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00號
KSDM,109,訴,600,2021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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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清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廖宇凡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政哲



指定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5778號、第7985號、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貴清廖宇凡廖政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貴清游祥志(現由本院通緝中, 待緝獲後再行審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游祥志竟於民 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憲政路某處「河堤汽 車旅館」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淵」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下稱扣案槍、彈),做為防身之用, 且與被告張貴清共同持有之。㈡被告廖宇凡為被告廖政哲之 胞姊,渠2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109年4月2日某時許 ,在被告廖宇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公寓 住處內,受被告廖宇凡友人即被告游祥志張貴清之委託, 而由被告廖宇凡廖政哲2人,共同將被告游祥志張貴清 所交付之扣案槍、彈,藏放於被告廖宇凡上開公寓之地下蓄 水池內而寄藏之。嗣於109年4月5日,被告廖政哲主動向警



方舉發,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扣案槍、彈,而悉上情。因認 被告張貴清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廖宇凡廖政哲均涉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 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 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 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建立穩固之支配關係,自與應評價為 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例所稱之「寄藏」,係指受他人委 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而言,即行為人主觀上 須有受寄代為保管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代為藏放之行為,始 構成寄藏罪名(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張貴清涉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 廖宇凡廖政哲則涉犯共同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張貴清廖宇凡廖政哲之供述、游祥志之證述、 扣案槍彈及查獲現場照片、槍枝及DNA鑑定報告、張貴清廖宇凡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張貴清固坦承於10 9年4月1日或2日,因游祥志欲躲避仇家,由其帶同游祥志前 往廖宇凡住處借住,其並有幫廖宇凡背負附表編號3扣案黑 色包包上樓,放置於廖宇凡房內;廖宇凡廖政哲均坦承於 109年4月4日之某時,由廖宇凡先將扣案槍、彈以布及塑膠 袋包裹好後,由廖政哲持至廖宇凡住處地下室,並藏放於蓄 水池旁,後由廖政哲於同年月5日19時許至高雄市刑大舉報



