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924號
KSEV,110,雄小,192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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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許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684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28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苓雅區武 信街26巷與武信街路口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兩車間隔,適伊所承保第三人洪文傑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系爭肇 事地點旁之空地,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 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洪文傑(車輛修復費逕付隆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4 萬950 元(含零件1 萬541 元、工資3 萬409 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洪文傑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 間隔而不慎碰撞乙車,致乙車車體受損,乙車所有人洪文傑 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4 萬950 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 用予洪文傑(車輛修復費逕付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另據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 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0 年6 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 713163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 至5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乙車為105 年8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 需費4 萬950 元,其中零件1 萬541 元、工資3 萬409 元, 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 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3 月28日,已使用3 年 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7 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被告應賠償之乙 車修復費用為3 萬2,406 元(計算式:1,997+ 30,409 =32 ,40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照)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因而肇事,並致乙 車車體受損,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可稽(本 院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足徵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查第三人洪文傑自承將乙車臨停於 系爭事故地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49頁),復乙車臨時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 面邊緣已逾六十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基此,參諸前揭說明,第三人洪文 傑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定之過失,足 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 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 過失程度,認第三人洪文傑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 應負70%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 成。
3.承上,於扣第三人洪文傑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洪文 傑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 萬2,684 元(計算式:32,406 ×( 1-30 %) =22,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第三人洪文傑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本件車禍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車險賠款明 細、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參,又洪文傑 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 萬2,684 元乙節,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洪文傑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 萬2,684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 萬2,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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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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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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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0,541×0.369=3,8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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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0,541-3,890=6,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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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6,651×0.369=2,4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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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6,651-2,454=4,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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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4,197×0.369=1,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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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4,197-1,549=2,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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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 2,648×0.369×(8/12)=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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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 2,648-651=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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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