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5號
TNHM,110,上訴,45,202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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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855號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07號、第5733號、第617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編號2,及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甲○○犯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 各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附表 二編號1、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本院主文」欄所 示。
③其他上訴駁回。
④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 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做為聯絡工具,而 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而為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
  甲○○另同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8的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女朋友周豫芳施用。
 ㈡甲○○與朋友乙○○(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甲○○上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的時間、地點,以各該分工方式, 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及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查獲過程: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警大隊)偵辦案外 人陳信俞販毒案,而對陳信俞使用之0000...手機門號執行 通訊監察,監察過程中發現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 ○○涉嫌提供毒品給陳信俞,進而針對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 察,監察甲○○期間,發現乙○○和甲○○曾共用0000000000門號 而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另發現乙○○、丙○○(乙○○女朋友,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有密切聯 繫,乙○○、丙○○涉嫌與甲○○共同販賣毒品,進而聲請對該00 00000000門號進行通訊監察。
 ㈡嗣檢警透過通訊監察掌握具體事證後,臺南市刑警大隊持搜 索票,於108年7月22日至甲○○位於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A12 室之租屋處,乙○○及丙○○位於雲林縣○○鄉○○ 村○○0 ○0號及雲林縣○○鄉○○000 ○00號等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甲○○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並帶同其等到案,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市刑警大隊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出處詳見犯罪事實附表一、二「證據方法及出處 」所示,本院部分見本院卷第248、249、355、445、463、4 64頁,被告部分犯行未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除見附表一、 二「證據方法及出處」說明外,其餘詳後述),並有各該買 受人或受讓人於警詢、偵查的證述內容,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出處詳見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所示),復有被告 為警查扣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 卡 )可佐。
二、起訴書附表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因有如下與客觀事證不符 之處,而應予更正:
㈠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部分:
起訴書就此次毒品交易,係記載被告於民國108 年2月17日 下午2 時31分許後之某時,在陳信俞位於雲林縣○○鄉○○村○○ 00號之宿舍,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信俞。經查:
