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9年度,2號
IPCA,109,行著訴,2,202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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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
民國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禧多影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佳宏(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余欣怡(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嘉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09 年10 月5日經訴字第10906309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申請「手中情」等208件(皆為 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其利用型態係以音樂著作製作成音 樂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SDCard),並於任何可讀取記憶 卡之裝置及平台上播放利用,預定批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被告受理本案後,經參考ISRC系統、YouTube、魔鏡 歌詞網、KKBOX、MyMusic等網路資訊(下稱ISRC等資料系統 )後,發現參加人所檢送之申請書有26件著作樣本與申請書



之著作人不符、著作名稱有誤、塗改處未蓋大小章等情形, 依91年2月20日修正發布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 用報酬辦法(下稱處分時辦法)第8條規定於109年1月21日 以智著字第10900000870號函請參加人補正申請書資料。參 加人依規定於109年2月20日補正到案後,被告復依處分時 辦法第7條規定分別於109年3月3日、3月24日及4月1日以智
著字第10900010020號函、智著字第10900015220號函及智著 字第10900017410號函通知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智 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予以許可並函送參加人及本案相關 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包含原告)。原告對於 原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中序號IY061《不得已( 曲)》、IY097《水摻沙(曲)》、IY098《過去的(曲)》  及IY161《風風雨雨作陣行(曲)》共4首(以下合稱系爭著 作)歌曲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同年10月5日經訴字第109063091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 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 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附表序號IY06  1、IY097、IY098、IY161部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與專屬授權被  授權人本質互斥,只有其中之一為權利人,無法同時並存為  權利人。然原處分授予強制授權申請人利益,亦同時課予錄  音著作權利人不利益,錄音著作權利人自屬原處分之相對人  ,惟原處分附表序號IY061、IY097、IY098、IY161(即系爭 著作)卻同列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並將原處分同時送達兩 公司,原處分相對人係原告或瑞影公司,尚有未明,實與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所定程序正義最 低要求顯然有違。又著作權法第69條強制授權規範目的無法 達成,導致長期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對音樂之流通與發 展造成阻礙,根本原因亦係被告自行廢止著作財產權公示制 度及怠於制定協力義務規定所致。
 ㈡參加人據原處分對外公告之版權宣告明載「此精選集SD卡20  8首之MIDI『錄音著作』,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僅授權於音圓電腦伴唱機使用」,明顯與原處分授權範圍不  同。又參加人公司依據原處分所製作之SD卡「只搭售」音圓  電腦伴唱機販售,並未單獨對外販售,各家不同公司所販售



  伴唱機的周邊產品均係為提升自家伴唱機銷售競爭力,此乃  業界之通常知識。伴唱機業者根本不可能去製作及不限資格  販售一個全部設備均能讀取之SD卡,被告雖昧於現實執意許  可,惟此仍無礙其申請有虛偽情事之認定,依著作權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撤銷。
 ㈢MIDI編曲檔(副檔名.mid)確如被告所稱,可於任何可讀取記  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播放利用,而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  」要件。然所餘安裝資訊檔(副檔名.inf)及文字文件檔(副  檔名.txt),於電腦上雖未見有何用途,但於參加人伴唱機  中卻可讀取利用,以電視機螢幕上所顯示之流動性○○○符  號隨著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而此顏色變化之時序與歌詞  時序是完全相同的。實則,記憶卡中之安裝資訊檔(副檔名.  inf)及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其實就是伴唱字幕之關聯性  檔案,而且只限於參加人所販售之伴唱機始能讀取利用,此  觀將歌詞填入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再由參加人伴唱機  讀取記憶卡後,電視機螢幕就會完整呈現時序完全正確之伴  唱字幕可明。TXT檔中文字究竟是「○○○●●●」、「ABC  DEF」或任何文字並非重點,而是INF檔中控制編碼能令TXT  檔文字顯現於螢幕並隨著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  伴唱功能,刪除該功能始合於強制授權範圍。又參加人之申  請及回復被告函文中一再強調此授權製作之記憶卡(SD卡)  係可於任何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播放利用的,但卻  遮掩記憶卡中安裝資訊檔(副檔名.inf)及文字文件檔(副檔  名.txt)僅能於參加人販售之伴唱機中始可讀取利用,即可  令「電視機螢幕上顯示流動性○○○符號隨著音樂節奏產生  顏色變化,而此顏色變化之時序與歌詞時序完全相同」之事  實,此顯非以聲音之方式予以錄製於錄音著作之強制授權利  用方式,核屬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申請有虛偽情事,自應  予以撤銷。
 ㈣銷售之計價及計量對象既是SD卡本身,參加人實際利用SD卡  的方式亦是其內之INF系統檔、MIDI聲音檔及TXT文字檔不可  分離之運作,則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所指可於任何可讀取記  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播放利用定義,亦應指供銷售之SD卡內  INF系統檔、MIDI聲音檔及TXT文字檔均可於一般可讀取記憶  卡之裝置上為不可分離之運作而言,即與參加人伴唱機為相  同利用作為判準。是以,供銷售之SD卡內INF系統檔、MIDI  聲音檔及TXT文字檔,顯然無法於一般電腦為不可分離之運  作播放(無法與參加人伴唱機為相同利用),亦不可於其他  品牌之伴唱機為不可分離之運作播放,供銷售之SD卡內INF  系統檔、MIDI聲音檔及TXT文字檔無法於一般可讀取記憶卡



