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45號
KSHM,110,聲,1245,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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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請人即受
強制戒治人 林原正



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毒抗
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
原裁定(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刑事裁定)撤銷。
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強制戒治人林 原正(下稱受戒治人)接受觀察、勒戒期間,因為配偶陳文 玲住在臺東,故曾在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 灣技訓所)利用視訊方式訪視受戒治人2 次,但先前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對受戒 治人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時,卻認定受戒治人在 觀察、勒戒期間無家人訪視,導致受戒治人被評估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裁定准許後, 受戒治人雖提起抗告,但仍因法院採用高雄戒治所提供的錯 誤資料,導致受戒治人抗告遭駁回而確定。今因受戒治人配 偶向岩灣技訓所申請取得「就近辦理遠距接見機關遠距接見 清冊」,而可證明受戒治人所言屬實,故受戒治人已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上述評估結果有誤,受戒治人不應施以強 制戒治,為此聲請重新審理(受戒治人書狀誤載為「聲明異 議疑義」,經本院訊問後,已確認其真意乃為聲請重新審理 )。
二、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 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 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聲請重新審理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 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受 戒治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下午3 點左右,在屏東縣○○ 鄉○○路0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受戒治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獲准後, 因認受戒治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受戒 治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 為聲請與高雄戒治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估結果相符, 故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受戒治人「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受戒治人不服該裁定而向 本院提起抗告後,因高雄戒治所函覆本院表示受戒治人於觀 察、勒戒期間並無接見資料,本院因而於110 年7 月29日以 110 年度毒抗字第320 號裁定,將受戒治人之抗告駁回確定 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110 年度聲戒字第87號聲請書、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12日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 高雄戒治所110 年7 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7850 號函 、本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320 號裁定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又受戒治人是於本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320 號裁定確定後30 日內之110 年8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 頁),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故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說明。四、受戒治人聲請重新審理時所提出之岩灣技訓所「就近辦理遠 距接見機關遠距接見清冊」,乃是岩灣技訓所於110 年8 月 11日才列印出具(見本院卷第7 頁),且經調取本院110 年 度毒抗字第320 號乙案電子卷證核閱結果,亦未發現存在此 項證據資料(或具相同內容的證據資料),故上述接見清冊 乃是本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320 號裁定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 ,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新 證據無誤。而依據岩灣技訓所「就近辦理遠距接見機關遠距 接見清冊」所載,受戒治人配偶陳文玲於110 年4 月28日、 同年5 月10日,均有在岩灣技訓所以遠距視訊的方式,探視 當時在高雄戒治所的受戒治人(見本院卷第7 頁);又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受戒 治人是從110 年4 月22日開始接受觀察、勒戒,故自受戒治 人開始接受觀察、勒戒至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時 (110 年5 月12日),受戒治人之配偶曾有2 次遠距接見受 戒治人的紀錄。
五、依據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1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所載,受戒治人於接受評估時,關於「社會穩定 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此一事項,乃是勾選為 「無」,並因此得到5 分的分數,導致其總得分為61分,而 屬應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即總分在60分 (含)以上者】(見本院卷第35頁)。而因上述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此一 事項的勾選結果,與岩灣技訓所前述接見清冊記載內容有所 歧異,本院乃向高雄戒治所函詢造成此一情形的理由,經該 所函覆表示:「除因應疫情三級警戒暫停接見期間(110 年 5 月24日至110 年8 月9 日),遠距接見紀錄不列入評估, 本件受戒治人辦理遠距接見日期,並非疫情三級警戒期間, 故於評估時不予列入接見紀錄」,此有該所110 年9 月3 日 高戒所衛字第1100002267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 )。之後本院再向該所詢問將遠距接見予以排除而不列入評 估的考量、依據為何,據該所表示:「進行評估的依據是『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但因手冊中就 訪視、探視並無解釋,故向來只以實際訪視作為計算」,此 有本院110 年9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以證明。然而,依據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的記載,該手 冊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此一事項的說明,只有提及 所謂之「家人」,以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 項 所規定的配偶、直系血親為限,但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 (夫)亦屬之(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該手冊僅就「家人 」的身分有所特定,而未就接見方式為任何限制,故高雄戒 治所將遠距接見排除而不計入家人訪視的紀錄,實已增加該 手冊所未規定之限制,容有未妥。再者,「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此一事項,既然是列在「社會穩定度」此一評估項目 底下,顯見其乃是欲經由受評估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是否 有屬於近親的家人前來探視,藉以判斷受評估人的家庭功能 如何、有無近親關心現況、能否在家人的關懷及支持下順利 戒除毒癮。因此,受評估人的家人以何方式進行探視、接見 ,實與上述評估項目所欲探究、瞭解的事項無關,由此更加 彰顯高雄戒治所將遠距接見排除而不計入家人訪視的紀錄, 並非判斷受評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適切作法,而屬 難以採認。
六、受戒治人於接受觀察、勒戒期間,其配偶既有2 次遠距接見 受戒治人的紀錄,且此遠距接見亦屬「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中所稱「有家人訪視」的情形,則高 雄戒治所110 年5 月1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中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此一評估事項,其正確



之勾選結果應為「有」,受戒治人在此部分則應未有任何得 分,而扣除原本錯誤計入的5 分後,受戒治人此次的評估結 果所得總分將成為56分,屬於應判斷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情形。因此,依據受戒治人所提出之岩灣技訓所「就 近辦理遠距接見機關遠距接見清冊」此項新證據,已足以確 認受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故本件受戒治人就本院110 年度 毒抗字第320 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戒治人既應判斷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向 原審聲請強制戒治,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受戒治人 所提出之上述新證據,以致裁定受戒治人「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審裁定撤銷,並自行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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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