  對此,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忘記此次交易係在陳信俞上址宿 舍進行,抑或是在「省錢超市」附近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6 頁),惟參諸被告及陳信俞聯繫此次毒品交易事宜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陳信俞於1 08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1分許雙方碰面交易前最後1 次以 電話聯繫被告時,曾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隨即答以「省



錢阿…省錢你不知道嗎?」,而該次經實施通訊監察門號( 即陳信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發/ 受話基地臺位置 ,係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地點較接近址設 「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省錢超市,應認該次毒品交易 地點係位在上址之省錢超市
  又陳信俞就本次毒品交易,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因為我身 上只有2000 元,所以我是拿2000 元給他,欠2000 元,是 跟他買半錢4000 元之安非他命」(見他511 號卷一第139 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亦供稱陳信俞該次毒品交易尚積欠20 00 元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足認被告於本 次犯行,販賣價值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俞,實際上 係收取現金2000 元,讓陳信俞賒欠2000 元,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有關毒品交易地點、行為方式及被告犯罪所得等部分 均有誤載,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乙○○係於108 年4 月5 日晚上6 時至8 時許間之某時,在麥寮鄉農會橋頭 辦事處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星光,惟查: ⒈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陳星光係在麥寮橋頭郵局 對面進行該次毒品交易(見原審卷二第153 至154 、265 頁 ),而參照陳星光偵訊時之證述,亦係稱曾於108 年4 月5 日晚上6 時至8 時許間,在麥寮橋頭郵局附近與被告乙○○交 易毒品等語(見他743 號卷第74頁),由此應足認定乙○○與 陳星光該次實際碰面交易之地點乃「麥寮橋頭郵局對面」, 因此上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地點容有錯誤。 ⒉其次,綜觀陳星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乙○○歷來之供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足知乙○○ 於108 年4 月6 日上午與陳星光相約碰面之原因,係因陳星 光於前一日雙方進行毒品交易時,曾溢付現金1000 元予乙○ ○,雙方為此聯繫並相約於108 年4 月6 日上午由乙○○退還 多收取之現金1000 元。再參考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 略以:「我108年4 月5 日晚上7 時至9 時間與陳星光見面 時,我向他收了3500 元…我將錢交給甲○○,後來陳星光就打 電話給甲○○說多收了1000 元」等語(見原審訴855 號卷二 第154 頁),可見乙○○該次與陳星光見面交易時,曾收取陳 星光交付之現金3500元。而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陳星光 於該次毒品交易僅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則實難想像陳星光會於完成交易之翌日致電被告乙○○ 時,陳稱「昨天那種…你給我多收1 千」等語(見通訊監察



譯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因此,應可推 認雙方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原議訂之毒品價格應為2500 元,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 所載之毒品交易金額1000 元亦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部分: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乙○○曾於108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即通訊監察譯文附表 三編號2⑧通話後),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菜市場,以1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幸燈。惟查 :