扣案槍、彈,復帶同員警於同日21時許在廖宇凡住處地下1 樓蓄水池旁查扣扣案槍、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 持有犯行,或同條項之寄藏犯行,張貴清辯稱:我在109年3 月間有次無意間聽到游祥志身上有把槍在防身,及游祥志把 槍交給1位叫「輝仔」的朋友拿去藏,所以我在3月底時就把 這件事告訴我認識的市刑大員警,但因為我沒看到槍,我也 不清楚槍的下落,所以警察怕打草驚蛇,就沒去查,我並無 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意思。我和游祥志會去廖宇 凡家借住,只是因為游祥志仇人太多,當天我只是單純受游 祥志委託,將附表編號3之黑色側背包拿到廖宇凡之房內放 置,我並不知悉背包內放有扣案槍、彈,是廖宇凡發現背包 內放有扣案槍、彈,告知我後我才知道等語;廖宇凡辯稱: 在張貴清109年4月1日帶著游祥志到我住處前,我根本不認 識游祥志,我只認識張貴清,我不知道游祥志帶著扣案槍、 彈到我家,更沒有同意幫游祥志保管,是一直到隔天(4月2 日)張貴清在外面時打電話請我幫她在行李內找車鑰匙,我 在翻找時才看到扣案槍、彈,我沒有注意到4月1日他們2人 來我家時,是誰把扣案黑色側背包放在我房內的。我發現扣 案槍、彈後雖然有想報警,但又擔心如果游祥志之後來找我 拿回去時,我沒有東西給他,我會惹上麻煩,我才先把扣案 槍、彈用布和塑膠袋包起來後,叫我弟弟廖政哲拿去地下室 藏起來,我當時只想叫張貴清游祥志趕快回來拿走,我就 當這件事沒發生過就好,我不想再惹麻煩,我也有叫廖政哲 把扣案槍、彈拿去找認識的警察,但我後來就沒有注意扣案 槍、彈是否還放在地下室,後來廖政哲就自己跑去報案等語 ;廖政哲辯稱:我不認識游祥志張貴清,也沒有受到他們 2人的委託幫忙保管扣案槍、彈,該槍、彈是廖宇凡在4月4 日包好後交給我去藏放,我和她也有先商量過要把槍彈交給 認識的警察,但我後來擔心有變數,就在隔天(4月5日)直 接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前揭各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業據張貴清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見高雄市刑大109年7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00000 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2頁正背面、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0 7頁、第313至316頁〕;廖宇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見高 雄市刑大109年4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08390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109年度偵字第7985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 316頁、卷二第309至311頁〕;廖政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見警一卷第9至10頁、第12頁背面至13頁、警三卷第34頁 、偵三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04、317頁、卷二第31 2頁)分別坦認在卷,並有員警偵察報告、廖政哲廖宇凡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遭查獲時之照片及 現場照片、附表所示扣案物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鑑定認扣案槍枝握把、扳機上採得廖宇凡DNA之鑑定 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結果之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第28至32頁、警 三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他字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39至4 4頁、偵三卷第111頁、本院卷一第69至83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張貴清被訴共同持有扣案槍、彈部分
1、依起訴書所載,係認自游祥志於109年3月中旬向「阿淵」借 得扣案槍、彈時起,即與張貴清共同持有之。惟觀諸游祥志 歷次證述,其均係證稱:「阿淵」在3月中旬將扣案槍、彈 交給我防身後,扣案槍、彈一直由我以黑色側背包保管,我 有跟張貴清講這件事,後來我在4月1日先將扣案槍、彈裝在 扣案黑色側背包內,拿到林園區交給綽號「阿如」之女子藏 放後,我就跟張貴清廖宇凡家借住,4月2日我再以電話聯 繫「阿如」,叫她將黑色側背包拿到廖宇凡家給我,我再叫 張貴清把黑色側背包藏到廖宇凡房間內,我有當面告知張貴 清包包內是扣案槍、彈等語〔見高雄市刑大109年4月21日高 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0961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背 面至第5頁、109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至 33頁〕,是縱依游祥志之證述,張貴清實際經手或得以支配 扣案槍、彈之時間,僅有4月1日或2日受游祥志囑託將之藏 放於廖宇凡房內此一短暫時間,自3月中旬時起迄上開時間 ,即令張貴清知悉游祥志持有扣案槍、彈,仍無證據可證明 其主觀上有執持占有、客觀上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或欲藉 由游祥志之持有而視為自己持有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 訴意旨逕認張貴清自109年3月中旬起共同持有扣案槍、彈, 已與卷內事證不合,遑論依張貴清知悉游祥志持有扣案槍、 彈後之反應觀之(詳後述),更難認張貴清有與游祥志共同 持有之犯意與犯行。
