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裁處罰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889號
TPSV,110,台抗,889,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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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89號
再 抗告 人 黃健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
治會(裁處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44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9日公示送達,於同年10月8日生效,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而再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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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