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95號
TPBA,108,訴,395,2021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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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110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盧榮輝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盧榮輝

原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龔邦泰

原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王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簡語
閻立泰
李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壹電視新聞台」頻道位置異動、「寰宇新聞台」使用方式與頻道位置異動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翁柏宗變更為陳耀祥,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等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控股之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業者),於臺北市○區設 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提供公眾 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前均於民國107年5月7日,依有 線電視廣播法(下稱有廣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各自提 出「數位基本頻道營運計畫變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其 等營運計畫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基本頻道變更之許 可,其中部分內容為:「壹電視新聞台」自第49台變更至 第149台;原屬數位付費頻道之「寰宇新聞台」調整移至 第49台(下稱系爭申請);並於107年11月21日陳報規劃 新闢第146台至第150台為新聞區塊。
(二)被告108年1月2日召開第837次委員會決議否准系爭申請, 就各原告分別以108年1月3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010 號函、108年2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 0220140號函、108 年2月1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150號函、108年2月12日 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05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作成不 予許可上開頻道變更申請案之處分(該等處分中另包括其 他移頻申請之否准),理由略謂:「本案基本頻道變更, 尚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變更許可辦法(下稱頻道規劃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 規定,但經綜合評估,如經許可變更,影響消費者收視習 慣,無法維持消費者權益,不予許可」等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據有廣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申請,並無同法 第29條授權之頻道規劃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示不應 許可基本頻道變更之事由,此為原處分說明四(一)所明 示。被告委員會108年1月2日決議時,頻道規劃許可辦法 第3條也尚未增訂第4項:「系統經營者依前條申請頻道之 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是否增進或 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 他公共利益。」(本條項於108年1月17日增訂);是而, 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竟然引據該條項規定,已然有誤。 再者,徵諸原處分所載,之所以否准系爭申請,也無非處



分所載「寰宇新聞台收視滿意度並未優於壹電視新聞台」 、「壹電視新聞台之頻道位碼由49變動至149移頻幅度過 大、不符頻道區塊化原則、未尊重訂戶收視習慣」等節, 對消費者權益有負面影響作為本件判斷基礎。至於本件頻 道位置變更對整體市場競爭、頻道內容多樣性及其他公共 利益有任何影響,均未論述,合先說明。
(二)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頻道位置之規劃及編排,為系 統經營者之固有權能(俗稱「排頻權」),不僅是營業自 由權之行使,更為言論自由之表現,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 權;本件被告審查是否准許原告移動(編輯頻道,乃屬 對言論自由之事前審查,為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應採 嚴格審查標準。對於被告採取此管制手段(否准移頻)的 判斷及理由,行政法院應採取高密度審查。被告第837次 會議決議內容,只是將有廣法第2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 辦法(下稱營運許可或備查辦法)第4條第3項所示,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考 量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進或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 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應審酌之要件予以覆述,對於申 請案實質審查及據以形成判斷之理由,均付之闕如,其判 斷係出於恣意濫用而屬違法。
(三)有廣法第37條規範系統業者應自訂頻道上下架之規章,原 告已訂定並經被告備查,為系爭申請時亦檢附頻道上下架 規章自評表供參,原處分先則認定「本案基本頻道變更後 ,尚無違反頻道規劃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顯 見系爭申請與原告自訂之上下架規章無悖。亦即,符合所 謂「新頻道收視滿意度較優」、「新頻道經客觀證明優於 被取代之頻道」之要件;嗣又謂「頻道位置異動時應審酌 是否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頻道,且異動至 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 。……貴公司所提供資料未達客觀標準,尚難據以做為頻道 位置異動之基礎。」原處分理由前後顯有矛盾。又,被告 於系爭申請後,始於107年8月16日訂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訂定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下稱上下架規章參考原 則)供系統業者訂定規章時參考,然其第9條關於「頻道 位置異動參考指標」之規範:「(一)異動至前段頻道位 置之新頻道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二)區塊 化原則:變更頻道應依頻道節目屬性規劃區隔。(三)尊 重消費者收視習慣,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 頻道。(四)頻道供應事業最近一次經本會評鑑之結果、