2、客觀上短暫經手槍、彈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執 持占有之意思,固為其內心之想法,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 無從窺知,惟仍可參酌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資以認定。查證人即承辦張貴清指證游祥志非法持有 槍、彈案件之員警李士杰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曾經偵辦過張



貴清的毒品案件,因此跟她認識,這次她是109年3月初先經 由私下管道跟我聯繫後,先跟我舉報毒品案件,後來又在10 9年3月27日來找我做檢舉筆錄,舉報游祥志持有槍枝,且把 槍枝寄放在林政輝身上,我當時沒有問她是如何知道游祥志 身上有槍,只有根據張貴清口述舉報對象為「游哥」之游祥 志,以及一些瑣碎的資訊,我再從資料庫比對有槍砲前科的 人,找出游祥志來讓張貴清指認,她當時來舉報之意思,就 是希望我們可以去查緝游祥志持有的槍枝。我收到舉報後有 先去調閱監視器,看有無更可靠的資訊足以發動搜索,因為 張貴清舉報時並未提供槍枝的相關照片或游祥志確實的居住 處所、使用車輛等,只說游祥志居無定所,在幾間汽車旅館 間搬來搬去,後續還在進行調查期間,就發現游祥志在同年 4月初被其他單位抓到,所以就沒有再繼續偵辦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2至1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年1月21日回函檢附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張貴清109 年3月27日檢舉筆錄、指認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 第27至32頁、第39至51頁)在卷可參,雖張貴清向警舉報時 ,並未明確描述槍枝之外型或提供照片等,但游祥志既確實 持有扣案槍、彈,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並有前述扣案證物及鑑定資料可佐,已足認張貴清之舉報 並非虛偽。則①若張貴清在此之前已與游祥志共同持有,係 欲藉舉報之方式自首,其理應提供詳細槍枝資訊、照片甚或 所在供警調查,以求符合法定之減刑條件,豈有僅供出根本 不足使員警據以發動搜索等資訊之理?反之,②若張貴清係 於受游祥志囑託藏放扣案槍、彈後,起意共同持有,然張貴 清既已主動向警舉報,要求員警查緝,是否仍可能於知悉員 警正在調查游祥志之際,又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槍枝,而自陷 遭警一併查緝之風險?顯非無疑。且以張貴清向警舉報之時 間,明顯早於扣案槍、彈遭藏放於廖宇凡住處之時間,若張 貴清確有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或為游祥志將槍、 彈持交廖宇凡寄藏,而幫助游祥志寄藏該槍、彈之意思,張 貴清是否可能提前知悉廖政哲將於109年4月5日向警報繳扣 案槍、彈,而先於109年3月27日預為虛偽之檢舉,以切斷自 身與該槍、彈之關聯性?更非無疑,是張貴清於109年3月27 日所為之舉報,應確實係出於欲提供警方查緝游祥志所持槍 枝之意思而為。故張貴清至遲於109年3月27日,已有向警舉 報游祥志非法持有槍枝之明確意思,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 游祥志尚持有扣案槍、彈以外之其他槍、彈,即難認定張貴 清當時所舉報之槍、彈,必然與本案經查扣者不同。況張貴 清係因在車上聽聞游祥志與友人有關借用槍枝防身之對話,



方知悉游祥志持有槍枝乙節,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可見游祥志既能毫無忌憚在張貴清面前 談論借用槍枝事宜,若游祥志所持有之槍、彈嗣後果遭警查 獲,張貴清當難脫遭懷疑為舉報者之風險,張貴清如已甘冒 此風險為上開舉報,是否可能再於數日後,又基於與游祥志 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或為游祥志將槍、彈持交廖宇凡寄藏 而幫助游祥志寄藏該槍、彈之意思,將該槍、彈藏放在廖宇 凡住處或委託其保管,自非毫無疑問。故無論依公訴意旨所 指自109年3月中旬起,抑或游祥志所證之109年4月1日或2日 ,卷內證據已俱難認定張貴清有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或幫助 游祥志寄藏扣案槍、彈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3、廖宇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前, 完全不認識游祥志,與游祥志張貴清也無任何糾紛或有何 把柄在其2人手上。