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林紫情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查原告為民
國(下同)63年5 月26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
雇之日起即109 年10月2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
過五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 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
因此以原告起訴狀主張5 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 年勞工退休
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41,580元【計算式(月薪152,69
3 元+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000元)×12月×5 年)=10,2
41,580元】。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
項請求薪資、第三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聲明第二項請求109 年9 月欠薪5,33
4 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246,914元(計算式:10,2
41,580元+5,334元=10,246,91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2,20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8
,134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4,066
元(計算式:102,200 元- 68,134元=34,066元)。因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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