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289號
PCEV,110,板簡,1289,2021101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王宣雯 

被   告 周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28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晚間23時許, 騎乘車號NAU-730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 路往國立臺北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編號 000000號燈桿處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號 EMY- 152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同向 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原告所騎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上背擦 挫傷、右手肘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不法之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247元、就 醫交通費用9,620元、財物損失99,805元、工作收入損失 13786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請 求精神慰撫金381,5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收入才2萬多元,母親又在住院,還要負擔



母親的生活費,無力賠償。我願意賠償5萬元。之前雙方因 分期給付未有共識,當時賠償金額是10萬元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判科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 該案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5,247元部分:其中6287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統一 發票3紙、聯鴻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紙、名家皮膚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治療費用明細表共3紙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除疤費用 8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因治療車禍後續有耳鳴情況及因失眠 、焦慮情況至精神科就醫而支出費用8,952元部分,固據 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為憑,惟被告就耳鳴第一次就醫日期為 110年11月13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近四個月之久,且



據原告所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並無耳鳴 症狀之記載,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車禍所生損害通常可 導致耳鳴及失眠、焦慮之結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原告主張耳鳴、失眠及焦慮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 為間即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亦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9,6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影 本等件為證,經核為原告因接受醫療上所必要之交通費用 支出,應予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1378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出勤表、薪資 證明等件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381,542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81,542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是 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 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 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財物損失99,805 元部分,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非正當,不應准許。且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主乃係訴外人陳秋萍,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原告就該車並無請求權,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9,693元(計算式:6,287+9,620+13,786+80,000= 109,69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