得獎與近三年裁處紀錄及製播本國節目比例情形。」其實 已逾越有廣法第37條限於「頻道上下架」規範授權之意旨 ,併此指明。
(四)原處分將「頻道優劣」及「消費者選台習慣」錯誤解讀為 「消費者權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論其實際   原告為本次移頻申請,不僅符合多元傳播需求及頻道內容 之多樣性之需求,且原告在面臨同區域其他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之競爭,MOD競爭、以及其他網路影音平台(OTTO)之 競爭下,容許原告就頻道規劃不同於其他系統業者,才是 促進市場競爭、增進消費者權益之正道。原告既已提出「 壹電視新聞台」、「寰宇新聞台」收視滿意度資料及電視 收視問卷調查資料,確認後者收視率及節目優質程度高於 前者,系爭申請已符合應有之規範,竟遭原處分以干預市 場競爭及商業機制之手段,非法否准,為此提起課予義務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否准「壹電視新聞台」頻道位置異 動、「寰宇新聞台」使用方式與頻道位置異動之部分,均 撤銷;上開否准部分,被告應就原告系爭申請(相關申請 文號為: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5月7日陽 管字第107022號函,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10 7年5月7日大管字第107015號函,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以107年5月7日金管字第107017號函,新台北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5月7日新管字第107021號函) 所提出數位基本頻道營運計劃變更申請書關於「『壹電視 新聞台』頻道位置異動、『寰宇新聞台』使用方式與頻道位 置異動」之部分,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5月7日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於108年2月1日 否准,原告雖據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然其嗣後已另 有提出基本頻道變更申請且經許可之情事,並於108年2月 20日修正其頻道上下架規章並函報被告備查,基於「課予 義務之訴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 之要求,系爭申請當時既未檢具言詞辯論終結前「最近一 年歷次經被告變更許可之頻道及本次變更頻道內容對照表 」「變更之頻道符合經被告備查之上下架規章自評表」該 等申請時必要文件,系爭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不合於課予 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被告依據有廣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得審查系統經營業 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而據上開條項及同條第3項授權 制訂有營運許可或備查辦法、頻道規劃許可辦法,各該辦 法中對於基本頻道變更之申請設有要件,被告均得援引為



準駁,因此,申請時營運許可及備查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 該等申請應「考量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進或或維持整體之 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被告予以斟酌 而否准原告申請,自係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頻道規劃 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雖於被告第837次委員會決議後始公 布,但早於107年8月17日即預告修正,其內容無也無非重 申營運許可或備查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於頻道規 劃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公布後,援引為系爭申請否准 依據,自無不法。
(三)原告所提收視滿意度資料及電視收視問卷調查,均未見客 觀精確,無從認定「寰宇新聞台」之收視率及節目優質程 度高於「壹電視新聞台」;而經被告徵詢臺北市政府意見 ,該府觀光傳播局表示本申請案移頻幅度過大、不符合區 塊化原則,顯未尊重訂戶收視習慣。雖原告於107年11月2 1日來函陳報其編排第146台至第150台為新新聞區塊,並 陳述基於考量消費者習慣,「壹電視新聞台」之新頻位碼 僅增加百位數字1。然考量訂戶目前仍習於傳統選臺方式 收視,在電子節目表單使用普及前,該申請內容恐衝擊訂 戶收視習慣而致生民怨,對消費者權益誠有負面影響。經 綜合考量「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 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如許可系爭申請,勢將影響消費者 收視習慣,難以維持消費者權益,爰不予許可,於法無違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 )陳述略以:
(一)依有廣法立法意旨,是否作成基本頻道順序變動許可之裁 量,其重點在於「消費者權益」。不論是原處分所援引Ni elsen MOD收視調查資料,或是新竹市政府辦理新竹市106 年有線電視服務品質及收視戶滿意度調查結果,以及有線 電視系統經營者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受歡 迎頻道之委託調查資料,均一致顯示「壹電視新聞台」於 收視表現及受歡迎程度均顯優於「寰宇新聞台」。原告雖 所提出所謂收視問卷調查及平均每機上盒收視分鐘數之比 較資料,但前者引導式提問之疑慮,造成調查結果偏頗; 後者係因「付費頻道」與「基本頻道」之收視戶數及收視 動機自始有所不同所致,無從客觀證明「寰宇新聞台」優 於「壹電視新聞台」,不得作為頻道位置異動之基礎。以 消費者權益而言,「壹電視新聞台」既然優於「寰宇新聞 台」,原告進行移頻,又未顧及消費者收視習慣,顯然不 利於消費者權益。