張貴清在109年4月1日打電話說要來我家 借住2天時,沒說會帶其他人來,我開門時才發現游祥志跟 著張貴清一起來,我雖然不高興,也只能讓他們進來,但我 當時並不認識游祥志張貴清沒特別介紹她跟游祥志的關係 ,我跟游祥志也沒講到任何話,之後我就讓游祥志睡客房, 張貴清跟我一起睡我房間,當天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2人帶 了什麼行李過來,也沒注意誰背著扣案的黑色包包,但他們 2人應該是分別把各自的行李放在各自的房間,並沒有人特 別把該黑色包包交給我,或特地拿到我房間放,更沒有人請 我幫他們保管該黑色包包或內裝之槍、彈,所以我完全不知 道該包包內裝有扣案槍、彈。是一直到隔天張貴清在外面時 打電話請我幫她在行李內找車鑰匙,她沒有特別請我在哪個 行李內找尋,或跟我說哪個包包不能翻找,我在我房內翻找 時才看到扣案黑色包包,該包包當時是放在我房間衣櫥旁的 櫃子內,櫃子內有2台小電風扇的中間,該黑色包包沒有和 張貴清的其他行李放在一起,且因為櫃子在角落、沒有電燈 ,加上包包又是黑色的不明顯,所以一開始沒有注意到,我 看到後以為那包包是張貴清的,一拿出來發現很重,我把袋 子內東西倒在床上時,就看到扣案槍、彈,我就有立刻打電 話給她,問她怎麼把這麼危險的東西放我家?她先說「游哥 沒拿走嗎」,然後說她現在就叫游祥志過來拿走,我當時的 感覺是張貴清聽我跟她說包包內有槍時,她也是很意外等語 (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5頁、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32 1至326頁、第330頁、第332至334頁、第336至343頁、第348 至350頁);游祥志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在4月2日 晚間將扣案槍、彈放在扣案黑色背包內,將黑色背包交給張 貴清,要她去放在廖宇凡房內,但我沒有告訴廖宇凡有將扣



案槍彈放在她房間、請她藏好乙事,我不知道廖宇凡是如何 知情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正背面、偵二卷第32頁)。依廖 宇凡、游祥志上開證述,已足認定縱使扣案黑色側背包係由 張貴清攜帶進入廖宇凡住處,並放置於房內櫃子中2台小電 風扇的中間,但游祥志張貴清俱未向廖宇凡提及包包內有 槍、彈乙事,更未尋求廖宇凡同意代為保管該槍、彈,而係 廖宇凡張貴清所託尋找車鑰匙時偶然發現,是否能僅因張 貴清客觀上有將扣案黑色側背包持往廖宇凡家中放置之舉, 即認定張貴清主觀上對扣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 上則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建立穩固支配關係等情, 或張貴清實際上已與廖宇凡達成委託廖宇凡代為保管隱藏扣 案槍、彈之合意?更非無疑。
4、其餘對張貴清不利之證據均無可採信之理由: ⑴游祥志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扣案槍、彈是我109年3月中 向朋友「阿淵」借來防身的,當時我就有跟張貴清講我有槍 這件事,我是在109年4月2日晚間,將扣案黑色側背包及內 裝之扣案槍、彈交給張貴清,要她去藏在廖宇凡房內,我有 告知張貴清該包包內藏放的是槍枝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 偵二卷第32至33頁),就游祥志向他人借得扣案槍、彈後, 有告知張貴清此事乙節,縱令屬實,仍與張貴清所為前述向 警舉報之行為間,在時間先後及邏輯順序上均不生齟齬,不 因張貴清究竟如何得知游祥志非法持有槍、彈乙事,2人所 述不盡相符而有異,更無從僅因張貴清知悉游祥志持有扣案 槍、彈,便推論張貴清有與游祥志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再 者,前既已認定張貴清於109年3月27日,已有向警舉報游祥 志非法持有槍枝之意思,欲提供警方藉此查緝游祥志,即更 難認定張貴清僅於相隔數日後之同年4月1日或2日,已知悉 員警正在查緝槍枝,會再度出於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扣案槍、 彈,或幫助游祥志寄藏該槍、彈之意思,明知游祥志所交付 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扣案槍、彈,仍將之持往廖宇凡住處藏放 ,復於廖宇凡尚未同意代為保管隱藏之前,即任意囑廖宇凡 翻找其行李,使廖宇凡因此發現扣案槍、彈,徒增扣案槍、 彈曝光而遭警發現之風險。況就張貴清是否知悉所攜帶之黑 色側背包內有扣案槍、彈乙事,除游祥志單方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相較於張貴清之辯解 ,反有前開李士杰廖宇凡之證述,堪以佐證其辯解之真實 性,並較合於常情,張貴清之辯解自較游祥志之證述為可採 。
廖宇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貴清請我幫她在行李內找鑰匙 ,我卻找到扣案槍、彈後,我就有立刻打電話給她,問她怎



