫療院所看診及受檢,張素珍及陳彥全、某不詳之成年人亦會分別給付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吳信秀、陳章岳、池梁宿及附表一、二、三「人頭病患」欄所示之人每次出席或每件約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車馬費。二、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看護人以及被看護人家屬、申 請人、陪同看診之人、人頭病患與人頭病患之家屬,與侯宗 欽、劉書豪、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及某不詳之成年人, 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個別申請案件,分別共同基於 詐欺得利、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或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開立 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分別由陳彥全



、張素珍、羅聰益及某不詳之成年人等駕車載附表一、二、 三「人頭病患」欄所示之人至「就診醫療院所」欄所示醫療 院所看診,並由陳彥全、張素珍、某不詳之成年人自行或陳 彥全分別指示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陪同看診及接受檢 查,陳章岳則係陪同人頭病患陳振期至醫療院所、池梁宿則 陪同人頭病患池茂松至醫療院所,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不知情之醫療院所內醫師及相關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附表 一、二、三所示人頭病患即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看護 者本人,而准許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病患以健保身分看 診或受檢,並使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電磁紀錄輸入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全民 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代為支付醫 療費用予附表一、二所示醫療院所,使該等人頭病患獲取免 予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一 編號2、3、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所示之人頭病患則因無獲 取免予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 遂;上開醫療院所醫師則因而於如附表一、二、三「開立病 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欄所示時間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或「巴氏量表」 ,再由星晟公司公司派員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據以 核發雇主招募外國人許可函。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審核 星晟公司所申請外籍勞工案件時,發現被看護者劉枝鶴與李 金台英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上診斷證明書之 照片相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 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吳信秀等人之自白:吳信秀(警80卷第480-493頁;偵41 卷二第101-102頁;訴卷二第233-238頁)、池梁宿(警80卷 第674-679頁;偵28卷第265-266頁;訴卷二第481-486頁) 、陳章岳(警80卷第649-654頁;偵28卷第256-257頁;訴卷 二第233-238頁)、李黃秀鳳(警80卷第442-455頁;偵28卷 第223-225頁;訴卷二第201-205頁)、翁景眉(警80卷第34 4-363頁;偵41卷三第206-208頁;訴卷二第196-200頁;訴 卷三第167-168頁)、郭佩瑜(警80卷第390-400頁;偵41卷 一第153-161頁;訴卷二第196-200頁)、洪月秀(他字95卷 四第227-230、233-234頁;訴卷二第255-260頁)、陳淑娟



(他字95卷一第151-156、169-170頁;訴卷二第255-260頁 )、洪木松(他字95卷二第48-50頁反面、53頁正反面;訴 卷二第279-285頁)、謝炎旭(他字95卷一第109-111頁、11 4-115頁;訴卷二第279-285頁)、郭雅慧(他字95卷一第11 7-120頁反面、124-125頁;訴卷二第279-285頁)、朱李英 仔(他字95卷四第43-44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訴卷二第2 79-285頁)、徐何葵子(他字95卷二第42-44頁反面、第47 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7-333頁)、郭育君(他字95卷二第2 9-31頁反面、第40-41頁;訴卷二第305-311頁)、蕭正一( 他字95卷二第10-15頁、第18頁正反面)、柯國順(他字95 卷一第34-40頁、第47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7-333頁)、葉 明智(他字95卷一第21-23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訴卷二 第319-324頁)、陳俊男(他字36卷第101-108頁、第112-11 3頁;訴卷二第353-357頁)、林郭金看(他字95卷二第4-6 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19-324頁)、林宜興(他 字95卷一第221-223頁反面、第226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0- 324頁)、蔡淑如(他字95卷二第201-203頁反面、第210頁 正反面;訴卷二第328-334頁)、張英牛(他字36卷第166-1 68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8-334頁)、林武和 (他字95卷第183-185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0 5-311頁)、劉枝鶴(他字95卷第80-82頁、第84頁正反面; 訴卷二第306-311頁)。 
(三)證人即共犯(下稱共犯)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 、劉書豪、蕭正一、池茂松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中證述 :侯宗欽(訴卷二第527-533頁;訴卷三第215頁)、張素珍 (警80卷第257-294頁;聲羈卷第111-118頁;偵41卷四第82 -83頁;偵聲87卷第49-51、53-60頁;偵41卷五第197-198頁 ;訴卷二第175、497-500頁;訴卷三第107-112、215頁)、 劉書豪(警80卷第97-100頁;偵41卷三第141-142頁;訴卷 二第195-200頁;訴卷三第215頁)、陳彥全(警80卷第188- 207、209-219頁;偵41卷四第165-168頁;偵41卷五第54頁 正反面、第192-193頁;聲羈卷第105-111頁;偵聲84卷57-6 0頁;訴卷二第174-175、497-502頁;訴卷三第215頁)、羅 聰益(訴卷二第237頁;訴卷三第107-112、215頁)、蕭正 一(他字95卷二第10-15頁、第18頁正反面)、池茂松(警8 0卷第666-670頁;偵28卷第261-262頁)。(二)證人之證述:陳秋燕(他字95卷一第7-10、20頁;偵30卷第 223頁)、葉盧春月(他字95卷一第28-30、33頁正反面)、 張秀霞(他字95卷一第49-53、57頁正反面)、劉秀蘭(他 字95卷一第58-60、66頁正反面)、呂銘釵(他字95卷一第6