 ⒈依林幸燈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於108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16分 許通話後約隔半小時(即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④通話後 ),與乙○○碰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他511 號卷 二第34頁反面),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與林幸燈 見面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力統超市附近乙情 (見原審訴855 號卷二第152 、281 頁),對照通訊監察譯 文附表三編號2②至④之通話內容,可知乙○○於電話中與林幸 燈相約見面交易之地點為「力統超市」,交易時間應該是在 當天上午8時16分通話後,因此起訴書上揭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之記載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此部分業由檢察官當庭更 正交易時間、地點如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販賣時間、地 點」欄所示(見原審訴855 號卷二第153 、282 頁)。 ⒉又此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林幸燈及乙○○雖均稱於見面交易當 時,林幸燈係交付1500 元之現金予乙○○,用以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等語(見他511 號卷二第34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152 至153頁),惟細繹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⑤至⑨ 所示由乙○○傳送予林幸燈之簡訊內容,可知於雙方該次交易 後,乙○○曾傳送簡訊向林幸燈表示稍早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價值高於1500 元,故要向林幸燈補收差額即現金2000 元,林幸燈亦回傳簡訊表示之後再補付差額等情,則由雙方 於交易後傳送之簡訊內容觀之,應足以推認雙方對於該次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已合意變更為3500 元,即令 林幸燈於偵訊時證稱其迄今尚未補付差額2000 元予乙○○( 見他511 號卷二第34頁反面),然此僅涉及認定被告、乙○○ 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若干 乙節,要與買賣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之實際情 形無涉。因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所列之毒品交易金額及犯 罪所得數額均為1500 元,即有更正為3500元之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承認犯罪之餘,雖又辯稱: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 二中,僅係幫乙○○接聽購毒者的來電,再轉知乙○○有人要買



毒品而已,應該僅係構成幫助犯等語,並提出乙○○108年8月 14日、108年9月5日偵查筆錄佐證其主張(本院卷第38頁、 第55頁、第63頁、第249頁)。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於108年4月5日晚上共同販賣給陳星 光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於108年4月6日 與陳星光進行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1②的對話,也否認與 乙○○共同為本次犯行(原審卷一第359至360頁),然嗣於10 9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乃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起訴書)附表三我也承認,但接 洽的都是乙○○,我也沒有拿到錢,都是乙○○自己去接洽的.. .檢察官起訴我(起訴書)附表三之3次與乙○○共同販賣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我承認,只是我沒有拿到錢(原審卷二第19 0頁);就附表三部分,我與乙○○本來是要一起賣,我與乙○ ○各自找藥頭取得毒品,看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有需要就拿去 賣,本來賣得的錢應該我與乙○○一起分,但是乙○○後來都沒 有分我賣毒品賺得的錢...(原審卷二第190頁)。原審於同 次庭訊當庭勘驗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1之後,被告坦承 如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1②其與陳星光通話的譯文內容( 原審卷二第193頁),並承認稱:(是否陳星光在剛才勘驗 的第二個錄音檔即108年4月6日上午11時29分中講到昨天多 給1000元,是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起訴陳星光在108年4 月5日晚上6至8時許間,向你跟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的事情?)應該是。我承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有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販賣毒品的 所得,乙○○沒有交給我。我接到方才播放的第二個錄音檔電 話時,我也知道是別人要打來買毒品的電話,打電話來的人 應該是陳星光,他是要打電話來跟我與乙○○買毒品,陳星光 是我之前在六輕工作的時候認識的,之前我還在工作的時候 ,陳星光會問我有沒有藥頭可以幫他拿毒品,陳星光打門號 0000000000的電話,應該是找我或乙○○拿毒品都可以,意即 陳星光打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找我或乙○○,只要幫他拿 到毒品就可以。我賣毒品給陳星光,可以賺取自己施用的毒 品,我可以從中抽一點起來吃,乙○○也是賺吃的。就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的交易時間、地點,應該如起訴書所載係在108 年4月5日晚上6至8時間某時,地點是在雲林鄉麥寮鄉麥寮鄉 農會橋頭辦事處附近某處,但實際地點應該是出面交易的乙 ○○比較清楚。(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該次的毒品交易,你 與乙○○共同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星光時,是否有 向陳星光多收1000元?)我印象中好像有這件事情,我忘記



