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85號
KSDV,110,勞訴,85,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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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高鳳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要從事用電設備檢測維護、顧問業務,被告前為原告 聘用之員工,其職務內容包括文書、客服及業務等事務,任 職期間自民國99年4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兩造並簽 訂有勞動契約及保密協議書,被告並配發公務電腦供原告職 務上使用,該公務電腦內所儲存之合約書等電磁紀錄皆為原 告所有且供原告營運使用。被告在職期間與原告前聘任之經 理羅毓頡(已歿)交好,羅毓頡於離職後,為規避與原告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競業責任,借用訴外人邱振原名義設立高檢 機電維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檢機電公司),與原告經營 相同之用電設備檢測維護、顧問業務,並挖角被告跳槽至高 檢機電公司擔任工作性質相同之業務工作。被告為挖角原告 之客戶,竟利用其業務取得或刪除資訊使高檢機電公司能與 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明知依勞動契約第五章第28條及保密 協議書第3條、第6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就其職務上所取得 之文件、資料,機密資訊,負有不得隱匿、毀損、滅失,並 應於離職或應原告請求時,返還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 ,被告如違反前述勞動契約或保密協議書約定者,依勞動契 約同章第29條、保密協議書第2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以 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一切損害,其仍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於



在職期間之108年3月5日前某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無 故刪除原告配發予被告使用之公務電腦資料夾「合約書」內 屬於原告所有之電磁紀錄檔案(內有檔名為「台虹」等38個 資料夾),致生損害於原告,嗣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50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判處拘役55日,核被告此舉已違反兩造間勞動 契約及保密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離職前一年年薪總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60,330元;又被告刪除公 務電腦內電磁紀錄,原告委請雷德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硬碟救 援修復而支出費用15,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原告事後清查結果,有關被告業務所經手與原告間原存有顧 問、維護契約,然於108年1月1日起即未辦理續約之原有客 戶者,即有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虹公司)、磁科 股份有限公司、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晶太陽能股 份有限公司、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超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耀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 公司,上開八家公司於107年度之顧問契約部分所可收取之 年度報酬金額即達564,000元,上開顧問客戶因被告刪除資 料後導致原告無從辦理續約。更有甚者,被告再將上開客戶 挖角到高檢機電公司,造成原告受有喪失108年度顧問契約 報酬之損害,如以107年度報酬金額計算,即達564,000元。 又台虹公司為原告長期客戶,自99年起至107年期間皆與原 告有年度顧問及維護契約關係,從無間斷,台虹公司為股票 上市公司,規模非小,107年度顧問合約報酬即達323,000元 ,且台虹公司於顧問年度期間,因維護契約關係,會發包多 項機電工程由原告承接施作,於被告離職前三年即105年至 107年度期間,台虹公司因維護契約關係所發包給原告施作 之機電工程總金額達654萬5,519元,原告因被告刪除台虹公 司客戶資料,並將台虹公司挖角到高檢公司所受損害,除原 有顧問契約報酬外,更有因108年度維護契約未續約而喪失 同年度未能取得台虹公司發包機電工程報酬之損害,其金額 如以107年度為例,即有179萬7,600元之多,損害非小。單 就台虹公司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即超過 200萬元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0,330元, 仍無從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本件自無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 疑慮。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保密協議書、高 檢機電公司登記資料、台虹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被告離職前一年之薪資單、雷德科技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告總分類帳及原告107年度開立予台 虹公司之維護工程發票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勞動契約第五章第28條 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基於職務行為所取得之 金錢、物品、文件、資料或各項權利等,依其性質不屬於乙 方所有者,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時或甲方(即原告,下同)提 出要求時,立即交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乙方如有隱匿、減 損、滅失或不為交付情事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 責任。」;第29條約定:「乙方違反本章約定,甲方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乙方應賠償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做為懲罰性 違約金,若其行為足以損害甲方其他利益者,應另賠償甲方 之損失…。」。保密協議書第3條、第6條及第7條約定:「 乙方因職務關係,受有機密資訊、文件交付者,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保管守護義務,不得隨意帶出、影印或毀損,並應列 管。乙方於完成每一工作項目、專案、離職或乙方應甲方請 求時,應完整無條件立即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本 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包括:一、乙方於受聘期間因使用甲方 之設備、資源或與甲方職務有關創作、開發、收集所得之資 訊,或乙方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雖與其職務無關但為 甲方及其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或經甲方註明或標示「機密 」、「限閱」、或其他類似字樣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 產上之資訊。…」、「茲列舉可能具機密性質之資訊,以供 參考:新發現(Discovery)、新發明(New Inventions)、 構想(Ideas)、概念(Concept s)、工程或產品設計圖、 結構圖、…、資料(Data)、文件(Documenta tion)、…、 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及關於客戶、供應商、價格或定價政 策之資料、以及人事、財務資料等。」;第29條約定:「乙 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除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聘僱 合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依前述約定,被告 就其職務上所取得之文件、資料,機密資訊,負有不得隱匿



、毀損、滅失,並應於離職或應原告請求時,返還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人之義務,如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最近一年 年薪總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查原告離職前一年薪資總額為560,330元(107年3月16 日至108年3月15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60, 330元及因修復被告刪除電磁紀錄所支出之費用15,000元, 合計575,330元,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第29條、保密協議書第26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7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3日(見勞專調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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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鳳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