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3號
TNHV,110,訴聲,3,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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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宏洲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貞
林陳玉華
王郭宜蘭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雪麗
相 對 人 王秀蓉
王雪嬌
王雪枝
林文賢
林陳美惠
林良醍
林綉卿
上11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相 對 人 陳宜沅
葉書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年度重上字第32
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事件審理 中。因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行使優先購買權,雙方間即成立買 賣契約,相對人本應依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聲請人,竟於另 案針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303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並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辦理預告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 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 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大法庭裁定參照)。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先、備 位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均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 先承購權為請求,核諸該優先承購權既僅具債權效力,則聲 請人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之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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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