  之裝置上為(與參加人伴唱機相同)不可分離之運作,自不  該當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1、462、463號判決意旨,  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  對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係申請人即參加人,原告及瑞影公  司並非系爭處分相對人,先予陳明。而系爭處分附表記載原  告及瑞影公司,旨在於處分相對人即參加人如獲許可授權,  依本法第69條規定,要給付使用報酬;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  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  權利,又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強制授權辦法規  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  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  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  用音樂著作錄製成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  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  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他專屬授  權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即  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故原告或瑞影  公司(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皆可能為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  對象,故被告於系爭處分作成時,係依處分時辦法第11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之規定,通知原告及瑞  影公司,並在系爭處分附表中記載。至於原告稱處分相對人  未特定,合法性如何證立等語云云,顯有誤解。 ㈡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W  TO)協定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15  條,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第1條至第21條及附錄之規定,我  國著作權法原採註冊保護主義,與伯恩公約第5條第2項所定  「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應要求形式要件」之規定相違背,  嗣著作權法於74年修正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後於87年則  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以貫徹創作保護精神,權利人對  於權利存在,應自負舉證責任。即便當年有公示制度,亦無  法完全確認著作財產權人之真正,且著作權係屬私權關係,  對於權利之歸屬及變動,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  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原告稱執法困境  係因廢除公示制度等語云云,顯有誤解。又依本院108年行  著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受理本案後,經參酌ISRC  等資料系統並請參加人補正後,即依處分時辦法第7條規定  二度通知參加人申請書所示之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含原



  告)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稱公示制度廢止造成執法困境及強制授權欠缺  協力義務規定等語云云,顯係對強制授權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
 ㈢又依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參加人申請本案音樂著作強制授  權所錄製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其利用型態係將音樂著作製作  成音樂MIDI檔的錄音著作,儲存於記憶卡(SD卡),並於任  何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播放利用,依被告104年第1  93次及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諮詢決議,符合「  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遂准予強制授權許可。參加人 並依處分時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6月15日檢送前述 錄音著作重製樣本(SD卡)一份予被告,經被告現場測試 該記憶卡可於電腦中播放(即不限於電腦伴唱機)。又參 加人利用經被告強制授權許可之音樂著作而製作之「銷售 用錄音著作」,參加人亦為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鑒於著作權係屬私權,且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 該錄音著作只要供銷售之用,且不違反本法有關強制授權 之規定(如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轉讓其許可、於 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參加人自得本於錄音著作著作財產 權人地位就授權範圍及條件予以限制。至於被告稱本案著 作僅供音圓電腦伴唱機使用,顯與系爭處分授權範圍不同  ,惟前述SD卡確實能於任何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播  放利用,業已符合本法第69條之要件;復經被告就此函詢參  加人意見,參加人陳稱前揭授權範圍限制係自我限縮使用,  並無逾越或未依許可方式利用之情,其目的係為鼓勵其他伴  唱機業者如欲利用音樂著作,可效法申請強制授權,增加版  權業者之利益,惟為杜違法之疑義,經被告於109年8月13日  以智著字第1310900042500號函建議參加人刪除授權限制,  參加人並於109年8月19日函復被告其已刪除授權限制,以促  進音樂著作之流通與利用之法律目的與精神。 ㈣另有關原告稱參加人發行之SD卡僅搭配音圓電腦伴唱機銷售  ,未單獨銷售一事,經被告函詢參加人,該公司於109年10  月26日函復提供單獨銷售之發票證明外,另表示為推廣合法  版權、以促進音樂流通,亦有以搭配音圓伴唱機之方式搭售  SD卡,經查尚無違反原處分許可利用之問題。原告稱參加人  申請顯有虛偽情事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所述顯無理由  。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本件爭點既為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或音樂著作  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之規定,則被告應審酌者