7-69、77頁正反面)、黃國棟(他字95卷一第85-87、93-94 頁)、黃來旺(他字95卷一第96-98、107-108頁)、陳宗銘 (他字95卷一第127-129、146-147頁)、陳宗萍(他字95卷 一第130-133、148-149頁)、陳江含笑(他字95卷一第134 、150頁)、陳朱玉嬌(他字95卷一第158-160頁)、莊孟真 (他字95卷一第171-173、176-177頁)、蘇振義(他字95卷 一第181-183、193-194頁)、陳良榮(他字95卷一第197-20 3、205-206頁)、黃熟(他字95卷一第210-212、220頁正反 面)、蕭張金花(他字95卷二第19-21、28頁正反面)、林 許秀珠(他字95卷二第55-57、65頁正反面)、蔡美惠(他 字95卷二第66-71、83-84頁)、蔡林清音(他字95卷二第85 -91、93-94頁)、黃淑芬(他字95卷二第97-99、106頁正反 面)、黃楊金蘭(他字95卷二第109-111、113頁正反面)、 彭全信(他字95卷二第130-136、140頁正反面)、彭榮倉( 他字95卷二第143-148、154頁正反面)、蔡嘉慧(他字95卷 二第157-160、164-165頁)、蔡陳金牙(他字95卷二第168- 170、180頁正反面)、王蔡招治(他字95卷二第184-185、1 88-189頁)、王玉龍(他字95卷二第191-193、200頁正反面 )、黃國信(他字95卷二第212-213、216頁正反面)、蔡春 發(他字95卷二第217-219、222頁正反面)、余再發(他字 95卷三第4-7、11-12頁)、林說(他字95卷三第15-16、22 頁正反面)、蘇蔡秀華(他字95卷三第23-25、30頁正反面 )、余義發(他字95卷三第31-33、39-40頁)、余德坤(他 字95卷三第43-45、49頁正反面)、李淑萍(他字95卷三第5 0-53、63頁正反面)、黃朝良(他字95卷三第66-69、71頁 正反面)、黃國龍(他字95卷三第72-74、81頁正反面)、 陳英尾(他字95卷三第84-87、95頁正反面)、李庸銘(他 字95卷三第96-99、102-103頁)、黃景信(他字95卷三第10 6-108、111頁正反面)、黃李秀巒(他字95卷三第114-116 、123頁正反面)、洪丁握(他字95卷三第124-126、132-13 3頁)、王淑環(他字95卷三第136-139、147頁正反面)、 吳秋玉(他字95卷三第150-152、155頁正反面)、吳吉抵( 他字95卷三第156-158、163頁正反面)、郭張美玲(他字95 卷三第164-167、170-171頁)、郭明宏(他字95卷三第172- 174、182頁正反面)、林李玉蘭(他字95卷三第189-191、1 96頁)、黃友民(他字95卷三第197-202、205-206頁)、黃 李卜(他字95卷三第209-211、221-222頁)、顏光正(他字 95卷四第4-6、21-22、23-25、32頁正反面)、李翠霞(他 字95卷四第35-37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施依婷(他字9 5卷四第54-57、60頁正反面)、施東記(他字95卷四第63-6



5、74頁正反面)、吳金秀(他字95卷四第77-79、82頁正反 面)、吳清輝(他字95卷四第85-87、94頁正反面)、潘文 發(他字95卷四第97-99、102頁正反面)、潘文德(他字95 卷四第105-107、112頁正反面)、江文俊(他字95卷四第11 3-115、118頁正反面)、江雲成(他字95卷四第121-122、1 31頁正反面)、陳耀輝(他字95卷四第132-134、140頁正反 面)、劉醇隆(他字95卷四第143-145、148-149頁)、劉賴 滿娘(他字95卷四第152-154、159頁)、林清源(他字95卷 四第160-163、166-167頁)、王有情(他字95卷四第170-17 1、178頁正反面)、楊清柱(他字95卷四第179-182、201-2 02頁)、姚力綺(他字95卷四第205-208、211頁正反面)、 姚克宸(他字95卷四第214-215、226頁正反面)、李美智( 他字95卷四第235-237、243頁正反面)、朱志祥(他字95卷 五第4-7、16-17頁)、朱基福(他字95卷五第8頁)、林玉 姝(他字95卷五第20-23、26頁正反面)、葉連記(他字95 卷五第29-30、36頁正反面)、朱志弘(他字95卷五第37-39 、42-43頁)、朱林玉英(他字95卷五第46-48、59頁正反面 )、張簡麗媄(他字95卷五第73-74頁)、李立偉(他字95 卷五第79-80頁)、李禎祥(他字95卷五第86-87頁)、蘇俊 宏(他字95卷五第90-92、101頁正反面)、李智銘(他字95 卷五第104-107、110-111頁)、李靜智(他字95卷五第114- 116、118-119頁)、李金台英(他字95卷五第120-122、130 頁正反面)、吳銘浩(他字95卷五第131-134、143-144頁) 、張慧芬(他字36卷第4-7、17-18頁)、何淑如(他字36卷 第21-23、26-27頁)、何陳素梅(他字36卷第30-32、39頁 正反面)、張秀英(他字36卷第40-43、53-54頁)、李明達 (他字36卷第57-60、63頁正反面)、李張瓊文(他字36卷 第66-67、78頁正反面)、戴德興(他字36卷第79-82、85-8 6頁)、戴丁山(他字36卷第89-91、98頁正反面)、蔡陳千 金(他字36卷第114-117、126-127頁)、朱行正(他字36卷 第128-130、133頁正反面)、朱基龍(他字36卷第136-138 、148頁正反面)、謝惠蘭(他字36卷第151-153、162-163 頁)、張福育(他字36卷第162-163頁)、蕭伯堅(他字36 卷第171-173、176-177頁)、蕭增添(他字36卷第180-182 、191頁正反面)、邱阿嬌(他字36卷第194-197、202頁正 反面)、王文通(他字36卷第205-208、215-216頁)、邱蔡 玉(他字36卷第219-220、227頁正反面)、吳靜怡(偵28卷 第248-249頁)、郭品慧(偵28卷第252-253頁)、劉嘉鎂( 偵29卷第216-217、223-224頁;他字95卷二第114-120、124 -125頁)、劉葉氣(偵29卷第216-217頁;他字95卷二第126



-127、129頁正反面)、郭張美玲(偵29卷第228頁正反面) 、陳宗平(偵29卷第232頁正反面)、黃淑芬(偵30卷第215 -216頁)、吳秋玉(偵30卷第231頁正反面)、吳吉抵(偵3 0卷第231頁正反面)。
(四)物證: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看護人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巴氏量表、各 醫院病歷(訴卷病歷資料一、二、三全卷)、勞動部106年7 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515070號函及所附申請外籍看護基 本資料傳遞單明細(偵41卷五第13-16頁)、健保署107年1 月30日健保醫字第1070032689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光碟1片(警80卷附件四第1-2頁)、勞動部109年4月16日勞 動發事字第1090506312號函(訴卷一第182-184頁)、健保 署南區業務組109年4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56379號函及 所附健保點數申請紀錄(訴卷一第230-240頁)、健保署南 區業務組提出之本案不法使用費用及應返還醫療費用金額明 細表(訴卷一第252-256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月2 0日健保南醫字第1105055401號函及所附保險門診對象就醫 紀錄明細表(訴卷三第13-28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 4月8日健保南醫字第1105057243號函及所附健保金額核算明 細表(訴卷三第35-71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提供之健保 金額核算明細表(訴三卷第117-121頁)、不法使用健保醫 療給付之核算電子檔光碟1片。