麼把這麼危險的東西放我家?她先說「游哥沒拿走嗎」,然 後說她現在就叫游祥志過來拿走,我當時的感覺是張貴清聽 我跟她說包包內有槍時,她也是很意外,但她沒有叫我直接 把槍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42、344頁),佐諸 廖宇凡於109年4月9日與張貴清見面時私下所為2人對話之錄 音譯文,張貴清廖宇凡稱:「那支不是說拿去藏外面,怎 會被找出來」、「藏在外面只有我們4個人知道而已」、「 我原本以為他拿走了,那是去你家看到…你說那支假的,我 才知道那個啥你叫你弟弟拿去藏,我說蛤他沒有拿走」、「 當下我也不知道他沒拿走…這就我們3、4個知道而已」、「 想不通,這支槍為什麼…人家會知道,我們都沒說,只有我 們幾個知道,沒別人知道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2頁正背面 ),似可認定張貴清廖宇凡發現扣案槍、彈前,便已知悉 扣案槍、彈放置在廖宇凡家中之事實。然刑事法上犯罪行為 之故意,必須於犯罪行為前即已存在或與犯罪行為同時存在 ,方可符合犯罪之主觀要件。是本案卷內證據需足以認定張 貴清於入住廖宇凡家中「之時」或「之前」,已清楚知悉扣 案背包內放有扣案槍、彈,並有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扣案槍、 彈,或為游祥志將槍、彈持交廖宇凡寄藏而幫助游祥志寄藏 該槍、彈之意思,始足當之。而張貴清確於扣案槍、彈遭放 置於廖宇凡家中前,便已知悉游祥志持有扣案槍、彈,已如 前述,是即令張貴清廖宇凡處獲悉扣案槍、彈藏放在廖宇 凡家中乙情後,反應係「游哥沒拿走嗎」,是否即足以推認 其於入住廖宇凡家中時,已清楚知悉扣案背包內放有扣案槍 、彈,並與游祥志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已非 全無疑問。又張貴清如確有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或幫助游祥志 寄藏扣案槍、彈之意,其理應清楚知悉寄藏之期間與細節, 並對扣案槍、彈如何藏放及藏放所在甚為在意,俾利達寄藏 之目的及之後能順利取回,是否可能於經由廖宇凡告知後, 僅隨口答以「游哥沒拿走嗎」一語,不但未要求廖宇凡重新 藏放、妥善保管,或儘速親自前往取回,甚至同意或放任廖 宇凡、廖政哲將槍、彈「拿去藏外面」,不僅使扣案槍、彈 脫離其與游祥志廖宇凡等人之掌控,更增加槍、彈放置在 外遭他人意外發現之風險,實非無疑。故張貴清縱於扣案槍 、彈遭藏放在廖宇凡房內之後,有知悉游祥志持有之扣案槍 、彈放置於廖宇凡家中之表示,仍因張貴清客觀上之反應, 顯與一般持有或委託他人寄藏槍彈者之反應大相逕庭,張貴 清此等表示至多僅能證明其嗣後已經知悉扣案槍、彈遭藏放 在廖宇凡家中此一事實,不足以推認其於入住廖宇凡家中時 ,已清楚知悉扣案背包內放有扣案槍、彈,並與游祥志共同



持有扣案槍、彈,或為游祥志將槍、彈持交廖宇凡寄藏而幫 助游祥志寄藏該槍、彈之意思,自與持有或幫助寄藏之主觀 要件不符。
5、綜上所述,張貴清既於109年3月27日已主動向警舉報游祥志 持有槍、彈而要求員警查緝,已難認張貴清在此之前已與游 祥志共同持有,更難認會在舉報後又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扣案 槍、彈,而形同自投羅網。另縱然張貴清有偶然經手扣案黑 色側背包及放置其內之扣案槍、彈,現有證據仍難認定張貴 清入住廖宇凡家中時,已清楚知悉扣案背包內放有扣案槍、 彈,主觀上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或與游祥志有何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或有 助益游祥志將扣案槍、彈移轉至廖宇凡實力支配下,由廖宇 凡代為藏放之幫助寄藏行為,均難認張貴清合於共同持有或 幫助寄藏之要件。
㈢、廖宇凡廖政哲被訴共同寄藏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部分 1、廖宇凡廖政哲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上開被訴犯行(見 本院卷一第103頁、第316至317頁、卷二第139、275頁), 惟廖宇凡於審理期間又供稱:我有叫廖政哲去藏槍,但他還 沒拿去藏之前我就有叫他找認識的警察來處理,我只是因為 怕警察來處理前,游祥志就回來找我拿槍,我拿不出來會有 危險,才會叫廖政哲先拿去藏起來,我並不是故意要幫他們 把槍藏起來,我也不知道槍枝有無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6至107頁、卷二第275、310頁);廖政哲亦供稱:我沒 有受到他人委託藏放槍枝,我知道有扣案槍、彈時,就已經 決定要先報警,因為一般人不可能無緣無故把槍放在別人家 中,且這種事情有1次就又第2次,會沒完沒了,所以我們才 先把槍包一包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312 頁),2人之辯護人同為其為無罪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可見2人均辯稱並未受游祥志張貴清委託,並同意 代為保管扣案槍、彈,其2人是否確有坦認之意,並非無疑 ,況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其2人之自白(詳後述),當不 得以其2人之自白,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先予敘明。 