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9號
KSDV,110,重訴,39,2021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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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慶瑞 
訴訟代理人 翁東懋 
被   告 陳安琳(原名陳佳育、陳佳妤)



      朱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444 號、第44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捌仟柒佰零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對被告朱駿杰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為被 告陳安琳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陳安琳假執行。但被告陳安琳 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安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駿杰為從事不動產投資之人,為向金融機 構不法取得高額房地貸款,朱駿杰陳安琳均明知陳安琳並 無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 稱球場路房地)與繳納貸款之真意,且該時陳安琳僅任職於 訴外人台灣鎂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瑞公司),民國102 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並無購屋及貸款資力 ,竟共同謀議由陳安琳於104 年2 月26日前某日交付103 年 度鎂瑞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229540083957號帳 戶(下稱陳安琳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予朱駿杰,並由朱



駿杰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且以剪貼方式製作該帳戶內頁 之不實交易紀錄後再次影印,而變造陳安琳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復由朱駿杰於空白之扣繳憑單上,偽造鎂瑞公司、訴外 人永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為扣繳義務 人名義所出具予陳安琳之103 年度扣繳憑單各1 紙,藉此製 造陳安琳於103 年至104 年間中信銀行帳戶內有多筆大額資 金交易往來,至104 年2 月24日時止存款金額達429 萬餘元 ,且任職於永大明公司而受領137 萬餘元年所得,並自鎂瑞 公司受領130 萬餘元年所得之假象。嗣朱駿杰陳安琳共同 於104 年2 月26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先推由陳安琳於行內 填寫個人授信申請書完畢後,再推由朱駿杰持上開經偽變造 之陳安琳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10 3 年度扣繳憑單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楊鴻 振而行使之。陳安琳復於104 年3 月5 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民權稽徵所申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下稱綜所稅資料清單)後交予朱駿杰朱駿杰再以掃描及電 腦軟體剪貼之方式,在該所得清單上虛偽製作鎂瑞公司給付 總額122 萬8,640 元所得(實際所得額為9 萬6,000 元)、 永大明公司給付總額83萬5,600 元所得(實際上未自該公司 受有所得)之內容,而變造該公文書,並由朱駿杰陳安琳 於104 年3 月5 日後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將該經變造之102 年 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陳安琳為具有相當資力且償債能力良好之人,兼審 酌球場路房地價值後,因而准予核貸,並於104 年3 月13日 至23日間,共計撥款房地貸款2,233 萬元至陳安琳於該分行 開立、由朱駿杰實際管領之0711601000699 、071562401037 9 、0715691001554 號帳戶內(下統稱土地銀行房貸放款帳 戶),致原告受有2,233 萬元之損失,扣除原告已受償部分 ,迄今仍受有1,276 萬8,707 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擇一以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6 萬8,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朱駿杰以:就原告主張認諾。
陳安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為核貸2, 233 萬元至陳安琳上開土地銀行房貸放款帳戶,侵害原告權 利致原告受有2,233 萬元之損失,經受償部分後迄仍受有1, 276 萬8,707 元之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3 月 13日、19日及23日放款支付計算書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09 年6 月23日橋院嬌107 司執正字第43730 號函 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54頁),被告亦 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44 號、第445 號判決朱駿杰共同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共同犯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陳 安琳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本 院調閱該刑事案件核閱屬實,陳安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朱駿杰於言詞辯論時,則對原告之請求 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自應為朱駿杰敗訴 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 1 項前段規定,請求朱駿杰陳安琳連帶給付1,276 萬8,70 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0日(見附民 卷第7 頁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受繕本戳章)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 請求權競合,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朱駿杰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 陳安琳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陳安琳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朱駿杰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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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鎂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鎂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