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501號
SDEV,109,沙簡,50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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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楊鈞豪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勝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
訴訟代理人 石正文
陳怡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4日簽訂「預售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號105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於同日簽署「工程委託契 約書」及「工程變更確認書」。詎原告陸續發現如附表所示 瑕疵後,曾數次請求被告修繕,並分別於109年8月4日寄發 沙鹿郵局存證號碼00018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月25日寄發 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365號存證信函催告修繕,然部分 瑕疵經被告修補後,仍無法符合債之本旨,部分瑕疵被告則 推諉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 、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二)原告於第1次驗屋時即曾反應「1F玄關大門有刮 痕」、「快速捲門開關位置設計缺失會造成淋雨進水」等情 ,然證人即被告辦理驗屋人員廖芝菁卻未將上開缺失工項記 載於「工程缺失紀錄∕改善表」,之後複驗階段,原告再發 現「1樓後陽台門窗玻璃」、「4樓牆面油漆」等瑕疵,被告 辦理驗屋人員即拒絕再紀錄於「工程缺失紀錄∕改善表」。 且原告所提光碟片可證明系爭房屋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8、10所示瑕疵,被告於109年5月14日點交房屋時並未修 繕完成,及原告所提109年8月4日訊息內容益證被告辦理驗 屋人員拒絕紀錄新項瑕疵,並承認1樓後陽台門窗玻璃之瑕 疵。(三)「工程缺失紀錄/ 改善表」(參見本判決之附件 )上標示打勾部分,並非原告所為。又被告所提施工照片、 工程請款單、派工單、收據、工程單價分析表等影本,均為 被告自行製作,亦無施工廠商之簽名或用印,其真正應予存 疑。至證人廖芝菁與許雯翔之證述則均偏袒被告。(四)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後陽台應為磚造牆體,他 戶圍牆亦均為磚造牆砌上丁掛磚,被告卻給付鋁格柵加玻璃 之後陽台圍牆,即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陽台磚體部分未 依約定設計施工圖說施作」情形,自屬不完全給付,亦構成 物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300元(包含回復原狀圍牆泥 作費用21,300元,及加裝監視系統防範宵小覬覦費用28,000 元),且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所 需修復費用(即回復原狀圍牆泥作費用21,300元)及請求減少 價金,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價金數額 。至109年4月15日「工程缺失紀錄/改善表」雖記載原告曾 反映「格柵玻璃未安裝」之缺失,然此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逕為變更材料、施工設計,迫使原告僅得對於該項給付提出 改善,惟被告既未提出工程變更單,自不能脫免其未依約施 工之情。(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負 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義務,詎系爭房屋於交 屋時天然瓦斯管線無法使用,而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天然 瓦斯管線無法使用(4F)」情形,具有未依物之使用目的施 作而生上開瑕疵之情,應構成物之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買方要求室內隔間或裝修變 更時,應經賣方同意,足徵被告疏於事前防免瑕疵之發生, 當可歸責於被告甚明。且原告要求加裝4樓後陽台落地門, 應屬室內裝修之變更,非屬「工程委託書」所載二次工程, 而被告身為建商,對於建物之天然氣管線配置、設計,具有 超越一般人知識及規劃能力,當知悉原告之客變情形,對於 天然瓦斯管線之配管裝設將產生上述情形,顯係故意不告知 瑕疵,依民法第366條規定,工程委託書第4條約定應屬無效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落地門一樘費 用62,147元,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就此部分 所需費用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溢收之價金數額。(六)原告否認快速捲門屬二次工程, 且因被告設計缺失,致快速捲門之開關設備於下雨時遭水淋