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樹翁、朱李英仔、徐何葵子、 池梁宿為附表二編號1至2、11至13、附表三所示之各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 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然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加重詐欺 罪之要件及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2 、11至13、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樹翁、朱李英仔、徐何葵子、池梁 宿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另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至4、14所示各該犯行,各係被 告洪月秀、柯國順、葉明智、池梁宿等人所為之接續詐欺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詳後述),且橫跨新舊法,依前說 明,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新增訂之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處斷,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至於附表一、 二其餘編號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足構成。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健保保險對象 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 險醫療服務,該醫事服務機構再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其 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據此以論,實際向健 保署申報者雖非病患本人,然病患以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 醫時,自應知悉該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依法須將其接受醫療服 務之事項向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申報,從而冒用健保保險對象 之身分就醫,即屬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人員向健 保署申報此不實事項。又按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 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 象資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前項審 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 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 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規 定。然此關於保險對象資格之審查,應係指由健保署審查接



受健保醫療服務者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條應 參加健保之資格且已據此辦理投保(例如審查該人是否具我 國國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惟於冒名就醫情形,依上揭 健保給付及申報費用流程,健保署公務員並無接觸實際接受 健保醫療服務之人之機會,無從實質審查有無遭人冒名接受 健保醫療服務之情形,僅能依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內 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公文書,從而冒名接受健保醫 療服務者,自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至為明灼。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醫療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 該醫療服務具對價性,且是由我國國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 繳納之費用所支付,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雖本案被告吳 信秀等人(除被告池梁宿、陳章岳),未必對全部參與附表一 、二所示各犯行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他被告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被告吳信秀等人 (除被告池梁宿、陳章岳),自應各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五)所犯罪名:
①被告吳信秀部分:核被告吳信秀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 二編號24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吳信秀雖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 示不同時間,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且健保署公務員於其各次 就醫後某時分別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然觀之前 揭蘇蔡秀華、黃楊金蘭、林許秀珠、蔡林清音、李金台英及 被告劉枝鶴之就醫病歷,可認被告吳信秀各次分別冒名蘇蔡 秀華、黃楊金蘭、林許秀珠、蔡林清音、李金台英及被告劉 枝鶴就醫,均分別係出於取得醫院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或「巴氏量表」之單一目的,且歷次就醫間隔甚短, 所施以詐術之對象主要係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4 至26所示醫療院所,以被告吳信秀先後分別所為詐欺得利行 為、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各分別基於一個接續 犯意,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又被告吳信秀係分別以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接續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吳信秀利用不知情之 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 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 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吳信秀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 全、蘇蔡秀華、蘇嘉祥、黃淑芬、黃楊金蘭、林許秀珠、蔡 美惠、蔡林清音、李智銘李金台英、劉秀蘭及被告林木松 、翁景眉、劉枝鶴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4至26 