陳星光是否有向我反應多收1000元的事情,我記得好像有我 們賣毒品多收對方1000元,導致要去退還1000元的事情,這 件事情應該乙○○比較清楚,1000元係由乙○○去退還...(原 審卷二第194頁)。
 ⒉共同被告乙○○的歷次供述:
 ①乙○○於108年7月22日偵訊中供稱:(為何陳星光證稱108年4 月5日晚上有跟你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結果多給你1000元 ,4月6日就打電話給你要跟你要回來,有這件事嗎?)當天 應該是我在家裡,他跟「炮仔」即甲○○不知道怎麼約的,甲 ○○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他現在沒空,他拿一包香煙盒給 我,叫我拿去郵局對面給這個人,我是第一次碰面也不熟, 是甲○○跟我講,叫我拿給他,但他沒有給我錢,是隔天甲○○ 在他的租屋處,拿1000元叫我還給陳星光。(但證人說聽錄 音當時在4月6日上午10點到11點的對話,前兩通都是你的聲 音,第三通才是甲○○的聲音,他很明顯就是跟你說你多收他 1000元?)是他事先跟甲○○接觸,到底多少錢我不知道,當 天甲○○跟我說他會打這支電話來找他(註:應係甲○○),甲 ○○說叫我怎麼回他就好,再約一個地方,甲○○就叫我拿1000 元還他(他743號卷第135頁反面。)。
②乙○○於108年8月14日偵訊中供稱:(陳星光說108年4月5日晚 上6至8點間,在橋頭農會附近,有跟你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 ,實在嗎?)有。...(陳星光說這支門號108年4月6日前兩 通是你的聲音,11點29分這通才是甲○○的聲音,為什麼你們 會用同一支手機講話?)...如果是甲○○的電話的話,是因 為我們住在一起,我跟我朋友已經找到住的地方,但他還沒 找到住的地方,所以他大概從4月5、6日那邊,到4月15日還 是20日,他有暫住我們那邊。可能那時候,他的電話響了, 我去接他的電話...(陳星光說4月5日向你買安非他命因為 多給你1000元,所以4月6日打給甲○○,要你退他1000元,前 面2通是你接的,結果最後在4月6日10時08分第一通電話打 完,你有到橋頭農會拿一點點約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他 ,有這件事嗎?)有。(你看得懂字嗎?)看得懂。(你拿 這500元的安非他命給陳星光何意思?)本來是甲○○叫我 去他那邊拿1000元還給陳星光,給陳星光後,陳星光又想了 一下,又說叫我拿500元還給他就好,叫我拿500元的安非他 命給他,算賣他就對了。所以就退他500元,再給他500元的 安非他命(他511號卷二第147頁反面至148頁)。 ③乙○○於109年3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如果行為上是販賣,我認罪,但都是 甲○○分裝好,叫我拿給這些人...(訴855號卷二第146頁)



;我有綽號叫茶壺...我知道陳星光,與陳星光第一次見面 是甲○○與陳星光約在橋頭郵局那邊,甲○○叫我過去跟陳星光 拿3500元,當時甲○○拿一包香煙裡面有放毒品,叫我交給陳 星光,我因此認識陳星光(原審卷二第151頁);(就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1所載你於108年4月5日晚上6時至8時許間某時 ,在雲林縣麥寮麥寮鄉農會橋頭辦事處附近某處,與被告 甲○○共同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星光, 是否承認?)108年4月6日上午10時8分這通電話譯文應該是 我與陳星光的對話。我跟陳星光應該有在108年4月5日見面. ..當時我在我們公司宿舍,甲○○去我公司宿舍,他有先跟陳 星光聯絡,當時陳星光去到橋頭,是甲○○第一次拜託我,他 當時在忙,叫我拿東西給陳星光。甲○○當時交給我一包香煙 ...當時甲○○身上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知道香菸 裡面應該是裝毒品,我與陳星光見面的地點應該是108年4月 5日晚上約七點至九點間,地點是橋頭郵局對面,陳星光有 向甲○○聯絡說我多收他1000元,隔天甲○○有叫我去甲○○住的 公司宿舍找他,甲○○拿1000元給我叫我拿給陳星光。我108 年4月5日晚上7時至9時間與陳星光見面時,我向他收了3500 元或3800元,在出發之前我有問甲○○要向陳星光收多少錢.. .後來陳星光拿錢給我我也沒看,我就全數交給甲○○,3500 元或3800元是因為我將錢交給甲○○,(思考後稱)甲○○當場 有在數,錢應該是3500元,後來陳星光就打電話給甲○○說多 收了1000元,我幫甲○○交付毒品給陳星光這一次,是第一次 甲○○叫我拿毒品交給別人...(提示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 譯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你於108年4月6日上午11時29 分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橋頭辦事處附近某處,( 單獨)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星光,是 否承認?)108年4月5日我把向陳星光收到的錢交給甲○○後 沒有多久,陳星光就打電話給甲○○說我多收了1000元...隔 天也就是108年4月6日陳星光就要來向甲○○拿多收的1000元 ,他們聯絡好之後,甲○○拿1000元交給我,叫我交給陳星光 ,所以我才與陳星光在108年4月6日上午10時8分通話中約定 要在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橋頭辦事處見面交付1000元...(原 審卷二第153頁)。