,造成開關內電線生鏽,屢屢發生電氣設備及弱電系統短路 、故障等情形,顯有減損其效用,亦造成門戶安全危險,而 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一樓電器設備及弱電系統設計缺失( 即快速捲門開關設備設置位置會遭雨淋)」情形,被告雖加 裝蓋子,仍有積水情形,恐再造成短路,自屬不完全給付, 亦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為此爰依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加裝採光罩費用107,850元(以避免 快速捲門開關設備再遭水淋),或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規定就上述修復改善費用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價金數額。(七)原告於交屋後陸 續發現如附表編號5所示「一至四樓均有多處地磚破損、刮 傷及空心磚」瑕疵,及編號9所示「四樓牆面油漆粉刷未漆 好且多處出現裂縫」瑕疵,經原告向被告數次反應請求修繕 ,並分別於109年8月4日寄發沙鹿郵局存證號碼000186號存 證信函,及於109年8月25日寄發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3 65號存證信函催告修繕,被告卻推諉不理,原告因而受有如 附表編號5、9所示金額133,200元、1,150元之損失,為此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35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9所示金額133,200元 、1,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9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9年4月15日進行初驗,並於當日 第1次提出工程缺失,經被告改善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 進行第1次複驗,並就其認尚須改善部分第2次提出工程缺失 ,再經被告改善後,原告於109年5月11日進行第2次複驗及 第3次提出工程缺失,經被告改善後,原告於109年5月14日 進行第3次複驗,並確認被告就其所提缺失均已改善完成且 無其他缺失存在後,兩造始於當日完成驗收及交屋點交程序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五「建材及設備概要」第十 點記載:「附註特約事項:(雙方同意)為維護本案建築物整 體外觀、景觀及結構之安全,本公司保有建築物平立面各項 設計及結構調整修正之權利,…,本公司保有最終更換同等 或較高等級品質之相近產品替代權利。」等語,且因系爭房 屋緊鄰地界線,磚造牆體局部作業空間不足,無法施工,故 被告權宜變更設計,改採造價較高之鋁格柵加玻璃,並無減 損原始使用功能,及109年4月15日「工程缺失紀錄/改善表 」記載原告反映第6項缺失為「格柵玻璃未安裝」,可證原 告就此已知悉並接受。(三)原告申請客戶工程變更,自行 要求加裝四樓後陽台落地門一樘,自不得請求瑕疵修補、償



還費用或損害賠償。且原告於10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表示「我們討論後決定改用電熱水器少我們雙方的困擾 」等語,可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爭議已然解決,原告就此復 為爭執,顯不可採。(四)快速捲門位於騎樓,係於前院加 建圍牆後所增設,屬二次工程,非原始建照圖之範圍,依兩 造於107年7月4日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 無須負責。(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送沙鹿郵局存證號碼 000186號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9年8月7日以清水南社郵局 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得依被告公司售服維修 流程辦理,並未置之不理,況兩造完成驗收及交屋手續後, 被告即未再進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5、9所示情形應非可 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4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即 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號105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3至65頁,及本院卷二第6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後陽台應 為磚造牆體,他戶圍牆亦均為磚造牆砌上丁掛磚,被告卻 給付鋁格柵加玻璃之後陽台圍牆,即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後陽台磚體部分未依約定設計施工圖說施作」情形,自 屬不完全給付,亦構成物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300元(包含回復 原狀圍牆泥作費用21,300元,及加裝監視系統防範宵小覬 覦費用28,000元),且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 定請求此部分所需修復費用(即回復原狀圍牆泥作費用21, 300元)及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溢收之價金數額,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被告則 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五「建材及設備概要」第十 點記載:「附註特約事項:(雙方同意)為維護本案建築物 整體外觀、景觀及結構之安全,本公司保有建築物平立面 各項設計及結構調整修正之權利,…,本公司保有最終更 換同等或較高等級品質之相近產品替代權利。」等語,且 因系爭房屋緊鄰地界線,磚造牆體局部作業空間不足,無 法施工,故被告權宜變更設計,改採造價較高之鋁格柵加



玻璃,並無減損原始使用功能,及109年4月15日「工程缺 失紀錄/改善表」記載原告反映第6項缺失為「格柵玻璃未 安裝」,可證原告就此已知悉並接受等語,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亦有明定。
  2.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 明文。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
  3.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五「建材及設備概要」第十點記載 :「附註特約事項:(雙方同意)為維護本案建築物整體外 觀、景觀及結構之安全,本公司保有建築物平立面各項設 計及結構調整修正之權利,…,本公司保有最終更換同等 或較高等級品質之相近產品替代權利。」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1頁),足見兩造約定為維護建築物整體外觀、景觀 及結構之安全,被告具有建築物平立面各項設計及結構調 整修正之權利。
