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 告 林子期
再審被 告 林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3 月
29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 79號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系 爭判決並於110 年4 月9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 受,有系爭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10 年5 月7 日具狀對於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林貴美(下稱林貴美)主張其之印 鑑章遭人盜蓋,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5 年 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由林貴美就此利己之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判決於林貴美完全未舉證其印鑑章係 遭訴外人林和樹盜用之情況下,直接認定林貴美主張遭盜蓋 之事實為真正,並進而認再審原告林子期(下稱林子期)應 就代書張水木係經林貴美授與代理權簽立契約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系爭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至明。另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林貴美 既未舉證印鑑章係遭林和樹盜用,即應認定林貴美有將印鑑 章交付林和樹辦理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事宜,縱使系 爭買賣契約無效,林貴美仍與林和樹成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之合意,於此同時,其等間原存在之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 即經雙方合意終止無疑,故林和樹於86年12月2 日簽立系爭 契約時,即係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林貴美於86年 12月2 日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但其提
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0年,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但系爭判 決誤認林貴美請求林子期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未罹於消滅時效 ,顯已違反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 條規定。此外,林子期於 前審已提出水費、電費通知及收據,可知自88年起迄100 年 林和樹過世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單據均是寄給林和樹,再 由林和樹通知證人林金福分攤費用,足證林金福確實知悉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林和樹取得,但系爭判決卻漏未 斟酌此一重要證物,逕以林金福證稱未曾聽聞林貴美已將系 爭建物出售予林和樹,即認林貴美主張未曾授與代理權予張 水木為真正,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再審事由存 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林貴美於前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林子期部分及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等語。
三、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證據取捨失當或判決不備 理由,雖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非得據以 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有無違背法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 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 旨可參。
2.林貴美主張其未曾授與代理權予代書張木水,授權書上之印 文係遭人盜蓋,代書張水木係無權代理林美貴在系爭建物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及用印,系爭契約對其不 生效力等語;林子期則辯稱其父林和樹係作為使者,代林貴 美傳達授與代書張木水簽立系爭契約代理權之意等語。林貴 美既主張授權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林貴美就授權書上之印文非其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代 蓋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林貴美已盡其舉證責任, 則應由林子期就林和樹曾受林貴美委託擔任使者,代為傳達 授與代理權予代書張木水此一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3.經查,林和樹持其與林貴美之印章及林貴美之印鑑證明,委 託代書張木水辦理系爭建物之買賣移轉,張木水於86年12月 2 日在系爭契約自行填載全部內容(包含買賣價金3 萬元) 並用印,復於授權書自行填載內容及用印後再以雙方代理人 身分辦理公證書乙節,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證人張 木水證稱:我記得當時林和樹確實住在系爭建物裡,林貴美 當時沒有居住該處,我不認識林貴美。他們只有交付印鑑證 明書、印鑑章給我,我就去填寫辦理公證,印章也是我幫他 們蓋的,我直接在授權書上面蓋章書寫好,拿到法院公證處 辦理。我記憶中沒有跟林貴美談過話,我不認識她。一般產 權很清楚,土地房屋都有相關證明,我就會要當事人來簽名 授權書,因為這件是沒有土地,老舊房屋沒有價值,且他們 又是二等親,我信任他們姊弟間的過戶,所以沒有叫他們親 自蓋章於授權書,林和樹他們的人說他姐姐房子要過戶給他 ,因為時間久了,我忘了是林和樹講的,或是林和樹太太講 的,我記憶中,是林和樹這邊的人來講的,林貴美本人沒有 住這邊,房屋買賣過程中,印象中沒有見過林貴美,不動產 契約書都是我填寫的,都是我的筆跡,公證完我是交給林和 樹的太太,並沒有拿給林貴美看,因為當時林貴美沒有居住 在那邊,所以我請他們轉交,直到辦完公證為止,都沒有與 林貴美通話過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636 號卷(下 稱雄簡卷)一第103-107 頁}。又證人林金福證稱:從來沒 有聽過姐姐要把系爭建物賣給別人,106 年我去調解委員會 時才看到系爭契約,那時調解不成立,他拿那張出來說我姐 姐賣給他等語(見雄簡卷一第110-113 頁)。系爭判決乃基 於前揭事證,認定系爭契約、授權書均係由代書張木水一手 填寫、簽名及用印後即送至本院辦理公證,期間代書張木水
僅與林和樹及其妻接洽,未曾見過林貴美亦無通話,也無將 系爭契約交予林貴美收執,甚至居住系爭建物1 樓之林金福 ,20年來未聽聞或得悉系爭建物已出售予林和樹,林貴美主 張未曾授與代理權予代書張木水,係屬可採。