所示各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吳信秀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②被告池梁宿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池梁宿於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犯行所參與者,僅係陪同人頭病患即被告池梁宿先生池茂松至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醫療院所,而並未進入診間或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池梁宿與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池茂松、江文俊、江雲成、王蔡招治、王玉龍、李淑萍、黃朝良、王淑環、王明珍、吳秋玉、吳吉抵、蔡淑如蔡春發、張福育、吳金秀、吳清輝、潘文發、潘文德、余義發、余德坤、朱行正、朱基龍、邱阿嬌、王文通及被告張英牛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就其等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其等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池梁宿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池梁宿就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4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池梁宿雖有數次於附表二編號11至22就診日期所示前某時許,由張素珍聯繫被告池梁宿後,再由張素珍前往被告池梁宿住處將池茂松帶往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醫療院所就醫後,由池茂松分別多次冒用江雲成、王玉龍、黃朝良、王明珍、吳吉抵、蔡春發、吳清輝、潘文德、余德坤、朱基龍、王文通即被告張英牛等人名義就醫,然被告池梁宿係出於幫助他人取得醫院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或「巴氏量表」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池梁宿係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池梁宿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就被告池梁宿所涉犯幫助犯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被告陳章岳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章岳於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所參與者,僅係陪同人頭病患即被告陳章岳父親陳振期至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醫療院所,而並未進入診間或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章岳侯宗欽、陳彥全、劉書豪、彭榮倉、朱基福、李禎祥、葉連記、王玉龍、黃來旺、姚克宸、蕭增添、彭全信、朱志祥、李立偉、林玉姝、王蔡招治陳振期及被告謝炎旭、郭雅慧、姚力綺、蕭伯堅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就其等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其等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章岳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是核被告陳章岳就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4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章岳雖有數次於附表一編號3至10之就診日期,由陳彥全駕車搭載被告陳章岳陪同被告陳振期前往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醫療院所就醫,然被告陳章岳係出於幫助他人取得醫院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或「巴氏量表」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陳章岳係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陳章岳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訴雖援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法條,而本判決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之部分,罪名既未變更而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陳章岳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彭榮倉、彭全信、陳振期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共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惟因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而不遂(健保署未核發健保點數金額),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被告陳章岳所涉犯幫助犯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④被告李黃秀鳳部分:核被告李黃秀鳳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黃秀鳳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李黃秀鳳利用不知情之附表 一編號14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 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李 黃秀鳳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黃國龍、陳英尾、黃秀 美及被告郭佩瑜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翁景眉部分:核被告翁景眉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翁景眉雖有數 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就診日期,由陳彥全駕車搭載 被告翁景眉陪同被告吳信秀前往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醫療 院所就醫,然被告翁景眉係出於取得醫院開具「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或「巴氏量表」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翁景眉係各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翁景眉利用不知情之附表 一編號11至13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 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 告翁景眉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蘇蔡秀華、蘇嘉祥、 黃淑芬、黃楊金蘭、林許秀珠及被告吳信秀、林木松就附表 一編號11至13所示各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景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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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