  4.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緊鄰地界線,磚造牆體局部作業空 間不足,無法施工,故被告權宜變更設計,改採造價較高 之鋁格柵加玻璃,並無減損原始使用功能等情,業據其提 出照片及工程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觀諸卷附109年4月15日「工程缺失紀錄/ 改善表」之「缺 失說明」欄第6項記載:1樓後院格柵玻璃未安裝等語,及 其左下方「客戶簽認」欄內具有「楊鈞豪」簽名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273頁 ,即本判決之附件),參以,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10年4月13日本院詞言辯論期日自承前開「工程 缺失紀錄/ 改善表」之「客戶簽認」欄內為原告所為簽名 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可見原告於109年4月15日



之前,已知悉被告所辯前情並予以接受,遂於109年4月15 日提出1樓後院格柵玻璃未安裝之缺失事項。
  6.綜上以析,兩造約定為維護建築物整體外觀、景觀及結構 之安全,被告具有建築物平立面各項設計及結構調整修正 之權利。而被告因考量系爭房屋緊鄰地界線,磚造牆體局 部作業空間不足,無法施工,遂變更設計,改採鋁格柵加 玻璃,且原告於109年4月15日之前已知悉此情並予以接受 ,尚難認屬物之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35 9條、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 請將被告所提申請使用執照之核可建築圖說、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附件六建照圖、客變圖、「A9戶·4F後陽台客變新 增落地窗位置(雲狀圖)」等圖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詢「一樓後陽台牆體」、「一樓後陽台門窗玻璃」是 否為違建,以明究否應為二次工程範疇等情,已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負有 「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義務,詎系爭房屋於交 屋時天然瓦斯管線無法使用,而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天 然瓦斯管線無法使用(4F)」情形,具有未依物之使用目 的施作而生上開瑕疵之情,應構成物之瑕疵,亦屬不完全 給付。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買方要求室內隔間 或裝修變更時,應經賣方同意,足徵被告疏於事前防免瑕 疵之發生,當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及原告要求加裝4樓後 陽台落地門,應屬室內裝修之變更,非屬「工程委託書」 所載二次工程,而被告身為建商,對於建物之天然氣管線 配置、設計,具有超越一般人知識及規劃能力,當知悉原 告之客變情形,對於天然瓦斯管線之配管裝設將產生上述 情形,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6條規定,工程 委託書第4條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落地門一樘費用62,147元,亦得依民法第35 4條、第359條規定,就此部分所需費用請求減少價金,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價金數額,請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申請客戶工程變 更,自行要求加裝四樓後陽台落地門一樘,不得請求瑕疵 修補、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且原告於109年3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我們討論後決定改用電熱水器少我 們雙方的困擾」等語,可見此項爭議已然解決,原告就此



復為爭執,顯不可採等語,次查:
  1.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定有明文。
  2.觀諸卷附「客戶工程變更申請單」記載;原告於108年2月 25日向被告申請「4樓後陽台與露台間新增落地窗地一樘 (四片橫拉)」、「4樓後陽露台地坪磁磚變更為木紋磚 (15*45CM)」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核與原告所 提「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一)段記 載「原告於施工期間申請客戶工程變更(原證四),加裝 四樓後陽台落地門一樘,被告事前未告知此處為天然瓦斯 管線通過處,致使原告客變後天然瓦斯無法使用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大致相符,足認如附表 編號2所示「天然瓦斯管線無法使用(4F)」情形,乃因 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工程即「4樓後陽台 與露台間新增落地窗地一樘(四片橫拉)」所致。  3.依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3月19至21日對話內容記 載:「有關4F落地窗右扇玻璃,因配合瓦斯管線及熱水器 強制排氣口等開孔,5+5mm膠合玻璃因無法於膠合、強化 後施作開孔,擬變更為8mm玻璃,開孔部份為瓦斯管及熱 水器強制排氣各一孔,變更費用由勝邦吸收,唯請提供熱 水器需求的排氣口尺寸委請玻璃廠商配合開孔,謝謝。」 、「請問您有問到熱水器強制排器的管徑尺寸嗎?我們問 了櫻花的是6cm,我請廠商開孔預留8cm好嗎?」、「因 為不清楚這管徑是否為統一規格或是各廠牌自訂,若您已 有屬意或已預定的廠牌,就可依需求留孔」、「明天回覆 可以嗎」、「廖經理跟妳確認一下熱水管線1、2樓與3、4 樓共用嗎」、「是,1、2F的熱水器裝在1F,3-4F的裝在4 F」、「廖經理妳好我們討論後決定改用電熱水器減少我 們雙方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參以,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3日本院詞言辯論期日自承前開 內容為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所為對話乙節(見本院卷二第 170頁),可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天然瓦斯管線無法使用 (4F)」情形,被告曾於109年3月間積極向原告說明其預 計處理方式,然原告表示決定改用電熱水器,不再要求使 用天然瓦斯管線。