(二)原告雖以「寰宇新聞台」之國際新聞製播比例高於「壹電 視新聞台」,而指其申請符合「頻道內容之多樣性」,但 就促進「視聽多元化」及「多元文化」均衡發展而言,其 實與新聞頻道「國際或國內新聞製播比例」孰高孰低並不 相干。至於原告稱年代新聞台及壹電視新聞台因屬於相同 集團,所以頻道內容同質性高云云,惟年代新聞台及壹電 視新聞台各有不同且不相隸屬之新聞編輯、採訪團隊,縱 使有時會播報同一之國內重大政經事件,其新聞取材角度 及播報觀點亦有不同,原告在未舉證下,其主張顯無可採 。
(三)原告均隸屬於凱擘集團,而依被告108年6月各有線電視系 統訂戶數統計表顯示,凱擘集團之系統水平市場市占率即 高達31.72%。是以,在此一握有高市占率之系統商集團與 頻道商之間的市場戰爭脈絡下,上下游權利全然不對等, 因系統業者握有定頻權,若可隨意移頻,則讓頻道業者得 自行組包訂價將流於形式,不利於市場競爭。甚者,凱擘 集團打壓輔助參加人所有壹電視,並對法定代理人練台生 提出刑事誹謗告訴,對照系爭申請異動壹電視新聞台頻道 順位,顯具有前後脈絡一致性,「針對性」意味濃厚,無 疑對其他頻道商造成寒蟬效應,此不僅無助於達成「增進 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之立法目的,更造成其他新聞台 不敢再對凱擘或富邦集團給予任何不利報導或批評,對新 聞自由及多元言論無疑造成殘害甚明。
六、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陳述略以:是否允許頻道變更為被告 權限,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僅能提供意見,由被告評估是 否決定頻道變更,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前後已提出3次意 見予被告,內容詳如各次函文所載。
七、本院之判斷:
(一)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 均衡發展,為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 條所宣示,乃為通訊傳播有關之廣電三法(即廣播電視法 、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廣法)之核心價值,其各該法律共 同揭示之促進各通訊傳播事業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 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多元文化等立法目的,其 內涵及範疇,都有必要在前揭核心價值之脈絡下予以理解 。
(二)此因,通訊傳播所承載之意見匯流,直接指涉言論自由之 真諦。亦即,公民應有充分管道可以自由吸收且理解各種 不同多元意見,經內化型塑為個人關於特定議題的看法, 從中學習如何彼此說服與互相溝通,而有能力可以對外自



由表述自己之見解,並有機會對於他人見解形成產生影響 。於此,全民得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之言論灌輸,而能理 性思辨並良性互動及循環,使政策之形成不再只是權威菁 英的專斷,或多數偏好的集合,多元及寬容之社會文化方 能成形。現代社會中,通訊傳播產業所提供之平台及訊息 交換就是影響公眾意見形成最主要的公共論壇,既是國民 接收資訊或言論之重要管道,也是匯集國民意見或言論之 端點,不論就國民意見交換以凝聚共識,抑或是國民民主 人格之形成上,均扮演非常重要之角色。故此,國家關於 通訊傳播產業的政策目標,其重點非止於「通訊傳播事業 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而應著重於言論自由, 甚至不能僅止於消極的言論自由保障,尚必須積極確保各 種多元意見可由此發聲,並令其可自由、有效為一般國民 所接收,為現代政府公共行政重要之一環。
(三)從而,通訊傳播產業中之營業自由或言論自由(如原告所 強調之系統業者之「排頻權」),相對於個人言論自由, 僅係工具性基本權利,類似於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 係為實現個人言論自由所由設,與言論自由受絕對保護, 不應做相同對待,而應從功能角度,以利益權衡而非絕對 保護之方法為之。是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經營權於 制度上,某程度就被設計為係受公眾之信託而使用頻譜之 權利(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1項規定:「廣告、電視事業使 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 配。」參照),與一般財產權的性質大不相同。雖然,對 於通訊傳播業者(於本案之有線電視廣播事業,包括系統 業者與頻道業者,形成廣義的媒體市場)經營權應否管制 ,或如何管制,始能實現言論自由之保障,向有市場論與 公共論之爭。市場論者,相信放任的市場機制,而將政府 任何介入視為媒體市場自由之敵人,並推導為言論自由市 場之敵人,故反對任何政府管制與干預;公共論者,則認 言論自由之目的係為促進公眾的思辯與資訊自由,而自由 放任的媒體市場不當然能夠達成此一目標,反而需要政府 干預始能確保媒體市場中言論多元之展現。實則,市場論 者,無視於現實社會的權利結構不平等,縱容優勢族群假 借言論自由之名侵害劣勢族群,也過於輕忽通訊產業為商 業收入或經營者本身之立場,迎合收視習慣或經營者喜好 所造成之全民視野窄化及立場偏激。易言之,多元寬容的 社會,有賴言論市場自由競逐以凝聚共識而形成,但媒體 市場之自由競爭並不等同於言論市場之自由競爭,有時反 而有礙於言論市場自由競爭。是不論就促進民主思辯、訊



