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簡字,110年度,10號
TNEV,110,南建簡,1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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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榮泰
被 告 謝政翰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 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0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3月間委託原告施作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RC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水電工程),雙方口頭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 款為50萬元(嗣原告開庭時同意總工程款為452,000元,見 本院卷第95頁),原告於109年3月至6月間進場施工共27日 ,並因施工向訴外人六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鈞公司 )、協隆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隆行公司)購買材料支出 98,100元(嗣原告開庭時同意購買材料支出96,939元,見本 院卷第96頁)。原告於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一樓部分後,向被 告請領工程款150,000元,當時被告僅願支付80,000元,已 不敷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及施工27天應得工資。嗣原告於10 9年7月8日發現被告封鎖工地出入口並換鎖,致原告無法入 內施工,被告並另請他人施工,原告只好搬走未施作之材料 (包含電表箱8,360元、塑膠管14,500元)。原告每日工資2 ,500元,被告依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應支付原告工資67,500 元(2,500元×27日)、材料費88,579元(96,939元-8,360元 -14,500元=74,079元,原告誤算為88,579元),合計156,07 9元。系爭房屋目前已興建完成,被告迄今不支付一樓水電 工程款,且被告受有原告施作一樓水電工程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94頁),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不是以訴外人大宅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宅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分來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兩造間並無書面 契約,都是被告出面與原告口頭議價及講事情,原告不知道 大宅公司是高雄的建設公司。
⒉原告向六鈞公司、協隆行公司所購買材料96,939元,都是要 使用在系爭水電工程。依一般工程慣例,都是階段性請款, 做一層樓就收一層樓的款項,不可能全部做完才請款,所以 原告於完成一樓水電工程後向被告請款自屬合理,且因被告 拒絕付款,致系爭水電工程未繼續施作,嗣原告發現被告欲 以圍籬將工地圍起來並上鎖,原告擔心被告換鎖後拿不回材 料,原告才趕快搬走未施作材料(電表箱8,360元、塑膠管1 4,500元),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已扣除搬走之材料費。 ⒊被告稱熱水配管不當而失壓,此部分同意讓被告抵銷工程款2 ,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水電工程係大宅公司發包予原告,並非大宅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個人發包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 告應向大宅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曾向訴外人富盟水 電工程行借得空白統一發票,於填載「買受人:大宅事業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水電工程」 、「金額:150,000元(未稅)」等內容後寄予大宅公司; 被告當初初識原告時便交付載有「大宅事業有限公司、總監 謝政翰及連絡電話」之名片予原告;大宅公司將系爭水電工 程發交予原告承攬時,亦有將載有「大宅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人:謝政翰、住宅新建工程」字樣之雨汙水平面圖交付原 告作為管線安裝依據,足證原告知悉系爭水電工程為大宅公 司發包,被告並無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系爭水電工程採統包計價,總工程款為452,000元,且無約定 隨工程進度估驗付款,故原告於系爭水電工程全部完工前, 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完成一樓水電工 程後未待檢驗即向被告請款150,000元,未符完工始請求工 程款之規定,且所請金額與實際施作數量、內容不符,亦未 提出任何憑證,大宅公司不同意如數給付,原告揚言不付款 便不進場施作,並自行進入工地將未使用之材料及向六鈞公 司購買之電表箱搬回,及未再依約前來施工,經被告多次以 電話通知原告施工,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告涉犯詐欺、恐嚇等罪嫌,企圖以刑逼 民增加被告額外困擾,且原告傳LINE給被告稱「趕快去匯款 (指工程款15萬元),要不然工程延宕」,顯以無預警停工 為手段要脅大宅公司及被告,面對工程持續延宕將造成非預 期損害,大宅公司不得已始再委託他人(訴外人王贊權)施 作後續工程。
㈢、被告對於原告購買材料支出96,939元不爭執,惟原告進貨之 材料不是都用於系爭水電工程,況未約定原告承攬工程報酬 以一天2,500元工資計算,畢竟承攬關係重於工作之完成而 非勞務之提供,故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27日工 資並無理由,且對原告主張出工27天亦有爭執,諸如其稱出 工之109年3月15、16日適逢工程進行大底澆灌,3月17日為 板模放樣,原告根本無法進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況原告每 日實際出工時數如何,原告均未舉證。又原告請求材料費, 扣除未施作部分材料(電表箱8,360元、塑膠管14,500元) 後,正確計算後數額應為74,079元,況被告依施工圖對照原 告的施工數量,原告使用的材料管材約莫僅10,438元。且原 告搬回的電表箱價格為14,800元,亦非8,360元。㈣、系爭工程因原告無預警退場而延宕,導致大宅公司額外承租 鄰地搭設三角架,而多支出1個月租金20,000元、銀行貸款 利息8,991元;且原告未按施工圖設置8人份汙水槽,此部分 金額為18,585元;運作設置汙水槽的費用為18,000元;另一 樓未能完成汙水配管、一樓排水管有滲漏水、一、二樓間之 汙水管無法串連、一樓電管有瑕疵而無法通電,以上約莫受 有50,000元之損害,此外因施作或延宕工程,系爭水電工程 尚有其餘諸多瑕疵,如配置於浴缸之熱水管過高、管線配置 有誤,致大宅公司額外支出費用修繕,亦得請求原告賠償, 而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 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 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 可言。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 所明定。準此,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完成承攬工