 ④乙○○於109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對於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 的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263頁),並供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的交易,就是我第一次依照甲○○指示拿 毒品去交給陳星光的交易,時間是108年4月5日晚上6至8點 間,地點是麥寮橋頭郵局對面,當天我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星光,那次甲○○沒有交代一定要收多少錢,



他只有說陳星光交給我多少錢就帶回來,因為甲○○與陳星光 之間私下有談好價格,當天我與陳星光見面時,確實有收到 陳星光交給我的毒品對價,但是我不知道他與甲○○之間如何 約定毒品交易價格。我拿到錢沒有去算數目,我直接把收到 的錢交給甲○○,甲○○算完沒多久,陳星光馬上打電話給甲○○ 說他多付一千元,甲○○跟陳星光說明天再講。108年4月5日 甲○○在我宿舍,我幫他送毒品之後回到宿舍,當時甲○○已經 與我公司的同事在宿舍房間施用毒品,甲○○有請我吃一點毒 品。第一通錄音檔,因為陳星光與甲○○有聯絡過多收1000元 的事情,甲○○叫我去甲○○的住處拿1000元退給陳星光,他說 昨天那個會來拿多收的1000元,叫我拿1000元退給昨天那個 ,這是108年4月6日早上的事情,所以後來我才與陳星光為 第一通錄音檔的對話(原審卷二第265頁)。 ⒊被告與乙○○上開供述內容,除了部分細節避重就輕以外,就 共同販賣的情節部分,被告的自白內容核與乙○○上開所述相 符。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己的犯罪,且已經本 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如果並非與被告共同販賣,何須將被 告共同販賣的分工腳色全盤托出。其次,從通訊監察譯文附 表二乙○○、被告先後與陳星光的對話所示,可知當時被告、 乙○○確實共同使用0000000000門號對外供陳星光聯絡,該門 號係被告的朋友留給被告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 一第354頁),被告願意交給乙○○一起使用,應有與乙○○共 同販賣的意思。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1②陳星光與 被告的對話內容,陳星光與乙○○約定退還多收款項,而到達 約定現場後,撥打同支門號,結果換由被告接聽後,陳星光 沒有感到訝異為何不是乙○○接聽,被告接聽後對於陳星光的 來電或要求也沒有感到不解,反而對於陳星光要求退費的情 形十分了解,並且可以自己答應陳星光的請求,可見被告應 係與乙○○共同對外販賣毒品無誤,而非僅係幫助犯而已。 ⒋至於陳星光於警詢、偵查中的陳述,雖然證稱:其本次係向 乙○○購買毒品,是乙○○出面與其交易,附表二編號1②是其請 被告幫忙轉告乙○○要退費的事情等語(警311號卷171頁以下 、他511號卷一第156頁),然陳星光並不了解乙○○和被告之 間的內部關係,其自然會有上開證述內容,因此陳星光此部 分證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於108年4月17日共同販賣給陳星光部 分: 
 ⒈被告於109年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於108年4月17日 與陳星光進行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1③的對話,也否認與 乙○○共同為本次犯行(原審卷一第360至362頁),然嗣於10



9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乃坦承:檢察官起訴我起訴書附 表三之3次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我承認,只 是我沒有拿到錢...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我與乙○○本來是 要一起賣,我與乙○○各自找藥頭取得毒品,看有沒有認識的 朋友有需要就拿去賣,本來賣得的錢應該我與乙○○一起分, 但是乙○○後來都沒有分我賣毒品賺得的錢...(原審卷二第1 90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後,被告對於 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1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2 04頁),且坦承:第一通電話中對話的人是乙○○及陳星光, 他們是因為要進行毒品交易所以為錄音檔中所示的對話,電 話中乙○○講到砲哥說今天東西都漲500元,意思就是我說今 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都漲500元,至於該日通 完電話之後,乙○○與陳星光具體交易的毒品數量及價格,要 問乙○○比較清楚,因為是乙○○接洽的,這次的毒品交易是由 我去向上手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交給乙○○賣給 陳星光,第二通錄音檔中,陳星光與乙○○講到工具,應該就 是在講施用毒品所使用的工具,例如吸食器等等。(第三通 錄音檔中,陳星光表示他過橋了,接聽該通電話的是否是你 ?)好像是我。有可能是我接聽的,應該是陳星光有與乙○○ 約好了,所以說他已經要過橋了,表示他已經快到約定地點 ,我就轉達給乙○○。...第4至6通的錄音檔中接聽陳星光電 話的人都是乙○○,因為該次毒品交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我拿回來的,我拿回來後就交給乙○○去賣給陳星光, 所以乙○○才會在電話中講到說毒品是我拿的,秤重沒有變等 等。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在108年4月17日下午5時26分後某 時,我有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星光 。至於交易的毒品價格及實際地點,要問乙○○比較清楚,這 次我沒有收到販賣毒品的價金,如果賣毒品有獲利,我這次 也是賺吃的(原審卷二第205頁)。
