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593號
TPSM,109,台上,5593,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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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93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裕峯
被   告 楊龍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13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有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龍傳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部分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8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12,500元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 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 ,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 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事實已予以 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 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
㈠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係指「楊龍傳自 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擔任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下稱榜林村 )村長,……,為領取實際配售數量之全額作業費,利用不知 情之金寧鄉公所村幹事薛永祥繕打『金寧鄉榜林村家戶配酒作 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及『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 』,虛偽記載不知情且未從事或每次僅從事1日或3日配酒作業 之楊川緯許金冠方聯武楊安傑許可葳周懋盛周清 惠等人從事逾3日之管理或搬運工作,及虛偽記載自己從事逾3



日之主任管理事務,復連同『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粘貼憑證 用紙』一併交付金寧鄉公所而行使之,刻意營造榜林村『作業 費實際支出』高於或等於『配售數量(打數)×40元』之假象 ,致使金寧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及會計人員誤信,陷於錯 誤而製作『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匯出匯款明細』,自該鄉公所臺 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專戶,分別核撥如(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配售數量(打數)×40元』所計算之作業 費(另扣除依法代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至楊龍傳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金寧 鄉公所對於作業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詐得扣除實際僱工 支出後合計共570,470元之不法利得」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9 至11頁)。基此,被告以上開不實內容之文件連同「金門縣金鄉公所會計粘貼憑證用紙」向金寧鄉公所申請核發上開作業 費,使金寧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據 以核發該等作業費等犯行,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明;此部分 是否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或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縱原判決認此 部分被訴事實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關,均應就此部分被 訴事實加以審判,始稱適法。乃原判決竟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 令。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之不法利得共570,470 元(見第一審 卷一第11頁)。第一審以被告僅其中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即 犯罪所得212,500 元)部分認為有罪,其餘(即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 一審判決第1至5、12至13頁)。檢察官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對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就被告共超領570,470 元 為爭執(見原審卷第2 頁),顯亦指摘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部分係有不當。但原判決就檢察官對 此部分之上訴,究竟有無理由,全未論及,亦係對於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 罪部分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 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不另為無罪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普通詐欺取 財)部分: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項所定事項為限。且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 有無之實體判決;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 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 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 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係屬法 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
㈡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審理結 果,均以被告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即應具體敘明此部分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 項。詎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就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部分,並未為關於此方面之陳述或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 定。
㈡查:
⒈被告被訴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審理結果 ,均以被告所為與普通詐欺取財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即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
⒊綜上,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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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