作,「承攬人」則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兩 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嗣被告於109年7月8日拒絕原告進場施 工,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7,500元、材料費88,579元,合計 156,079元等語,並提出六鈞公司銷貨憑單、協隆行公司客 戶對帳單(含請款單)、施工相片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水電工程係大宅公司發包予原告,並 非大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個人發包予原告,故兩造間 並無承攬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由被告出面與原告口頭議價及講事情 ,被告為系爭水電工程之定作人等情。惟被告為大宅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出面與原告進行系爭水電工程之議價、進行及 後續溝通,與常理並無不符。又被告辯稱代表大宅公司將系 爭水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時,有將包含雨汙水平面圖(即 被證4)在內之水電配置圖交付原告作為管線安裝之依據, 且原告亦自承應該有看過雨汙水平面圖等語(即被證4)( 見本院卷第97頁),而該雨汙水平面圖內載有「大宅事業有 限公司、代表人:謝政翰、住宅新建工程」字樣(見本院卷 第87頁);參以原告於完成一樓水電工程後向被告請款時, 係向訴外人富盟水電工程行借得空白統一發票,於填載「買 受人:大宅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品名:水電工程」、「金額:150,000元(未稅)」等內容 後寄予大宅公司,有統一發票、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85頁),足證原告應知悉被告僅係代表大 宅公司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⒉況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指稱被告 涉犯詐欺、恐嚇等罪嫌時,告訴事由亦稱:「大宅公司委託 我司於安平金城段61之34號RC造四層一棟一戶包水電,…… 未付任何工程款,我司因此憤而提告對方恐嚇及詐欺」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第3、125 頁),可見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亦清楚系爭水電工程是 大宅公司委託伊進行承攬施作,被告僅為大宅公司之代表人 ,是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大宅公司之間, 足堪認定。
 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關於闡明權行使之規定,非僅為審 判長之職權,並為其義務。蓋此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兼以 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 判。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 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是於當事人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



,為盡此項必要之義務,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當可運用 訴訟指揮權,或將判斷所依之事實、證據及法律,或經整理 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 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 ,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 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方足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若當事人仍未為必要之聲明、陳述,除有特別情事外, 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仍應依原有之訴訟資料為辯論而裁 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 已提出上述訴訟資料欲證明系爭水電工程之定作人是大宅公 司,此為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有無理由之首要爭點,且該 爭點於本院第一次庭期(110年8月2日)已清楚呈現,本院 復於110年10月18日開庭時曉諭原告,並向原告一再確認是 否只要告被告謝政翰?有無要變更被告或追加被告?(見本 院卷第211頁),原告仍表示【僅要告被告謝政翰、沒有要 變更或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準此,本院 已善盡闡明義務,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仍僅能依原 告起訴之對象及訴訟資料加以裁判。
 ⒋綜此,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大宅公司之間 ,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唯有契約債務人即大宅公司始有依 契約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既非締結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尚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就承攬契約所生工 程款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又原告縱有施工 行為,利益亦歸於大宅公司,故本件之契約當事人及縱有不 當得利之受有利益者,均為大宅公司,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 ,亦非系爭水電工程受有利益之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6,07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1,77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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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隆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宅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