多樣化、弱勢者免於汙名化等角度以觀,攸關言論傳播 之媒體經營權,都有進行管制之必要,管制重點不在於維 護媒體市場中各產業競爭之公平性,而在於媒體市場中多 元言論並呈之可能性。
(四)然而,通訊傳播產業畢竟不是政府,而是參與市場經濟, 以商品、服務、技術及價格競爭,為消費者提供更多選擇 及更好產品服務,以取得經濟優勢之企業主;期待其捨棄 利潤之追求以承擔過重之公眾任務,於產業本質有違,不 利其商業競爭。再則,人類文明之進步,出於於追求經濟 利益之市場競爭所得者,所在多有;限制產業從事競爭所 採取的各項手段,所可能妨礙的,將不僅是經濟主體於利 潤之追求而已,也可能扼殺創意新知之發想交流,長遠以 觀,於消費者未必有利。職是,為形成多元寬容的社會文 化,政府當然得對通訊傳播產業之市場競爭,為有異於公 平交易法視角之管制,但業者商業策略如未涉及不正競爭 ,且於媒體市場中多元言論之並呈無礙時,予以管制即失 其正當性。至於其管制之正當性如何建立或確認,應依所 處世代通訊產業結構實況、社會文化科技進程、意見交流 模式、以及不同區域人口、年齡、教育、職業結構等各項 資料,綜合判斷以分析說理,而非空泛之主觀臆測,乃事 理之當然。
(五)承前所論,通訊傳播產業管制,於寬容多元社會之形成極 為重要;而對一個民主習慣尚未固化之國家,甚至直接連 結至民主進程是否能延續不墜,這也就是通訊傳播基本法 93年訂定時,之所以設計架構基本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 )為獨立機關,求以避免任何勢力干涉之原因(通訊傳播 基本法第3條第1項參照),職司多元價值捍衛之立法意旨 。被告管制通傳產業以保障言論多元所為之決策,法律保 留原則與法律可預見性的要求,或可適度放寬,而以獨立 機關的多元專業性及決策程序的公開與說理補足其判斷之 正當性,其判斷並成為通訊傳播產業遵循之方向,法院基 於憲法之功能分配,當非得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被告之見解 ;但被告就其管制通傳業者經營自由之正當性,仍必須說 理,至少應達到一般國民足以理解其管制與多元言論保護 之關聯性。如經法院為有限度之審查,認被告其說理未達 此程度,或未遵循一般之評價標準,或納入與多元價值維 護無關事項之考量,其合法性仍屬無可維持。
(六)如事實欄所載,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107年5月7 日依有廣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申請,經被告108 年1月2日召開第837次委員會決議否准,做成原處分,理



由要旨為:「本案基本頻道變更,尚無違反頻道規劃許可 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但經綜合評估,如經許可變更 ,影響消費者收視習慣,無法維持消費者權益,不予許可 」;再細繹原處分認為系爭申請影響消費者權益之理由為 :①原告提出之資料未可客觀認定「寰宇新聞台收視滿意 度優於壹電視新聞台」;②「壹電視新聞台之頻道位碼由4 9變動至149移頻幅度過大、不符頻道區塊化原則、未尊重 訂戶收視習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書 、被告第83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處分等件可憑。兩造 爭執無非被告以上開理由否准系爭申請,以限制原告頻道 規劃該等營業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經查:
1.本件被告准駁原告系爭申請之法律依據為有廣法第29條第 1項及第3項,其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 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 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 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依第一 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⑴依第1項授權之營運許可或備查辦法(105年11月3日發布 )第4條第3項規定:「(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 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考量並綜合判斷 其能否增進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 公共利益,予以准駁;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 時,得視個案情形以附款方式,予以許可。」
⑵依第3項授權制訂之頻道規劃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除 因頻道供應事業終止經營而須停播該基本頻道外,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 ,應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第3條第1項 、第3項及第4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變更後 ,應符合下列規定,違反者不予許可::……八、以類比 訊號播送者,第78頻道前之同類型頻道原則上以區塊化 規劃。以數位訊號播送者,同類型頻道原則上以區塊規 劃,分置於1至5個區塊播送。九、依經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之上下架規章實施。」「本條所稱區塊,指依頻道節 目屬性區隔,並尊重消費者收視習慣形成之集中規劃。 」「系統經營者依前條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 中央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 、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 (第4項於108年1月17日增訂)。




