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47號
TCHV,109,聲,247,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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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最高法院承審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即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及聲請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及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法官 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承審法官迴避 。惟其所提出之抗告狀及聲請狀均未簽名或蓋章,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到院 補正或重新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及聲請狀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聲請。
二、另聲請人雖於1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法官迴 避狀(書狀記載日期109年10月20日)、於109年12月15日向 本院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民事聲請法 官迴避狀(書狀記載日期109年12月10日)記載地址:「7th Floor,203 free Centre Street,Tifariti,Sahrawi Arab  Democratic Republic」(請於信封註記逾期勿銷毀,信 件退還寄件人)」等語。惟查,抗告人目前住所地仍為高雄 市○○區○○路00號,且自77年1月1日起迄今,查無任何入出境 紀錄,亦無遷出國外之註記,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且其具狀至本院所 使用信封尚貼用中華民國郵票,可見抗告人迄今並未出國, 尚難認上開國外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裁定爰不於當 事人欄記載上開國外地址,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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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