  4.綜上以析,如附表編號2所示「天然瓦斯管線無法使用(4 F)」情形,乃因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工 程即「4樓後陽台與露台間新增落地窗地一樘(四片橫拉 )」所致,尚難認屬物之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告



知瑕疵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354條、第359條、第366條、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 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147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將被告所提申請使用執照之核可 建築圖說、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六建照圖、客變圖、「 A9戶·4F後陽台客變新增落地窗位置(雲狀圖)」等圖面, 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四樓後陽台落地窗」是否 為違建,以明究否應為二次工程範疇等情,已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缺失,致快速捲門之開關設備於下 雨時遭水淋,造成開關內電線生鏽,屢屢發生電氣設備及 弱電系統短路、故障等情形,顯有減損其效用,亦造成門 戶安全危險,而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一樓電器設備及弱 電系統設計缺失(即快速捲門開關設備設置位置會遭雨淋 )」情形,被告雖加裝蓋子,仍有積水情形,恐再造成短 路,自屬不完全給付,亦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為此爰依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加裝採 光罩費用107,850元(以避免快速捲門開關設備再遭水淋) ,或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就上述修復改善費用 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 之價金數額,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被告則辯稱:快 速捲門位於騎樓,係於前院加建圍牆後所增設,屬二次工 程,非原始建照圖之範圍,依兩造於107年7月4日簽訂「 工程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無須負責等語,復查 :
  1.依兩造於107年7月4日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記載:「 立契約書人業主:楊鈞豪(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商:勝邦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委託乙方施 作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第 三條工程範圍:設計、施工、圖說規格經甲方同意後,乙 方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施工範圍確實施工,如附件。 第四條特別告知事項:甲方已充分知悉本工程於房屋使用 執照後施工,稱二次工程,此部分乙方只負責施工,甲方 同意興建後或點交後,如遭檢舉或告發時,其危險負擔應 由甲方自行承受。甲方不得要求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頁),足見兩造於107 年7月4日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委託被告 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施作二次工程,其設計、施工



、圖說規格業經原告同意後,且被告只負責施工,原告不 得要求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2.觀諸卷附107年7月4日「工程變更確認書」記載:「本人 楊鈞豪承購『勝邦綠邑Ⅱ期』戶別:【A9】之預售屋,茲同 意預售屋契約圖說之設計格局及選用之工程建材,本工程 不另辦理工程變更,特此確認為憑。」等語,及其下方「 立書人」欄內具有「楊鈞豪」簽名及印文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89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3日本 院詞言辯論期日自承前開原告有簽署前開「工程變更確認 書」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可見原告已於107年7 月4日簽署「工程變更確認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圖說 之設計格局及選用之工程建材,不另辦理工程變更。  3.被告辯稱:快速捲門位於騎樓,係於前院加建圍牆後所增 設,屬二次工程,非原始建照圖之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 建照圖、二工圖、客變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1頁及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核與原告所提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件六之3「A9戶(建照圖)」、「A9戶(客變 圖)」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之1、63之2頁),大致相 符,參以,前開附件六之3「A9戶(建照圖)」及「A9戶 (客變圖)」之右下方「簽認」欄內均具有「楊鈞豪」之 簽名及印文,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
