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02號
KSDM,110,簡,200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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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634 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佳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時間更正為「 109 年5 月14日1 時53分許」、第6 行「白色及黃色油漆」 更正為「黃色及橘色油漆」、第12至13行「白色及黃色油漆 」更正為「紅色及橘色油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歷之成年人,自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因與告訴人偉正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曾發生行車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問題,詎其竟任意以上揭方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毫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 遭毀損物品之油漆清洗費用非微,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是本件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平時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 所犯2罪相隔13日、罪質相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毀損之油漆,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34號
109年度軍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林佳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憲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某時與蔡永欽(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昌來油漆防水工程行」購 買油漆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 陳」之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偉正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由林佳憲將裝有白色及黃色油漆之玻璃瓶,丟 進上開公司之門口、空地及辦公室玻璃及牆壁等地,致令地 板、瓷磚等處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上開處所原具之美 觀及通行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豈料,林佳憲與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 9年5月27日23時29分許,由林佳憲將裝有白色及黃色油漆之 玻璃瓶,丟進上開公司之停車場及槽車等處,致令停車場及 槽車等處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而使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 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偉正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郭永隆蔡霈緹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憲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皆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郭永隆蔡霈緹等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109年5月14日及27日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朝偉正 公司內之停車場、門口、空地及辦公室玻璃及牆壁等地投擲 裝滿油漆之玻璃瓶,雖未致上開地板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營業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是否清 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遭潑漆勢必需要重新去除 油漆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油漆附著於地板已 使一般人難以通行,自應構成毀損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所潑灑之油漆皆為黃色及紅 色,並無專指恐嚇之意,如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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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