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742號
STEV,110,店簡,742,202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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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黃給示
黃萬益
黃王發

黃俊評
黃靖雯
林茂英
林聰明

許清
高許愛子
林金葉
林美玉

江林清
陳依蓮
陳朝平
陳朝進
陳朝欽
陳梨
林鴛鴦
林美鈴
林莙苹
黃正雄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已歿)
黃正發
黃正達

黃正成
黃正萬
黃秀鵝
游環
黃游清

游文雄

黃文霖
黃文忠
黃筱懿
楊惠華
黃稚鈞
黃可茹
黃翊玟

林天

陳秀里
黃文龍
林許阿玉
林得寶
許榮
林得華
林麗秀
吳秋屏

陳正龍
王永勝
林清圳
林王綢
林清嵩
林清巖
陳林菊
林玉
李林春
林秀珍
林富美
林蔡幸
林馨山

林新發
林梅桂
林秀美

鄧裕澄
鄧清發
鄧麗
林錦河
林佳中
林添和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常記

林有德

林黃有義

黃有定

黃富

黃勇順
林純德

林文卿
陳烏
陳金益
陳福
蔡耍
陳紅薯
林魚
陳庚申
周財
陳英子
高貞雄
高森林
黃高阿惜
廖屋
廖萬樹
文芳
黃秋月
潘正
陳添進
陳玉華
陳玉雲
陳美鳳



陳煌

陳煌
陳彩鳳
陳分蘭
李正勝


李阿勉
黃淑玉
黃淑美
黃書進
黃湯寶蓮
高生地
高鴻源

高建發
高炳煌
高月峰
高志頻
高素麗
高素琴
高進
高境坪
吳永通
吳永和

吳水池
吳德
吳玉雲
吳素華
黃添常


黃志盟
黃政偉
黃玉英
玉玲
黃麗娟

潘玉梅
潘玉雲
潘怡
李春生
李妍
李瑞雅
李承哲
李紀
李瑞標
李瑞益

王慧雯

王伊婷
黃建霖
黃楷翔
黃信雄
怡華
黃汶婷
黃于玲

黃麗真
黃彥凱
黃俊傑
黃香雅
黃香湘
高欵
陳成發
楊陳蜂
陳秋菊
陳南山
陳招
陳欽堯

方清山
方順金
陳李玉葉

吳許寶桂
顏明秀

曾秋梅
高嘉彬
李旻俊
李啓銘
李淑華
李淑芬

李香儀

方國安
方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臺 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俊評請求分割遺產,後 因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全體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亦未記載全部遺產項目、範圍、被告等各繼承人 就遺產之權利持分比例、具體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比例等,亦未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 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此等欠缺 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並應提出 全部繼承系統表(含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等,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於110年7月 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十日於110年7月12日發生效力,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110年10月12日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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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