  4.綜上以析,兩造於107年7月4日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 ,並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施作二 次工程,其設計、施工、圖說規格業經原告同意後,且被 告只負責施工,原告不得要求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如附 表編號3所示快速捲門位於騎樓,係於前院加建圍牆後所 增設,屬二次工程,非原始建照圖之範圍,依前開「工程 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不得要求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35 9條、第366條、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35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8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聲請將被告所提申請使用執照之核可建築圖說、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六建照圖、客變圖、「A9戶·4F後 陽台客變新增落地窗位置(雲狀圖)」等圖面,向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一樓電器設備及弱電系統(快速捲門



開關位置處)」是否為違建,以明究否應為二次工程範疇 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原告陸續發現如附表編號4、6、7、8、10所示 瑕疵,經原告向被告數次反應請求修繕,並分別於109年8 月4日寄發沙鹿郵局存證號碼000186號存證信函,及於109 年8月25日寄發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365號存證信函 催告修繕,惟部分瑕疵經被告修補仍無法符合債之本旨, 部分瑕疵被告卻推諉不理。且原告於第1次驗屋時即曾反 應「1F玄關大門有刮痕」、「快速捲門開關位置設計缺失 會造成淋雨進水」等情,然證人即被告辦理驗屋人員廖芝 菁卻未將上開缺失工項記載於「工程缺失紀錄∕改善表」 ,之後複驗階段,原告再發現「1樓後陽台門窗玻璃」、 「4樓牆面油漆」等瑕疵,被告辦理驗屋人員即拒絕再紀 錄於「工程缺失紀錄∕改善表」。且原告所提109年8月4日 訊息內容可證被告辦理驗屋人員拒絕紀錄新項瑕疵,並承 認1樓後陽台門窗玻璃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4、7、8所示金額23,100元、1,200元、48 ,000元,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 109年4月15日進行初驗,並於當日第1次提出工程缺失, 經被告改善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進行第1次複驗,並 就其認尚須改善部分第2次提出工程缺失,再經被告改善 後,原告於109年5月11日進行第2次複驗及第3次提出工程 缺失,經被告改善後,原告於109年5月14日進行第3次複 驗,並確認被告就其所提缺失均已改善完成且無其他缺失 存在後,兩造始於當日完成驗收及交屋點交程序等語,又 查: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4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05頁)。及兩造於109年5月14日就系爭 房屋辦理交屋點交完畢乙節,有「交屋點交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281至283頁)。
  2.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工程進度分期付款明細表」 記載: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收受銀行貸款700萬元及現金2 26元,及同日交屋時收受現金10萬元,至此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總價1158萬元已全部交付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 頁)。且依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4月14日對話內 容記載:「楊先生您好:經土銀承辦告知,您不同意房貸 撥款,我們想瞭解一下您的考量為何?」、「房屋目前尚 未驗收,待驗收完畢沒問題即可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9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3日本院 詞言辯論期日自承前開內容為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所為對 話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綜上,足認原告於109年 4月14日承諾待系爭房屋驗收完畢沒問題,即將同意銀行 撥付房屋貸款,且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交屋後已收受銀行 貸款700萬元及其餘尾款,至此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總價原 告已全部交付完畢。
  3.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記載:「二、雙方驗收時, 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 ,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 足見兩造約定辦理驗收時,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 驗收單上。
