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300號
TYEV,110,桃小,1300,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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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嶧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勳 
      阮月荷 
被   告 賀通銀(HAC THONG NG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仲介越南籍之被告來臺工作,依 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在台服務費用第1 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 如原告因自身因素要求轉換雇主或仲介時,應賠償3 萬元之 違約金。原告已依約仲介被告來臺至訴外人金利食品行工作 ,雙方已簽訂勞動契約,約定期間為3 年,惟被告任職不久 後即向原告表示不適應該工作,請求轉換至其他雇主,經原 告居間溝通協調後,金利食品行同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嗣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另行委託其他人力仲介業者安排至 訴外人千裕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裕鋒公司)工作, 而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可得之 預期利益,3 年共6 萬元服務費用之損失,且被告應依約賠 償3 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辯稱:被告經由



原告仲介於109 年10月22日入境來臺工作,經過14天隔離後 ,旋於109 年11月6 日至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要求 全體外籍移工趕快簽名,並未有翻譯人員逐條告知契約內容 ,被告對於契約內容一無所知。又被告因在金利食品行之工 作須待在冷凍環境,溫度太冷導致被告無法適應,且被告在 越南時,仲介有告知在3 個月內如果工作不適合隨時可以轉 換,被告在金利食品行工作6 天即因無法適應而告知原告需 換工作,所得薪資5,000 餘元亦全數被原告拿走,原告雖有 允諾要幫被告再找工作,惟被告等一個多月都沒有被安排到 工作,原告因此介紹被告至他家人力仲介公司,被告於109 年12月22日至千裕鋒公司工作迄今。本件原告並未提供服務 ,且兩造業已於109 年12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況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就賠償 及違約金部分,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 然其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經由原 告仲介來臺至金利食品行工作,因被告不適應請求轉換雇主 ,經原告居間溝通協調後,金利食品行同意與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嗣兩造於109 年12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另 行至千裕鋒公司工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勞動契約、 勞動部函文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終止服務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687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1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為無效?
1、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始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條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2、經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若認系爭契約就賠償及違約 金約款不合理,締約前可與原告議約修改或擇由其他仲介 公司仲介工作,而享有充分工作選擇自由,且原告並非在 外籍移工仲介服務業享有獨占或寡占地位,被告於締約前



,應有充分選擇仲介服務業者或工作或拒絕締約之自由, 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再者 ,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5 項第3 款係分別約定:「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延遲履行,而致 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即被 告)自身因素,要求轉換雇主或乙方(即原告)時,自行 負擔待轉期間無薪資給付、膳宿費等各衍生費用,亦需賠 償乙方違約金3 萬元及雇主產生之招募相關費用。」(見 司促卷第13頁),又同條第5 項第1 款亦約定:「雇主因 素下,要求甲方提早解約返國(無法轉換時),乙方應負 責向雇主求償甲方之損失費用(如:機票款、衍生費用… 等)…」,可知關於違約金約定,雖因被告自身因素要求 轉換雇主或仲介時一方違反契約約定時始有適用,若為雇 主因素違約,原告亦負有為被告向雇主求償損失費用之義 務,足認上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約定,並非僅片面適用 於被告,原告亦同受拘束,是系爭契約上開約款並無對被 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況系爭契約係同時以中文與越南文字 逐項表列,並明載:「本契約條款甲方(即被告)已於入 境台灣前或委託服務時審閱3 日以上」(見司促卷第11頁 ),可見被告足以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故被告辯稱系爭 契約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 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 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 ,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 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 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67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3 款約定:「甲方(即被 告)自身因素,要求轉換雇主或乙方(即原告)時,自行 負擔待轉期間無薪資給付、膳宿費等各衍生費用,亦需賠 償乙方違約金3 萬元及雇主產生之招募相關費用。」(見 司促卷第13頁),本件被告確因自身因素,要求轉換雇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本院審酌被告雖為越 南籍移工,為謀生計來臺工作,惟原告為引進被告來臺工 作,包括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 ,嗣因被告違約而與雇主居間協調溝通,所受人力成本及 相關作業費用之損失,及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等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萬元,應屬適當,而無應 予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萬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依系爭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即3 年共6 萬元服務費用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 害;而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消極的損害而言。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 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為甲方( 即被告)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在台服務費 用,甲方需給付乙方,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 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不足整月30日之天數時 ,以日計算收取。」(見司促卷第11頁),本件兩造既已 合意於109 年12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有終止服務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7頁),顯見雖因被告自身因素 ,然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 此後已無法向被告提供系爭契約第2 條所示之服務項目, 而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是以系爭契約存在,原 告得以對被告提供服務為前提,倘系爭契約終止,原告即 無從收取服務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存 續期間,即109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12月21日(共1 月 又16日)之服務費2,760 元(計算式:1,800 元/30 日× 46日=2,7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辯稱其在金利食品行上班6 天之工薪5,000 餘元, 均被原告取走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萬2,760 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3 月24日(見司 促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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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裕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