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258號
NTEV,109,投簡,25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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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羅敏志
被 告 黃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由原告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5萬8,000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由原告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 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本票,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遂於11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場減縮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 立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 月3%,因原告屆期未能償還,被告遂於107年3月20日下午7 時許,夥同其朋友,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派出所對面小吃店 ,發現原告之車輛,便找10多人分坐5部車輛來壓著原告, 原告當時因車上尚有其女友及小孩,遭被告以威嚇脅迫方式 ,逼迫原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㈡事後原告向母親(即第三人羅盧花美)表明此事,第三人羅 盧花美遂於107年3月21日早上,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鹿港 草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數清償 ,惟被告未將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 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105年6月28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日期及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且原告尚未清償借款,是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債權。
㈡復原告曾於106年間,參加第三人王乃玉為會首之互助會,合 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共19期,原告於 106年12月1日得標,並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日止,積 欠13期、每期3萬元,共計39萬元之合會金。第三人王乃玉 於107年3月20日將前揭對原告之代墊合會金求償權讓與被告 。
㈢基上,確實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當時於高雄 找到原告時,原告主動表示要開票給被告作擔保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3月20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7年3月20日前所生之消費 借貸關係(借用人為原告,貸與人為被告)。另原告有向被 告借款,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㈡第三人羅盧花美(即原告之母)於107年3月21日以所有華南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鹿 港草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經被告同 意將此筆款項作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款,且 兩造業於110年5月13日於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達成訴訟 上和解,被告不再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 ,並當場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經原告 當場點收該本票原本無訛。
㈢原告曾參與以第三人王乃玉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期間自106年 7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共19期),原告於106年12月1 日得標,並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日止,積欠13期、每 期3萬元,共計39萬元之合會金。第三人王乃玉於107年3月2 0日將前揭對原告之代墊合會金求償權讓與被告,並於109年 10月15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知悉前 揭債權讓與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上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 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於107年3月2 0日前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亦向被告借款,其 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7年3 月20日前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毋庸舉證。惟原告主張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8頁),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 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應由原告就已清償如附 表二所示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就原告有無清償如附 表二所示之借款,茲析述如下:
①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係因 其與被告打麻將輸錢,因原告當時無錢償還賭債,而向被 告借款,並於後來每週從高雄到臺中與被告打麻將,原告 有贏錢時,已把錢還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等語 ,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借款,對被告為清償,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②對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係有 人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請被告轉帳予原告,再由原告借款 予他人,原告嗣後與被告打麻將有贏錢時,已將款項返還 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8及270頁)等語,惟原告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借款, 對被告為清償,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對於附表二(除編號1及7外)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只有款項有進到原告所有帳戶內,均承認有收到 款項,且因被告生活較為富裕,原告當時缺錢,方向被告 借款,嗣後與被告打麻將有贏錢時,已將款項返還予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269及270頁)等語,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確實將附表二(除編號1及7外)所示之借款



,對被告為清償,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至原告另主張其女友(即林慧雯)於108年5月3日提領現金 125萬元,代原告向被告償還(見本院卷一第181頁)部分 ,原告固提出其女友林慧雯所有星展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8年5月3日取款現金130萬元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為證,惟證人(即原告女友) 林慧雯於110年9月30日到場具結證稱:「據我所知,應該 是陸陸續續累積到125萬元,但有一些我不是那麼清楚, 我只知道假如有放款客戶拿了錢之後就消失了,被告就會 認為應該要由原告吸收而承擔還那筆錢的責任。而這陸續 累積的125萬元的債務,我非常確定是在107年3月20日之 後的事情,而且我清楚知悉這130萬元的現金就是要幫原 告清償前揭125萬元的債務。另外我之所以這麼肯定,是 因為提領現金當天,被告早上七點就在我之前高雄市楠梓 區的住處門口等我,而且也有傳訊息給我(我可以提供LI NE的對話紀錄,但我換過手機,今天沒有帶,如有需要我 可以事後陳報),可是當時我跟我的小孩正在睡覺,被告 等到八點就直接以LINE撥打電話連繫我,並直接載我到高 雄的星展銀行分行領錢,而且我當時在櫃台就跟被告表示 我希望用匯款的方式給被告,但是被告堅持要拿現金,後 來我才在車上拿現金125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 4頁)等語,且原告對於證人林慧雯前揭證述內容,當場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另被告亦 自承有收受證人所交付之現金125萬元,並對於證人林慧 雯之證述內容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5頁),堪信 證人林慧雯前揭證述內容為可採。足認證人林慧雯自其所 有星展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30萬元,並將其中125萬元部分 交付予被告,係代替原告向被告清償「原告於107年3月20 日之後所生之債務」,並非代替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 借款。是原告主張其女友林慧雯已代其向被告清償如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即屬無據,洵不足取。
⑤另原告母親羅盧花美於107年3月21日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鹿港草 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經被告同意 將此筆款項作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款,則 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借款金 額合計75萬8,000元,扣除原告母親羅盧花美代替原告向 被告清償30萬元後,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 尚有45萬8,000元之借款債權。
㈢復被告另主張原告參加第三人王乃玉為會首之合會合會



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共19期),原告於10 6年12月1日得標,並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日止,積欠 13期、每期3萬元,共計39萬元之合會金,第三人王乃玉於1 07年3月20日將前揭對原告之代墊合會金求償權讓與被告, 故對於原告有39萬元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7頁)等語,惟原 告參加第三人王乃玉為會首之合會,於得標後,未依約繳納 合會金,致第三人王乃玉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後段規定 ,代為給付原告應繳之合會金39萬元,僅生第三人王乃玉對 原告取得代墊合會金39萬元之求償權,且該求償權之本質, 屬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第三人王乃 玉縱將前揭代墊合會金之求償權讓與被告,被告所取得對原 告之權利,亦非借款債權,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既係 擔保107年3月20日前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前揭代墊 合會金39萬元之求償權,自不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擔保範 圍內。倘被告欲請求原告返還前揭代墊合會金39萬元,允宜 另以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之,附此指明。
㈣基上,兩造於107年3月20日前所生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僅有75萬8,000元之借款債權, 扣除原告母親羅盧花美代原告清償30萬元後,被告對原告僅 剩45萬8,000元之借款債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 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於超過45 萬8,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 1及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於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 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 函參照),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原告 南投縣○○鎮○○巷00號 107年3月20日 50萬元 未載 107年8月8日 WG0000000 2 原告 南投縣○○鎮○○巷00號 107年3月20日 30萬元 未載 107年8月8日 WG0000000 3 原告 南投縣○○鎮○○巷00號 107年3月20日 20萬元 未載 107年8月8日 WG0000000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5年6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本院卷二第211頁 2 105年11月21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本院卷二第213頁 3 106年3月24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本院卷二第215頁 4 106年9月7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5 106年11月14日 台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本院卷二第183頁 6 106年11月18日 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本院卷二第191頁 7 106年11月29日 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8 106年12月1日 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本院卷二第191及192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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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