4.針對林貴美就授權書上之印文非其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代蓋 之利己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乙點,系爭判決雖未明文揭示, 僅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林子期就 代書張木水獲林貴美授予代理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語。但系爭判決係以前揭事證,先認定林貴美就授權書及 系爭契約上之印文非其本人所蓋或授權林水木代蓋一情,已 舉證以實其說,其後,再就林子期主張林和樹曾受林貴美委 託代向張木水傳達授與代理權之意,張木水係有權代理乙節 ,認單憑林子期提出之林貴美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尚不足證 林貴美有委託林和樹作為使者向張水木傳達授與代理權之意 ,故為對林子期不利之認定。是系爭判決就事實認定之論斷 順序,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結果相符,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及105 年度 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林子期 此部分指摘,尚無理由。
㈢系爭判決認定林貴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未罹於消滅時效,有 無違反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 條規定?
1.林子期主張:林貴美未舉證印鑑章係遭林和樹盜用,即應認 定林貴美有將印鑑章交付林和樹辦理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事宜,縱使系爭契約無效,林貴美仍與林和樹成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之合意,其等間原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經雙 方合意終止,林和樹於86年12月2 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係 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林貴美於86年12月2 日起即 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但其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逾20年,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2.惟張木水係無權代理林貴美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林貴 美不生效力,是林和樹與林貴美間就系爭建物即不存在讓與 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其等間原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繼續 存續有效等節,乃經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判決據此判 斷林貴美得對林子期或林和樹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物上請求權之時點,係自林貴美於109 年1 月14日向林子期 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時起算15年,尚未罹於民法第12 5 條之時效期間,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林子期稱依林和樹持 有林貴美印鑑章之事實,即應認定林貴美與林和樹有讓與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進而導致使用借貸契約終止, 乃係指摘系爭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別。是以,李子期以系爭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據此指摘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規定顯有錯 誤,即無可採。
四、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㈠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另有明定。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 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 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
㈡林子期主張於前審已提出水費、電費通知及收據,可知自88 年起迄100 年林和樹過事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單據均是寄 給林和樹,再由林和樹通知林金福分攤費用,足證林金福確 實知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林和樹取得,但系爭判 決卻漏未斟酌此一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 所定再審事由存在等語。而查,林子期於前審固曾提出系爭 建物用水人名義為林金樹(即林和樹)之88年8 月水費收據 、100 年2 月水費收據,及系爭建物1 樓及2 、3 樓用電戶 名分別登載為何美娥(按:林子期之母)、林子期之電費帳 單及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293-299 頁)。然林子期係於前審準備程序終 結後始提出上開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76 條 規定,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違反適時提出義務,林貴 美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前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對造延滯訴訟 為由表明不同意採為本件訴訟證據(見簡上卷第281-28 2頁 ),是系爭判決未將上開新事證採為證據予以斟酌,要無違 誤。再者,系爭建物之水費及電費收據之用戶名雖登載為林 和樹、林子期等人,但憑此尚不足證居住在系爭建物1 樓之 林金福曾見過前揭水電費收據,進而知悉系爭建物之水電費 用戶名係登記為林和樹等人,況且水電費登記之用戶名本無 法表彰建物所有權歸屬,縱使林金福知悉上情,亦不當然可 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業已讓與,故系爭判決未斟酌 林子期提出之前揭水電費收據,對系爭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
亦不生影響,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重 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林子期執此提起再審訴訟,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