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624號
SJEV,110,重小,624,202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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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62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被   告 陳玫稜 
特別代理人 劉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97元,及自民國110 年 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元光,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張義 豐,並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稱,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並庭呈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確有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本院卷一第47頁),嗣 原告於110 年4 月19日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 酌為同時兼顧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並未免訴訟久延而致損害, 以被告現實際由中華愛心全人關懷慈善會照顧為由,於110 年4 月28日裁定選任中華愛心全人關懷慈善會祕書長劉哲瑄 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及其特別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契 約),詎至109 年9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4 萬9,297 元,履經催索,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及其特別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於110 年4 月15日期日陳稱伊為中 度身心障礙,然未提出書狀作任何實體之聲明或陳述。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行動寬頻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5至129 頁)暨申請時所 檢附之相關資料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到庭陳稱其為中度身心障礙等 語,惟對於本件爭訟,未提出任何實體陳述,且被告及其特 別代理人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 電信設備租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 日(109 年 度司促字第40065 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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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