  乃參加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參加人之聲請並無任  何不符要件之問題。又參加人聲請許可時所提出利用方式係  以SD卡為載體,MIDI檔案格式為錄音著作之形式,亦確實依  照原處分核准之方式利用。而INF檔與TXT檔乃是為使參加人  所生產之伴唱機能夠利用參加人聲請強制授權之成果而設,  無涉原處分違法與否,亦非原處分所設有之限制。而能夠讀  取MIDI檔的裝置如手機或電腦,各該裝置上本來亦需有相對  應之硬體或軟體方能讀取MIDI檔案。至於原告一再主張參加  人發行之SD卡中TXT檔案內之記載OOOO會隨音樂節奏變化乙  節云云,此一主張與原處分無關。參加人依原處分核准內容  所發行之SD卡並未也不可能在TXT檔案內填載上未經授權之  歌詞,因此裡面無論是OOOO、XXXX或任何形式之記載,不會  侵害到原告的任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
 ㈡另原告一再援引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主張本院應撤銷許  可云云。惟依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僅著作權專責機關有權 發動此一權限,雖著作權專責機關如認申請人有虛偽或未 依許可方式利用時,無裁量空間一律應為撤銷或廢止之處分 ,但法律顯非賦予直接請求著作權專責機關為撤銷或廢止許 可處分之主觀公權利,亦即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至多僅有在 許可處分後,告知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人有該等情事,促請 著作權專責機關發動此一權限。從而,在原處分仍合法有效 存在之前提下,原告逕行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或 審酌原處分有無著作權法第71條情形而予撤銷,其主張顯非 合法。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0條  第1項之程序正義最低要求而應予廢棄?
㈡原處分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就參加人聲請系爭音  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所為准許之處分,是否有同法第71條第  1 項聲請有虛偽之情事而應予撤銷之情形?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0條第  1項規定:
 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書面之行政 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10條第1項皆有明文。
 ⒉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次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 ,由國家公權力介入,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



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 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 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著 作財產權人雖得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使被授權人於授權 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然依強制授權辦法規定, 申請書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 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受處分人於著 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 錄製錄音著作,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倘專屬授權期間 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受處分人給付報 酬之對象,應為原著作財產權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463號行政判決)。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就系爭著作 同列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瑞影公司,並 將原處分同時送達兩公司,原處分相對人係原告或瑞影公司 ,尚有未明,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 第1項所定程序正義最低要求顯然有違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之相對人為參加人,至於系爭處分附表記載原告及瑞影公司 ,旨在於處分相對人如獲許可授權,依本法第69 條規定, 要給付使用報酬;且因本法第37 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 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 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故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 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又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 8 年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 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 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 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 成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 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 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行使 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 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故原告或瑞影公司(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皆可能為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故被告於 系爭處分作成時,爰依處分時辦法第11條:「著作權專責機 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 產權人及其代理人」之規定,通知原告及瑞影公司,並在系 爭處分附表中記載。是以,原告稱原處分相對人未特定,合 法性如何證立云云,為無理由。
⒊被告訂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⑴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9條制定辦法: 




  又按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 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 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 ,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法 第69條定有明文。我國前於7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新增第20 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 ,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2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 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所謂商 用視聽著作,係指音樂歌曲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 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該音樂歌曲錄製發音片、播送節目或供 作電影插曲。為促進音樂文化之發展,並求音樂著作與其發 音片保障期間一致,不許著作權人終身享有其音樂著作之錄 音權,爰作強制使用規定。嗣於81年修正時,將商用視聽著 作修正為錄音著作,並將其條號移列至第69條。迭經87年1 月21日、92年7月9日修正,且鑒於伯恩公約第13條未有錄音 著作公開發行滿2年,欲利用之人始可申請強制授權之嚴格 條件,得由各國自行決定強制授權要件。故為簡化要件,並 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15條未規定發行期間,折衷將發行期 間修正為發行滿6個月,俾使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之要件 更為簡易,以利著作之流通散布。繼於92年修法時僅作文字 修正,將第1項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為現行 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職此,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2項 之授權,訂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下稱申請許可辦法)。經濟部於109年8月4日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7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6條至第18條條文。 ⑵申請許可辦法第2條與第3條第1項規定:   按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⑴申請書;⑵音樂 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⑶有關證明文件;前條第1款之申請書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⑴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 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⑵由代 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 其代表人之姓名;⑶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⑷音樂著作著作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 稱、國籍及住、居所,倘申請人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 名稱及其住、居所;⑹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 稱及其公開發行滿6個月之說明;⑺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 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⑻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 介物及其批發價格;⑼預定發行數量;⑽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



