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3號
KMDV,110,消債清,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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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鈞隆(原名莊金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莊金龍)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 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 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進行更  生程序。本案前於105 年4月3日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嗣債權人日盛銀行提出異議、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 消債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復以106年度司聲更字 第1 號更為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 命為適當之處理,理由略以債務人擬定之更生方案,未將減 少扶養費用納入考量,難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等語 。案經107 年2月2日函請債務人重新提出,債務人於107 年 3月5日重提更生方案,惟清償總額仍與前次相同,為每月清 償16,500元,2個月為1期,每期給付33,000元,總清償金額 為1,188,000 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金額 12.54%。考量相同之更生方案,前次已未獲債權人書面可決 ,並經裁定廢棄,爰無再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由債權人 書面議決之必要。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仍於104 年及 107 年間向民間債權人借款60萬元及34萬元不等,並先行償還積 欠民間債權人債務19萬元及10萬元(受償比例約30% ),對 比本件債權人等依更生方案得受償之比例僅12.54%,差距甚 大,更罔顧更生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具有消債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9款所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 外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 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 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 一字第1 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更生方案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 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時,原受僱 於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15日提出陳 報,於108年1月16日起任職於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所得為75,000元,有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43,209元,包含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則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300元、水 電瓦斯費合計75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1,729元、 日常用品雜支及醫療費1,800元、個人所得稅718元、學雜費 及學分費2,712元、扶養費27,000元(未成年子女4人及姪子



共5人),總計43,209元。
(二)依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合計為3,111,048元(計算式:43,209*72=3,111,048)。又 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5,400,000元( 計算式:75,000*72=5,400,000),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總額3,111,048元,尚餘2,288,952元(計算式:5,40 0,000-3,111,048=2,288,952),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規定,須逾其中十分之九即2,060,057元(計算式:(2,2 88,952*9/10=2,060,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 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於上開更生方案 期滿之清償總額為1,188,000元,顯低於前開金額,故難認 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三)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其 於104年3月間向歐姓友人借款60萬元,因歐姓友人急需用錢 ,故湊了19萬元還款,尚欠41萬元。另於107年8月間向陳姓 友人借款34萬元,還了1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 紙(司執消債更更一卷第363、365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竟於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後逕向民間債權人償 還借款,受償比例約30%,惟本件債權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得 受償之比例僅12.54%,受償比例差距甚大,實屬對債權人中 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符合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實際收入及支出狀況,其所提出更生 方案,顯未達盡力清償程度之條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 聲請人刻意隱匿財產,悖於更生債務人應依誠信原則揭露其 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情事,且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以裁定認可其 更生方案。另聲請人未依司法事務官指示,提出適當調整內 容之更生方案,顯未遵照本院執行處之指令,而致更生程序 有無法續行之事由,難認其具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再司法事 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向聲請人、債權人 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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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