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就書記官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729號
TPSV,110,台抗,729,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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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書記官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7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7月21 日所為109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原法院於 109年11月12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 109年12月18日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曉示文字記載「不得抗告」,抗告人聲請更正,原法院書記官於110年1月18日作成「不予更正」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裁定係就抗告人之異議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裁定正本曉示文字記載「不得抗告」並無違誤,書記官所為原處分,尚無不合等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就前開異議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 484條第3 項規定,固不得聲明不服,惟當事人對抗告不合法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法院誤以之為再抗告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此乃抗告法院之初次裁定,既別無不許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 482條本文規定,自得對之提起抗告。查原法院係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於 109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逕以系爭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誤載「不得抗告」之曉示文字,並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更正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遽予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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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