 ⒉共同被告乙○○的歷次供述:
 ①乙○○於108年8月14日偵查中雖然供稱:(陳星光說在108年4 月17日下午5點09分到26分打電話後,有跟你買3500元或4仟 元的安非他命,有這件事嗎?)有。(你在接下來的當天5: 36分通聯中說,你回答陳星光說「那個不是我秤的,是炮哥 秤的」這是何意?)前面約的地方我去跟他拿錢後,我跑去 找甲○○拿安非他命後,我就給他了。他說重量夠不夠那個, 有這段對話。(這次交易你是跟甲○○一起賣嗎?)沒有。( 那為何是你聯絡、又出面交易毒品?)那時候我身上沒有那 麼多安非他命,才會先去跟陳星光拿錢,再跑去找甲○○拿安 非他命。(提示4月17日5:36分通聯譯文)為何你們的對話



是這樣?會討論漲價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應該是安非他 命的價格起伏比較…,一直漲,有時候他們會說昨天才這樣 ,今天這樣,明天那樣,有漲價的問題。(你這次進行的毒 品交易是為你自己還是甲○○?)那個是我剛好有的話,會撥 給陳星光。(但你這次沒有,為何還要向陳星光收錢,再向 甲○○買?)有時候就變成人家講的,顧腳…,不要讓藥腳跑 掉,有點算服務性的幫他買。(他511號卷二第148頁正反面 )。
②然乙○○於109年3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如果行為上是販賣,我認罪 ,但都是甲○○分裝好,叫我拿給這些人...(訴855號卷二第 146頁)。
③乙○○於109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也供稱:(對於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2犯罪事實對應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勘驗內容有 無意見?)沒有意見。...第一及第二個錄音檔中與陳星光 對話的都是我,第三通電話應該是甲○○與陳星光的對話,其 餘第4至6通的對話也都是我與陳星光的對話。...陳星光與 甲○○有電話上的通聯,因為甲○○認為陳星光這個人有問題, 甲○○如果有接到陳星光的電話,就會把電話拿給我,最後就 會變成我與陳星光在聯絡。因為電話本來就是甲○○的,所以 有時候他會接起電話。(第1通錄音檔中陳星光問你有空嗎 ,並與你相約在麥寮「拜拜那裡」見面,其中陳星光提到「 我就是再先35給你,你一樣先給我一半好嗎」是何意?為何 你會回稱「我們砲哥今天去說」、「東西都漲500」?)這 次的上一次陳星光與甲○○有交易過了,但沒有被監聽到,上 一次怎樣交易,這次也跟甲○○講好了,所以甲○○事先有跟我 講與陳星光這次的交易內容,所以默契上我可以瞭解他所講 的交易的事情。「我就是再先35給你,你一樣先給我一半好 嗎」的意思應該是指陳星光要拿3500元給我,叫我交給他半 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跟陳星光在鎮南宮夜 市,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交付3500元給 我,我收到的3500元後就交給甲○○。這次交易我獲得的好處 ,有時候並不是馬上給我吸毒品,都是要看甲○○有沒有空, 再找機會提供毒品給我施用。「砲哥今天去說東西都漲500 元」應該是指甲○○去跟他的上手拿毒品,他拿的時候如果價 格有變化,他就會把漲價的事情跟我講,我自己跟甲○○買毒 品施用時,也會因此被漲價,我在電話中跟陳星光說漲500 元,就是要跟陳星光講說毒品的價格有漲價,不是我從中偷 拿走毒品。(進行第六通對話時,你是否已經與陳星光完成 交易,只是他事後打電話來抱怨你賣的毒品數量不足?)是



的。從這通電話可以看出毒品來源都是甲○○,電話中所講的 砲哥就是甲○○。因為陳星光抱怨毒品的數量不夠,我才會跟 他說毒品都是甲○○秤的,也是甲○○說今天毒品的價格漲500 元。(原審訴855號卷二第275至276頁)。 ⒊被告的上開自白內容,與乙○○在原審的供述內容,除了部分 細節避重就輕以外,就共同販賣的情節部分,二者經核相符 。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自己的犯罪,且同樣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如果並非與被告共同販賣,何須將被告共同 販賣的分工腳色全盤托出。其次,從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 號1乙○○、被告先後與陳星光的對話所示,可知當時被告、 乙○○確實共同使用0000000000門號對外供陳星光聯絡,該門 號原係被告的朋友留給被告使用(原審卷一第354頁被告坦 承在卷),被告願意交給乙○○一起使用,應有與乙○○共同販 賣的意思。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1通話內容,陳 星光與乙○○約定好交易條件,快到交易地點再次撥打同支電 話時,對於突然換由被告接聽電話並不感到訝異,被告對於 陳星光來電表示快到交易地點沒有感到不解,還自己回答稱 「好好」(譯文附表三編號1③),被告顯然充分了解並認同 乙○○的此次販賣行為。再觀諸乙○○於譯文附表三編號1①對話 中向陳星光表示:「我們砲哥今天去說」、「東西都漲500 」、「這次他去弄回來的」,於編號⑥對話中向陳星光表示 :「那不是我秤的,那是我們砲哥秤給我的」、「我不知道 他秤多重」、「他說跟之前一樣啊,都沒改啊」,更佐證乙 ○○於原審供稱:伊是和被告共同對外販賣,被告拿毒品給伊 ,伊拿去賣給陳星光等語屬實(乙○○先前於108年8月14日偵 查中稱係自己單獨賣云云,較不可信)。因此,被告此次也 是與乙○○共同對外販賣,而非僅係幫助犯而已。 ⒋另外陳星光於警詢除證述通聯譯文附表三編號1①、②、④至⑥是 伊和乙○○聯絡購買毒品,也證述編號1③對話則是伊和被告聯 絡購買毒品事宜(警311號卷第179頁以下),可以佐證被告 於本次犯行係共同對外販賣。至於陳星光於偵查中證稱:4 月17日的七通通聯譯文是伊向乙○○購買毒品等語(他511號 卷一第156頁反面),僅係簡略回答檢察官的詢問,並未詳 細陳述整個交易過程,且陳星光並不了解乙○○和被告之間的 內部關係,因此陳星光此部分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於108年4月14日共同販賣給林幸燈部 分: 