⑶核上開營運許可或備查辦法、頻道規劃許可辦法關於審    查系統業者頻道規劃之規定,屬於細節性、解釋性行政    規則,無悖於有廣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之授權,自可    援用。而基本頻道(即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    視、聽之頻道)之變更,乃營運計畫變更之一環,是以    ,申請頻道規劃許可涉及基本頻道變更時,上開二辦法    之規範,被告均得援用予以審查。至於頻道規劃許可辦    法第3條第4項雖係被告108年1月2日召開第837次委員會    決議後始公布,但法文中所謂基本頻道變更應綜合考量    「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    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與營運許可或備查辦法第4    條第3項關於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應審酌事項,幾屬無異    ,只是重申有廣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而已。是故,被告    適用有廣法第29條以管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頻道規劃時    ,上開所謂應綜合考量事項,原也無待於頻道規劃許可    辦法第3條第4項明文,即當然應予考量;甚且,如未就    該等因素斟酌所為之裁量,應認即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    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乃有思慮不週之瑕疵。只是    ,在此有必要重申通訊傳播基本法所揭示捍衛多元價值    之核心思考,所謂「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    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之意涵,有    必要置於該等核心價值之脈絡下予以理解。亦即,增進    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重點不在於維護通訊傳播市場中    水平產業(系統業者)或垂直產業(系統業者頻道業    者)競爭之公平性而已;增進或維護消費者權益更不是    特定消費族群喜愛偏好之固化,或收視習慣之尊重;而    在於促使媒體市場中多元言論並呈。一方面,因系統業    者提供多樣性內容頻道服務以爭取消費者之公平競爭,    全民因此能有多元文化彼此理解與相互溝通之機會;另    一方面,系統業者不能只是基於爭取消費者之商業考量    ,或特定立場之把持,而為特定頻道之上下架或移頻,    以致阻礙甚至剝奪經濟、政治、文化或族群上相對弱勢    言論之發聲管道;俾令其產業維持競爭以增進消費者權    益,且各種言論均得藉此參與公眾討論,有機會凝聚全    民共識而成為意見主流,形成政策。此為通訊傳播產業    及其主管機關,所應念茲在茲。
  2.至於被告為供系統業者依有廣法第37條訂定頻道上下架規   章時有所參考,於107年8月16日訂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   營者訂定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下稱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



   ),其規範內容原應限於「上下架」之標準,其實原無於   本件「移頻申請」中予以討論之必要。只是,上下架規章   參考原則第9點規定:「頻道位置異動參考指標:(一)   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原   頻道。(二)區塊化原則:變更頻道應依頻道節目屬性規   劃區隔。(三)尊重消費者收視習慣,將收視滿意度較高   之頻道置於較前段頻道。(四)頻道供應事業最近一次經   本會評鑑之結果、得獎與近三年裁處紀錄及製播本國節目   比例情形。」將含移頻在內之頻道異動,置入(偷渡)於   上下架規範參考內;復於頻道規劃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1   項第9款,未區分頻道異動是否屬於頻道上下架或是移頻   ,一律規定系統業者之基本頻道變更,應符合「依經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之上下架規章實施」,又於同辦法第4條規   定第1項第6款規定,系統業者申請頻道之規劃時應檢具變   更之頻道符合被告備查之上下架規章自評表;以致原告系   爭申請雖限於移頻,而非上下架頻道,但實務操作上,仍   須檢具該等自評表及資料,以「證明」擬異動至前段頻道   位置之「寰宇新聞台」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壹電視新聞   台」。實則:
  ⑴頻道上下架或移頻均屬系統業者之營業策略,若未違反    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應屬營業自由。只是,頻道上下    架,涉及頻道業者經由某一特定系統業者發聲管道之剝    奪;而移頻,因消費者之收視習慣,雖攸關遭異動頻道    業者言論影響力及收視率所帶來之經濟效益,然畢竟並    非全然阻絕言論管道。以通訊傳播應以多元價值並呈為    管制核心之理念而論,上下架或移頻容或均應予管制,    但二者管制強度顯然不應相同。將上下架之規範要求,    加諸於移頻申請許可之審查,於營業自由之侵害與言論    自由之保護而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不無疑義。 ⑵尤其,前述得予頻道異動之要件,大致可簡化為「優質    頻道排序於前」,並「尊重消費者習慣」兩個原則。而    所謂優質者,又不外以「收視滿意度」或「得獎記錄」    為標準。然而,文化難論優劣,其優劣端視評價者之立    場而論,以收視滿意度與得獎記錄作為評價標準,無非    屈從於「優勢族群」所採取之「優勢言論」視角,將目    前已立於優勢之文化放諸於消費者較為青睞之前區段頻    道,更加鞏固強化其優勢地位,而弱勢族群之少數言論    淪為後區段頻道,使之更處於劣勢,根本無從改變消費    者習慣,或影響消費者之價值。這樣的移頻原則,恐怕    與通傳基本法所宣示「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



