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0年度,429號
SLEM,110,士簡,429,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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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814、815、81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雪麗桶風味酒壹瓶、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草莓大福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 事實一(三)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及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被 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 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其前 、後兩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



麥芽雪麗桶風味酒1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附表編號2、3 、4、6、7所示之不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行為,所詐得如附表 以悠遊卡功能消費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960元之不 法利益及草莓大福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相當之金額予 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8112號卷第3 3頁),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而被告經本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且被告已 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 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拾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1張,因其經濟價值輕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 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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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