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09年度,22號
TCEV,109,中訴,22,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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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22號
原 告 謝崧熙

被 告 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00號8 樓之1房屋上方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所買受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路○段○○○○巷00號8 樓之1房屋上方屋頂平台有約 定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分管契 約存在之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係請求:「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路○段○○○○巷00號8 樓之1 )上方之樓頂平台 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關係存在。 2.確認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9 月7日召開 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108 年12月14日召開 之108 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3.被告應連 帶給付自108 年9 月起至判決日止相當每月新臺幣(下同)



464 元之損害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依 〈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差旅費報支原則〉按次給付因本訴 往返住居地之交通、膳雜等差旅費予原告。備位聲明:1.確 認原告就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0 0號8 樓之1 )上方之樓頂平台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 管契約(約定專用)關係存在。2.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 於108 年12月14日召開之108 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研議事項一、『富宇寶座二期住戶管理規約』增修訂條文案 決議撤銷(無效)。3.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判決日止依〈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差旅費報支原 則〉按次給付原告因本訴往返住居地之交通、膳雜等差旅費 。」,其後,迭經原告多次陳報變更追加狀後,於110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 .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上方頂樓平台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之分 管契約存在。2.確認被告於108 年12月14日召開之第二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3.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8 年9 月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台幣464 元之損害及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因本訴往返交通、膳雜費用。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得撤銷。」查本件經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 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及撤回備位聲明第1項、第3項,並就先 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為變更,係基於同一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及其決議是否無效及得撤銷之基礎事實為判斷 ,屬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及撤回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00號8 樓 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富宇寶座二期公寓 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於80年6 月 17日向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43,700元代價購買系爭房屋上方之樓頂平台(下 稱系爭平台)約定專用使用權(下稱系爭使用權),並簽訂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 及第5 條第5 款約定,系爭平台並未包含於各戶之公共設施 及使用面積內,除設置全體住戶必要公共設施、水塔安裝冷 氣水塔及架設天線外,其餘使用維護權歸8樓所有人保管使 用之,甲方(即富宇公司)同意上列使用權確定絕無異議, 並列入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辦法執行,足見系爭平台業經約 定供原告專屬使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縱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分管契約對原承購戶、知悉有



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情形之受讓人,仍有其拘束力;然被 告嗣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08 年12月14日召開108 年第二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廢止原告就系爭平台之約定 專用使用權,即非合法;佐以系爭社區於108年9 月7 日召 開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應由訴外 人吳美秋擔任主任委員而召開,然竟由訴外人張智凱召開, 則選任訴外人張智凱擔任新任主任委員之系爭會議決議為無 效,從而,由訴外人張智凱於108 年12月14日擔任召集人, 所召開108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 人召集之會議,則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為無效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富宇公司,基於契約之 相對性,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權並未成立分管契 約,原告又未能證明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平台之約 定專用使用權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平台自無使用 權;此外,依照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差旅費報支原則第 2條約定,原告並非代表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亦無從據以請 求差旅費;再者,原告未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可否拘束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可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終止原告對系爭平台約 定專用之使用權?
 2.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可否限制僅主任委員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系爭社區於108 年12月14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是否無效?
3.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8年9月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內容受有損害,及請求被告依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差 旅費報支原則給付原告差旅費是否可採?
 ㈡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0年6 月17日與富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2.系爭平台約定專用之約定於首見於系爭社區106 年2 月8 日 修訂之住戶規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



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則非法之所不許,此即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從而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 有使用收益之權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故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自不得阻止該共 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要屬當然。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 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 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 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 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 公寓大廈之買賣,由建商即富宇公司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協議。又建 商以預售方式為房屋買賣者,對於建物頂樓平台使用權之取 得,通常係由欲取得系爭平台使用權之人,另支付買賣價金 ,建商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即將「分管協 議」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 者,得在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 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 設定專用權,將頂樓平台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故此項預立 分管協議之效力,當於其後建物完成,共有關係確定成立時 ,發生效力。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協議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協議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仍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先予敘明。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 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 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 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 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 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富宇公司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之80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 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戶面積計算:包含室內面積及公 共設施在內,另公寓部分包含室內、陽(平)台、花臺、公 共設施等計算在內,此外,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3款約定 :頂樓部分:除設置全體住戶必要公共設施、水塔按裝冷氣 水塔及架設天線外,其餘使用維護權歸八樓所有權人保管使 用之,甲方同意上列使用權確定絕無異議,並列入住戶管理 委員會管理辦法執行(本院中簡卷第24至25頁),另原告就 系爭平台之使用範圍亦經富宇公司與原告劃定,有屋頂平面 圖在卷可參(中簡卷第31頁),依此,既富宇公司與各承購 戶於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業已約定系爭平台之使用權利歸 屬,依前開說明,堪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平台約定專用之使用 權已合意成立分管協議,則此分管契約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終止,要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
 3.再查,原告就系爭平台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嗣經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會議於106年2月8日列明於住戶規約中,有富宇寶座 二期公寓大廈規約附卷可參(中簡卷第36頁),其後,系爭 社區於108年12月14日召開108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廢止原告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權乙情,則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原告本人並未同意終止其就系爭平台使用權之分管契 約,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要旨,關於原告就系爭平台約 定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即 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 約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權存在 ,即屬可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 號判例),依此定義,分別說明之:1.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法 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 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至法律關係之存否 ,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亦然。2.須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法律關係之存否, 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



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的確認之訴。以防濫訴之弊。必 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如不請求法院確認該法律關 係之存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即為原告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所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而使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故許原告提起確認之 訴,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3.須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陷於不安之狀態,因各種具體情形之不同而異:或現實的妨 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或使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必須法 院以確認判決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得除去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始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 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 40號判例)。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8 年12月 14日召開之108 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其目的乃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平台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存在(本 院中訴卷二第421頁),而原告就系爭平台使用權之分管契 約存在乙節,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 部分即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核屬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 知,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 (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 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查 原告固主張108 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消主、副、財 、監委每月1,000元報酬,及以每月2萬元代價委由運通公寓 大廈管理公司管理系爭社區事務致原告受有每月464元之損 害等語。然系爭決議結果為參與該次會議之區全權人共同做 成,實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2.經查,凡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相關會議或代表本會洽辦公務 、出席會議或訴訟、協商案件、議約及其他事務之差旅費報 之準用之,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差旅費報支原則定有明 文(本院中訴卷二第115頁),依此,系爭社區差旅費給付 之對象乃社區之委員,先予敘明。再查,原告自承於108年7 月2日辭任系爭社區委員職務,並於108年7月31日完成交接 ,有原告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中訴卷一第286頁),則原



告於109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系爭社區之委員,依 此,原告依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差旅費報支原則向被告 請求參與本件訴訟支出返住居地之交通、膳雜等差旅費,即 屬無據,而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對系爭平台約定專 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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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