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98號
KSDV,110,司拍,198,202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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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燦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照明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梁景閔

相 對 人 黃玉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1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洽東股份有限公司陳萬華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1年4月23日起至 民國75年4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洽東股份有限公司陸續簽發四張支票,面額總共12 ,150,000元,詎經聲請人催討仍尚未足額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支票影本4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大寮 │林內 │ │70 │ │2,045.65 │10分之2 │ │
├─┼───┼────┼────┼────┼────────┼─┼──────┼────┼──┤
│2│高雄 │大寮 │林內 │ │70-1 │ │127.17 │10分之2 │ │
├─┼───┼────┼────┼────┼────────┼─┼──────┼────┼──┤
│3│高雄 │大寮 │林內 │ │74 │ │6.22 │10分之2 │ │
├─┼───┼────┼────┼────┼────────┼─┼──────┼────┼──┤
│4│高雄 │大寮 │林內 │ │74-1 │ │7.70 │10分之2 │ │
├─┼───┼────┼────┼────┼────────┼─┼──────┼────┼──┤
│5│高雄 │大寮 │林內 │ │76 │ │2,529.77 │10分之2 │ │
├─┼───┼────┼────┼────┼────────┼─┼──────┼────┼──┤
│6│高雄 │大寮 │新厝北 │ │223 │ │283.41 │10分之2 │ │
├─┼───┼────┼────┼────┼────────┼─┼──────┼────┼──┤
│7│高雄 │大寮 │新厝北 │ │224 │ │15.87 │10分之2 │ │
├─┼───┼────┼────┼────┼────────┼─┼──────┼────┼──┤
│8│高雄 │大寮 │新厝北 │ │226 │ │2,419.90 │10分之2 │ │
├─┼───┼────┼────┼────┼────────┼─┼──────┼────┼──┤
│9│高雄 │大寮 │新厝北 │ │229 │ │91.57 │10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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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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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