 ⒈被告於109年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於108年4月14日 與林幸燈進行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①的對話,辯稱僅係



剛好幫乙○○接電話並轉知而已(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 然嗣於109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乃坦承:檢察官起訴我 起訴書附表三之3次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我 承認,只是我沒有拿到錢...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我與乙○ ○本來是要一起賣,我與乙○○各自找藥頭取得毒品,看有沒 有認識的朋友有需要就拿去賣,本來賣得的錢應該我與乙○○ 一起分,但是乙○○後來都沒有分我賣毒品賺得的錢...(原 審卷二第190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後 ,被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勘驗結果沒有意見( 原審卷二第209頁),且供稱:第一通電話是我接聽的,打 電話來的林幸燈可能我有見過面,可是我不認識,林幸燈在 電話中講的那些話,可能是要買毒品的意思,林幸燈可能是 要向乙○○買毒品,當時我與乙○○可能在一起,所以我接聽這 通電話,我在電話中表示說就約在比較靠馬路那邊,應該當 時我知道要跟來電的人約在何處進行毒品交易,我再把有人 來電的事情轉告給乙○○知道。
  第2至4個錄音檔都是乙○○接聽的。我知道108年4月14日上午 ,乙○○有與林幸燈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力統超市附近交易 1500元的海洛因。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檢察官起訴我跟乙○ ○共同販賣1500元海洛因給林幸燈我承認,1500元是乙○○收 走的,我沒有收到,如果有獲利我也是賺取吃的(原審卷二 第205頁,被告於原審認罪之餘,似乎仍覺得其僅係幫忙接 電話的幫助犯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 ⒉共同被告乙○○的歷次供述:
 ①乙○○於109年3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如果行為上是販賣,我認罪,但都 是甲○○分裝好,叫我拿給這些人...(原審卷二第146頁).. .(提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販 賣1500元海洛因予林幸燈,是否承認?)108年4月14日上午 7時43分與0000000000通話的人應該不是我,應該是當日上 午7時55分的第二通電話才是我講的。當時我在睡覺,甲○○ 跑來叫我起來,叫我拿毒品去交付給某個人,當時甲○○有拿 兩包東西給我,一包是海洛因一包是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 才會與0000000000門號的持用人作上午7時55分的通話。林 幸燈我不認識,是甲○○叫我拿毒品去交付給甲○○指定的那個 人,也就是起訴書所載的林幸燈,我從頭到尾不知道與我見 面的人名字是林幸燈,是甲○○叫我去力統超市交付毒品給林 幸燈,我當天有交付1500元的海洛因給林幸燈,我也有收到 對方給我的1500元,我回去馬上就把1500元交給甲○○,我沒 有分得任何的錢,我幫甲○○出面交付毒品,我可以獲得甲○○



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有賺吃的,但這次主要進行交 易的人應該是甲○○...(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5則 簡訊予林幸燈之內容)這5則簡訊...是何意?)這5則簡訊 都是我傳送的,我拿錯東西給甲○○指定的藥腳(本院註:並 非交錯毒品種類,詳下述),如果交付的毒品與收回的金額 ,交給甲○○不符合,變成我自己要貼錢給甲○○,正確應該是 甲○○分裝好量是3500元,但是我只跟藥腳收了1500元,所以 我才會傳簡訊給藥腳要補給我2000元,不然我就要自己貼錢 。我與甲○○的關係應該是他是我毒品的上手,我幫他賣毒品 ,我可以賺取施用毒品的利益。在傳簡訊的時間點,我已經 與甲○○指定的藥腳見面並交付毒品,也收到價金,但發現有 錯,所以才會再傳簡訊(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 ②乙○○於109年4月15日原審準備供稱:(自剛才撥放之4個錄音 檔中,你能否確認第1個錄音檔中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的人是誰?)我有接聽第2至4通的電話,第1通電話是甲○ ○接的,與我通話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我確定我有接 過第2至4通的電話。因為電話是甲○○的,所以第一通電話由 他接起,這通通話是在早上很早的時候,甲○○不想去交易, 就把我吵起來叫我出面去交易。(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這 次的毒品交易條件,也就是1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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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