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113號
PDEV,110,斗簡,113,202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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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建錫

被 告 蕭興良
蕭家洲
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原告起 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蕭**應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348/11390其中之608/11390所有權(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蕭興良、蕭**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42,965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多次變更,最後於110 年9月15日追加蕭麗卿為被告,並更正被告蕭**為被告蕭家 洲,並變更是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為㈠被告蕭家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蕭興良蕭家洲蕭麗卿應連 帶賠償原告242,965元,及自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陳述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之 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變更,並未妨礙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 件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興良應依本院90年度斗簡字第302號、92年度簡上字第 30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但被告蕭興良蕭家洲蕭麗卿、訴外人陳炳南 (歿)卻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先由被告蕭 興良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炳南(歿), 訴外人陳炳南(歿)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麗卿



,最後被告蕭麗卿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家洲
 ㈡又被告蕭興良蕭家洲蕭麗卿、訴外人陳炳南(歿)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最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蕭家洲,導致原告無法依本院90年度斗簡字第302號、92 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請求被告蕭興良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蕭興良蕭家 洲、蕭麗卿明顯侵犯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87條第1項 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家洲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蕭興良蕭家洲蕭麗卿應連帶賠償原告242,965元,及自98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8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蕭家洲蕭麗卿則以:被告蕭興良於94年10月13日前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賣給訴外人陳炳南(歿),但伊等不知道 被告蕭興良賣多少錢,伊等各出一半的錢在94年10月13日以 5、60萬向陳炳南(歿)買回,伊等買到後先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蕭麗卿名下,後來被告蕭家洲於98年 7月13日再拿10幾萬買回登記在被告蕭麗卿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並登記在被告蕭家洲名下。另原告說判決贏,要提出證 據。又本件已經超過15年,伊要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蕭興良則以:伊與原告沒有買賣,伊被原告恐嚇很不甘 願,原告的田面積不夠一分地,土地以登記為原則,伊沒有 和原告有買賣契約關係,伊要上班要請假,原告都沒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蕭興良應依 本院90年度斗簡字第302號、92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已判決確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 被告蕭興良蕭家洲蕭麗卿、訴外人陳炳南(歿)卻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由被告蕭興良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炳南(歿),訴外人陳炳南(歿)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麗卿,最後被告蕭麗卿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家洲,渠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炳南(歿)絕對知道原告與被告蕭興良 間訴訟的事情,且訴外人陳炳南(歿)短期內又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麗卿,另訴外人陳炳南(歿)亦絕對知道被 告蕭興良蕭家洲蕭麗卿是父子及父女關係,渠等明顯是 要逃避原告依本院90年度斗簡字第302號、92年度簡上字第3 0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請求被告蕭興良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然被告蕭興良蕭家洲、蕭麗 卿、訴外人陳炳南(歿)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惟此等論據,至多僅能推論被告 蕭興良蕭家洲蕭麗卿、訴外人陳炳南(歿)間有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動機,尚難遽認被告蕭興良蕭家洲蕭麗卿 、訴外人陳炳南(歿)間確實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有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合意,況被告間雖屬父子 及父女關係,而親屬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原因各 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非無疑,亦不能僅以被告間 為親子關係,即推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必屬通謀,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 ,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 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 段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此為一般通說之 解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之行為是否係以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 之規定甚明。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 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 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 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 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 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蕭興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買賣及移轉之處分,本在其所有權之合法權 能範圍內,由被告蕭興良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陳炳南(歿),訴外人陳炳南(歿)再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蕭麗卿,最後被告蕭麗卿以買賣為原因,再移 轉登記予被告蕭家洲,自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 何其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申言 之,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 原因等。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蕭興良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炳南(歿),訴外人陳炳南(歿)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麗卿,最後被告蕭麗卿再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家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何 無效之情事,則被告蕭興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系爭不 動產,應無任何不當得利。至被告蕭家洲蕭麗卿取得系爭 不動產,是本於其等與賣家間買賣之債權行為,而前開買賣 行為既非無效,則被告蕭家洲蕭麗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即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蕭麗卿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 售系爭不動產,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是被告蕭興良蕭家洲蕭麗卿亦難認有何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並請求為㈠被告蕭家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蕭興良蕭家洲蕭麗卿應連帶 賠償原告242,965元,及自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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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