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原處分作成時之申請許可辦法第2 條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申請許可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 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 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 錄音著作。原處分作成時之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1 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
 ⑴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參諸申請許可辦法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 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 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 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⑵衡平申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雙方權益: 
 ①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由國 家公權力介入,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 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 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 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②按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 申請書內容公告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 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 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申請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平衡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彌 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使著作權專責機關對 個案之裁量得更為公平、公正。
 ⑶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倘著作財產權人已專屬授權他人之情 形,申請許可辦法雖未規定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 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依法不得行使權利,倘於第三人欲利 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即應通 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故申請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嗣於 109年8月4日修正: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 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



,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 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等語。 ⑷被告依規定通知原告: 
  被告依法受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申請,當依申請授權辦法 相關規定予以審查後,認無不予許可之事項而予以許可,原 告雖申請更正,惟觀諸強制授權辦法均與錄有音樂著作之銷 售用錄音著作之發行人無涉,被告為許可強制處分時,自無 庸登載發行人。況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系爭處分 之相對人為參加人,原告並非系爭處分相對人。因原告可能 為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故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依處 分時之申請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原告,並在原處分附 表中記載。
⒌被告依申請許可辦法規定要求原告陳述意見:  ⑴被告受理本案後,經參酌ISRC資料系統就申請書記載之正確 性為形式審查,如音樂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發行是 否滿6個月等相關資訊,並經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後 。前依91年2月20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二 度通知參加人申請書所示,包含原告之本件相關著作財產權 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 ⑵著作財產權係私權,依當事人約定轉讓或授權之內容,且我 國對著作權之管理,未採註冊制度,被告依既有資訊盡其調 查能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存在, 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否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 人利用被告無法取得授權文件,據以指摘被告通知程序違法 ,而長期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實對音樂之流通與發展造 成阻礙,顯違背當初立法目的。
⑶被告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應認 合於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形同 具文。準此,被告依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 ,即合於處分時辦法之規定,不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存在, 而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是被告就強制授權之許可所進行 之程序,並無違誤。
 ⒍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顯有誤解。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⒈原告誤解被告廢除公示制度,且著作權人對權利存在需自負 舉證責任: 
 ⑴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 定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1條,會員 應遵守伯恩公約第1至21條及附錄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原



採註冊保護主義,其與伯恩公約第5條第2項所定「著作權之 享有與行使不應要求形式要件」規定相違背,故我國著作權 法於74年修正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嗣於87年廢止著作權自 願登記制度,以貫徹創作保護精神,權利人對於權利存在, 應自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原有著作財產權公示制度係被告自己提案廢止 的!被告所提案制定的著作權法第69 條強制授權欠缺協力義 務的規定,也是被告自己造成的」等語。然我國於87年廢止 登記制度前,倘出現著作權虛偽登記之案例,應透過司法途 徑解決爭議,故司法機關於認定著作權之歸屬前,仍須就個 案事實調查證據,作為判斷權利歸屬之依據。縱有公示制度 ,仍無法確認真正之著作財產權人,況著作權屬私權,對於 權利之歸屬及變動,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 同,對其權利之存在,應自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上開主 張,顯有誤解。
 ⑶被告已通知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 
  被告受理本件申請,經參酌ISRC等資料系統,並請參加人補 正後,即依申請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二度通知參加人申請 書所示,包含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 7家公司陳述意見。準此,原告雖主張公示制度廢止造成執 法困境及強制授權欠缺協力義務規定云云,顯係對強制授權 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⒉參加人發行SD卡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定義: ⑴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
  參諸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 可之標的為音樂著作,許可之行為係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 就錄製之媒介物種類,並無限制,錄音帶、CD、SD卡或其他 新型態之媒介物,均無不可,媒介物中有其他功能或檔案時 ,亦與本案強制授權規定無涉。倘無法就該錄音著作錄製物 單獨用以銷售者,則非屬銷售用錄音著作。例如,SD卡內電 腦MIDI之成品雖屬錄音著作,倘僅限於特定電腦伴唱機之硬 碟可讀取而無法單獨使用者,而不可提供電腦伴唱機以外, 其他可讀取SD卡之設備播放使用,則屬電腦伴唱機不可分離 之一部,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
 ⑵參加人申請案利用方式與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 司)相同: 
  被告曾於104年4月20日受理三民公司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由於三民公司所申請之利用方式,係將音樂著作製作成音 樂MIDI檔,並儲存於SD卡,在可播放記憶卡功能之裝置使用