    促進多元文化」之理念,背道而馳。而輒以尊重消費者    習慣為詞,以致各系統業者一旦規劃頻道經報准後,其    頻譜幾無更動可能,而被為外界譏之為「萬年頻譜」,    如此,是否能促進系統業者頻道業者二產業之水平競    爭,以回饋於消費大眾,達成市場機制中所謂維護消費    者權益之效能,實在令人質疑。
⑶承上以論,本件原告系爭申請乃為「移頻」,並非頻道 上下架,是以不論係原告依有廣法第37條規定而制訂送 請被告備查之上下架規章,或被告基於行政指導而制訂 之上下架規章參考,均非系爭申請應否准許所應援引之 審查標準。但是,系爭申請所涉及之頻道異動,於媒體 市場之多元價值之並呈既未必全無影響,被告當然得綜 合「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 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以決定是否准許系 爭申請。
3.原告系爭申請,經原處分認定,「尚無違反頻道規劃許可 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只是綜合評估,如此變更,「影 響消費者收視習慣,無法維持消費者權益」,已如前述。 而被告之所以如此研判,所引據之資料不外二大類,其一 為,輔助參加人壹傳媒公司所提供之Nielsen MOD收視調 查資料,以駁斥原告所提出之收視數據、問卷調查所呈現 「寰宇新聞台收視滿意度優於壹電視新聞台」之結果;其 二為,原告經營區所在地方政府即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 表示:系爭申請移頻幅度過大(壹電視由49台移至149台 )、不符合區塊化原則(49台至55台頻道區間為原有新聞 區塊)及應尊重訂戶收視習慣等意見,雖非全然無據。然 而:
⑴被告就原告或輔助參加人壹傳媒公司所提出收視數據、 問卷調查之採擇,無非用以論證「寰宇新聞台」及「壹 電視新聞台」之「優劣」,據以駁斥原告以前者替代後 者頻道之正當性。然而,言論難優劣,以收視滿意度來 評論言論之優劣,更是屈從於主流強勢文化的標準,於 弱勢文化之扶助,於多元文化之融合,恐怕均是弊多於 利。因此,關於收視滿意度資料論證與取捨,本院認於 本事件中並不具討論價值,也與是否得予以移頻之判斷 無涉,合先指明。
⑵依據有線廣播電視規範,有線電視是典型的製播分離平 台,頻道業者製作節目及廣告以一定頻道授權系統業者 播送(有廣法第2條第4款參照),彼此間之水平市場之 競爭,即係以優質節目之製作爭取系統業者購買頻道



權播出;而系統業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同法第2 條第3款參照),基本上就是視訊內容載具平台之營運 事業。一般在市場競爭的情況下,其產品之差異,表現 在網路傳輸品質與視訊內容之優劣上。而視訊內容在不 同平台,除了必載頻道節目內容相同外,業者必須根 據不同產品組合與成本提供消費者不同選擇之服務,可 存在相當大內容差異性,以凸顯平台節目之內容特色、 爭取用戶,確保競爭優勢。但是,我國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提供用戶收視的頻道,不論是那個系統經營集團,卻 都是呈現高度的同一性,位於幾個主要收視區塊的頻道 ,多年來幾乎沒有變動,已是公知之事實。因此,我國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沒辦法進行內容差異化的競爭, 僅存價格競爭,寡占成為產業最佳的生存獲利之道,市 場機制極度扭曲,而此,也正是我國系統產業之實況。 之所以形成這樣的市場狀態,與系統業者頻道編排目 前受有高度管制,難謂全無關係。
⑶尤其,在數位頻道增加,且訂戶可循電子表單自行收視 其慣用頻道之情況下,如果猶輒以「尊重訂戶收視習慣 」為由,不允許系統業者頻道重為編排,只是固化消 費者消費模式,使民眾方便觀賞到符合其既定立場與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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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