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881號
TPSV,110,台上,288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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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配儀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會計即訴外人陳玉玲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方法,終止上訴人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指示銀行將附表所示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清償其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向被上訴人陸續借貸共計新臺幣814萬3250 元之借款債務。侵害上訴人權益並受有利益之人乃陳玉玲,被上訴人既未參與、造意或幫助陳玉玲實施上述行為,難認被上訴人獲得



債權受償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陳玉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具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正當性而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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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