,此與本件利用方式相同。被告為瞭解該錄音重製物,係如 何呈現及使用報酬率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等疑義,曾分別於 1 04年7月、10月召開104年第3次、第7次著審會(見本院卷第 75至81頁)。除就該案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要件進行諮詢外,並邀請三民公司就其所製作音樂MI DI 成品進行現場操作與說明。經三民公司當場展示該錄音 重製物,其確實可用一般電腦設備進行聲音之播放,且無須 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伴唱機,故認定三民公司欲發行之成品 樣本,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即錄音之重製物可單獨使 用,不須附隨特定設備。準此,參加人申請之音樂著作強制 授權案,其與三民公司之申請案利用方式相同,符合著作權 法第69條之法定要件。
 ⒊音圓SD卡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之法定要件: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發行之音圓SD卡,有令螢幕上隨著特定 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伴唱功能,逾越申請授權範圍 而有虛偽情事,且SD卡無法於其他廠牌伴唱機運作播放,故 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云云。然本件音圓SD 卡中之MIDI檔 案可於一般電腦設備播放,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範圍。SD 卡內之其他檔案,其與本案強制授權無關,而伴唱機可否讀 取SD卡,須視該廠牌伴唱機是否有讀取MIDI格式之功能、伴 唱機內建點歌系統是否有加密限制讀取而定,不能因伴唱機 自身限制或有加密功能,致無法讀取,遽稱音圓SD卡不符合 銷售用錄音著作。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本件無著作權法第71條之撤銷強制授權事由: ⒈按依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 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依同法 第69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 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著 作權法第71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法律授權著作權專責機關 ,倘發現申請人在取得許可之處分後,有虛偽或不依許可方 式利用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未違 反著作權法第69條或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 辦法之規定。參加人聲請許可時所提出利用方式,係以SD卡 為載體,MIDI檔案格式為錄音著作之形式,參加人依照原處 分核准之方式利用,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準此, 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或審酌原處分有無 著作權法第71條情形而予撤銷云云,然為無理由。 ⒉至原告所稱系爭著作僅供音圓電腦伴唱機使用,顯與系爭處 分授權範圍不同云云,惟查,前述SD 卡確實能於任何可讀 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播放利用,業已符合本法第69 條



之要件;復經被告就此函詢參加人意見(詳參乙證4-2), 該公司陳稱前揭授權範圍限制係自我限縮使用,並無逾越或 未依許可方式利用之情,其目的係為鼓勵其他伴唱機業者如 欲利用音樂著作,可效法申請強制授權,增加版權業者之利 益(乙證4-3),惟為杜違法之疑義,經被告於109 年8 月 13 日以智著字第10900042500 號函建議參加人刪除授權限 制(乙證3-2),參加人並於109 年8 月19 日函復被告其已 刪除授權限制(乙證3-3),以促進音樂著作之流通與利用 之法律目的與精神。
⒊另原告主張參加人發行之SD 卡僅搭配音圓電腦伴唱機銷售, 未單獨銷售一事,經被告函詢參加人,該公司於109年10月2 6日函復提供單獨銷售之發票證明外,另表示為推廣合法版 權、以促進音樂流通,亦有以搭配音圓伴唱機之方式搭售SD 卡(乙證3-4),經查尚無違反系爭處分許可利用之問題。 原告稱參加人申請顯有虛偽情事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顯非可採。
⒋又原告以與原處分核准內容不相干之INF檔案及TXT檔案為本 件指摘原處分違法之理由。然查,INF檔與TXT檔乃是為使參 加人自己所生產之伴唱機能夠利用參加人聲請強制授權之成 果而設,無涉原處分違法與否,亦非原處分所設有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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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禧多影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