2、前已認定游祥志張貴清俱未向廖宇凡提及包包內有槍、彈 乙事,更未尋求廖宇凡同意代為保管該槍、彈,已難認廖宇 凡有受游祥志張貴清委託,而同意代為保管扣案槍、彈之 受寄代藏行為。且廖政哲並未與廖宇凡同住,廖政哲係於扣 案槍、彈已遭放置於廖宇凡家中後之某日前往廖宇凡家中, 經廖宇凡告知後始知悉有扣案槍、彈等節,亦據廖宇凡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2、326頁),是公訴意旨認廖 政哲與廖宇凡有共同受委託而寄藏扣案槍、彈,同與卷內證



據不相適合。再者,廖政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游祥志張貴清,我是因為廖宇凡快要入監執行 了,所以才在109年4月4日去她家找她,當時廖宇凡安眠藥 效還沒退,被我叫起床時迷迷糊糊,突然跟我說「什麼哥的 那把槍你知不知道在哪裡」,我當時根本不知道她在講什麼 ,就回她說「我怎麼知道在哪裡」,她就指著床頭櫃說「餃 哥的那把槍現在就在那裡」,並伸手去床頭櫃拿出1個袋子 ,我就叫她馬上把東西放回去,我並沒有直接看到槍,但我 有問廖宇凡槍是怎麼來的,她才說是張貴清的朋友帶來的, 廖宇凡是在張貴清請她幫忙找車鑰匙時,才在包包內翻到那 把槍,並非人家託她保管,她也沒有同意保管藏放。我當時 就跟廖宇凡說馬上叫她們回來拿走,不然我們就報警,廖宇 凡卻說她不敢報警,報警她也會被抓,且要聯絡對方回來拿 槍也一直聯絡不上,她就擔心槍主要回來拿槍時,她交不出 來也怕會有事。後來我跟她分析利害關係後,她說先給她1 、2天的時間準備,之後再叫我找我認識的警察過來處理, 但我當時只想說如果這把槍有做過案,那我們姊弟跳到黃河 都洗不清,為了避免之後在廖宇凡家中被警察查到這把槍, 游祥志張貴清如果不承認的話,罪責會全由廖宇凡承擔, 我就提議先把槍藏起來,廖宇凡才把槍包好,由我去把槍藏 在她家地下室之蓄水池。但我後來擔心有變數,就在隔天直 接去報案,我報案前也沒有讓廖宇凡知道,因為她會一直猶 豫不決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0頁、第12頁背面至13頁、警 三卷第34頁、偵三卷第123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64頁、第3 69至370頁、第372頁、第374至375頁、第377、379頁)。依 其證述,可知其固有與廖宇凡一同將扣案槍彈包裹後,將之 自廖宇凡家中移至地下室蓄水池藏放之舉,但其目的係在一 方面避免游祥志返回取槍時無法交出而橫生枝節;他方面避 免若該槍、彈不幸於廖宇凡住處遭查獲,廖宇凡可能必須背 負持有槍、彈罪責,甚至其他更嚴重罪責之風險。換言之, 廖宇凡廖政哲共同將槍、彈藏放至地下室蓄水池之舉,純 係在夾縫中尋求保護自身利益之最佳方法,毫無為游祥志之 利益而為其保管、藏放之意思,顯難評價為默示同意之寄藏 行為。況若廖宇凡廖政哲果有共同寄藏之意,在當時既尚 無任何跡象顯示有員警將至廖宇凡住處搜索或已有鎖定廖宇 凡、廖政哲為持有槍枝嫌疑之調查對象,何以要刻意將槍、 彈層層包裹後移至地下室藏放,使扣案槍、彈脫離其等掌控 範圍,增加放置在外遭他人意外發現之風險?廖政哲又何以 在藏放後之翌日突然自行向警報繳扣案槍、彈,除自陷於持 有或寄藏扣案槍、彈之嫌疑中,更直接牽連廖宇凡?凡此均



難為合理之解釋。是廖宇凡廖政哲客觀上所為之後續處置 ,均悖於通常受寄代藏之人正常處置,反與其2人所述藏放 之動機與緣由相合,應可認定其2人所述確非虛構或臨訟編 造之詞,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與犯行,顯非無疑,不足 僅憑其2人之自白,便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寄藏犯嫌。 3、另廖宇凡尚於109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廖政哲「你老實 說東西是不是你拿走了,只有我們2個知道放在哪裡,現在 找不到了…放在那裡根本就不可能有別人知道…拜託你,別 害我可以嗎?這會出人命的!我只想平平安安的進去,平平 安安的回來。以後回來過著平淡正常的日子!拜託你…拿回 來還我」等語,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見警一卷第5、6 頁),並經廖宇凡廖政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55、365頁、第375至376頁),更徵廖宇凡主觀上確實期待 游祥志自行返回將放置在地下室之扣案槍、彈取走,而不欲 與扣案槍、彈有所牽連或橫生枝節,方有「別害我」、「會 出人命的」、「只想平平安安」、「過著平淡正常的日子」 等言詞。而廖政哲於4月5日向警報繳扣案槍、彈前,亦未讓 廖宇凡知悉,直至報繳後仍未告知廖宇凡,致廖宇凡於4月7 日前始終不知扣案槍、彈已遭警查獲,此節同合於廖政哲前 揭關於因廖宇凡始終對於要報警或讓游祥志自行取回槍、彈 一事猶豫不決,又無法順利聯絡上游祥志張貴清將扣案槍 、彈取回,其為避免產生變數,方私自向警報繳之證述。