  4.觀諸卷附「工程缺失紀錄/ 改善表」,其中109年4月15日 之「缺失說明」欄第2項記載:1樓廚房之廚具門片刮痕等 語,及第5項記載:1樓客廳鋁窗刮痕等語,及第7項記載 :1至4樓手扶梯掉漆、粗糙、二立柱不正、凹陷等語,及 第12項記載:全戶地磚清潔等語,且其中僅第7項扶手部 分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1日仍列為缺失事項,其餘   部分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1日已未列為缺失事項,及 其左下方「客戶簽認」欄內均具有「楊鈞豪」簽名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即本判決之附件),參以,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3日本院詞言辯論期日自承前開 「工程缺失紀錄/ 改善表」之「客戶簽認」欄內為原告所 為簽名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可見原告於109年4 月15日第1次驗收固有指出如附表編號4、6、7、8所示情 形,然於同年4月28日第2次驗收及於同年5月11日第3次驗 收之際,原告僅繼續指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形,並未再 指出如附表編號4、6、8所示情形,且於前開第1至3次驗 收時,原告均未指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情形。  5.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5日進行初驗,並於當日第1 次提出工程缺失,經被告改善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進 行第1次複驗,並就其認尚須改善部分第2次提出工程缺失 ,再經被告改善後,原告於109年5月11日進行第2次複驗 及第3次提出工程缺失,經被告改善後,原告於109年5月1 4日進行第3次複驗,並確認被告就其所提缺失均已改善完 成且無其他缺失存在,始完成驗收及交屋點交等情,業據 其提出施工前後照片、工程請款單、派工單、收據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105頁),核與前開「工程缺失 紀錄/改善表」所示情形,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 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本院於110年9月7日對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廖芝菁 與負責客服維修之工程師許雯翔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廖芝菁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73至27 9頁『工程缺失紀錄/改善表』,證人有無經手此等文 件?)我有經手此等文件,缺失說明欄內記載的缺 失情形是我寫的。(上開文件之『缺失說明』欄內記 載內容,係由何人於何時填載?依據為何?)一、 是由我填載,填載日期如右上角的受理日期欄記載 日期。二、填載內容是依據當時客戶也就是原告反 應的內容紀錄。(上開文件之右上角受理日期欄記 載日期何意?)一、第一次日期109年4月15日是交 屋前的初驗,當天我跟原告都有一起到原告所購買 房屋的現場,在現場原告有一一指出他認為的缺失 情形,我就按照他講的記在『工程缺失紀錄/改善表』 上。二、第二次日期109年4月28日是第一次複驗, 是針對原告在109年4月15日指出之缺失項目進行複 驗,而且109年4月28日當天原告還有指出新的缺失 項目。三、第三次日期109年5月11日是第二次複驗 ,是針對原告在109年4月28日指出之缺失項目進行 複驗,而且109年5月11日當天原告還有指出新的缺 失項目。(提示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工程缺失紀 錄/改善表』之『缺失說明』欄內記載內容,依證人前 開所述,是否為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15日、109年4 月28日、109年5月11日在其所購買之房屋現場一一 指出他認為的缺失情形,並由證人廖芝菁當場紀錄 在『工程缺失紀錄/改善表』上?)是。(上開文件之 『客戶簽認』欄內簽名,係由何人於何時簽名?用途 為何?)上開文件之『客戶簽認』欄內簽名,係原告 逐項確認過我記載的缺失內容後簽名的。(承上, 原告在上開文件簽名時,上開文件之『缺失說明』欄 內容已否全部填載完成?)原告在上開文件簽名時 ,上開文件之『缺失說明』欄內容已全部填載完成, 原告確認無誤後再簽名。(上開文件之『缺失說明』 欄內註記打勾符號及『OK』字樣,係由何人於何時註 記?用途為何?)一、上開文件之『缺失說明』欄內 註記『OK』字樣,是被告公司人員記載的,是被告公 司人員確認已經修繕完成,在上面註記OK。二、上 開文件之『缺失說明』欄內註記打勾符號,是原告去 現場複驗的時候,逐項確認被告公司已修繕完畢部 分,原告就當場打勾。(前開證人所述複驗,是否



指前開證人所述於109年4月28日進行第一次複驗, 及於109年5月11日進行第二次複驗?)是,另外還 有第三次複驗是109年5月14日,當天原告複驗完成 才辦理交屋,當時原告是在109年5月11日『工程缺失 紀錄/改善表』上打勾,這部分是證人許雯翔跟我說 的。109年5月14日當天我是在被告公司辦公室,與 原告辦理交屋手續,關於在房屋現場進行第三次複 驗的部分是由證人許雯翔負責。(上開文件之『缺失 說明』欄內記載內容,被告有無進行改善?如有,請 一併敘明於何時改善完畢?)一、上開文件之『缺失 說明』欄內記載內容,被告公司有進行改善,這部分 是由證人許雯翔負責。二、已於109年5月14日之前 已經全部改善完畢,於109年5月14日當天辦理交屋 。(提示109年4月15日『工程缺失紀錄/改善表』之『 缺失說明』欄記載24項,及提示109年4月28日『工程 缺失紀錄/改善表』之『缺失說明』欄記載12項,及109 年5月11日『工程缺失紀錄/改善表』之『缺失說明』欄 記載5項,為何所載項目逐漸減少〈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9頁〉?)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第一次指出的缺 失項目已經修繕完畢部分,於109年4月28日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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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