故 以廖政哲廖宇凡一同將扣案槍、彈轉移至地下室蓄水池後 ,僅相隔1日廖政哲便在廖宇凡不知情之情形下主動向警報 繳,廖宇凡更於4月7日向廖政哲為上開表示,可信其2人主 觀上均不欲扣案槍、彈在廖宇凡家中被發現,更無將扣案槍 、彈長時間藏放於地下室蓄水池之計畫,縱廖宇凡主觀上較 傾向讓游祥志自行取回槍、彈,當作此事未發生;廖政哲則 較傾向向警報繳扣案槍、彈並坦白供述扣案槍、彈之取得及 移置詳情,但均不影響其2人不願為游祥志寄藏扣案槍、彈 之事實,更難認其2人有為自己持有之意,其2人客觀上縱有 將扣案槍、彈包裹並轉移至地下室蓄水池之行為,均不足以 評價為本條例所稱寄藏或持有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顯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 所指此部分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 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被告3人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 諭知。末公訴意旨固請求就附表編號1之手槍諭知沒收(見 起訴書第6頁),審之扣案槍枝固屬違禁物,且違禁物之沒 收已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亦不附屬於刑罰,但仍以該違



禁物遭用於犯罪為限,查本案張貴清廖宇凡廖政哲均經 本院為無罪諭知,故扣案槍枝已難認為其3人用於犯罪之物 ,況該槍枝業經查扣在案,已無流落在外而遭繼續用於犯罪 或產生危害之風險,是應於游祥志所涉持有犯行下諭知沒收 即為已足,毋庸對張貴清廖宇凡廖政哲單獨宣告沒收,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扣案物及槍、彈鑑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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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所有人或管領權人│ 查扣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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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游祥志 │109年4月5日21時22分 │
│ │匣1個,槍枝管制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澄│
│ │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清路149巷6之1號地下1│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樓蓄水池旁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2 │子彈2顆 │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游祥志 │同上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 │
│ │ │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游祥志 │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3 │黑色側背包1個 │無 │ 游祥志 │109年4月7日18時33分 │
│ │ │ │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澄│
│ │ │ │ │清路149巷6之1號內 │
├──┼────────┼────────────┼────────┼──────────┤
│ 4 │OPPO牌手機1支(IM│無 │ 廖宇凡 │同上 │
│ │EI:000000000000│ │ │ │
│ │538、00000000000│ │ │ │
│ │0520,含門號0902│ │ │ │
│ │322327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5 │IPhone手機1支(IM│無 │ 游祥志 │109年4月20日12時34分│
│ │EI:000000000000│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
│ │518,含門號09036│ │ │愛一路393號內 │
│ │51207號SIM卡1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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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