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99號
TPHV,109,上,1099,202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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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李俊生
被上訴人 黃金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財
彭建保
彭金連
彭江杜妹
彭秋香
被上訴人 林愉庭
訴訟代理人 彭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上訴人黃金葛廣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被上訴人林愉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 金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黃金葛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 109年5月5日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迄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2月8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 2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247頁),依法應以該 公司全體股東彭建財彭建保彭金蓮彭江杜妹、彭秋 香為清算人;又黃金葛公司尚未清算完畢,依公司法第25條



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認其法人格尚未消 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之訴部分依其與被上訴 人林愉庭(下稱林愉庭,與黃金葛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愉庭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本息;就備位之訴部分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投資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投資款3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20頁 )。其另於本院陳稱:就備位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無法履 行投資契約,其要解除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核係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是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金葛公司係由彭建財經營,林愉庭彭建財 之配偶。106年間因黃金葛公司有資金融通需求,林愉庭乃 持該公司所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向伊借款,伊於同年8月 22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林愉庭,雙方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詎林愉庭遲未還款,嗣彭建財向伊表示該300萬元借款 可轉為投資黃金葛公司俾參與分紅,伊於107年5月29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該300萬元 借款轉為投資黃金葛公司之出資額,黃金葛公司有盈餘時須 按公司股份分配盈利予伊(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惟伊始終 未領到黃金葛公司承諾發放之紅利,且該公司已遭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無法履行讓伊入股之約定,伊亦 得解除系爭投資契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 訴,請求林愉庭返還借款300萬元;倘鈞院認為該300萬元已 由借款轉為投資款,則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以備位之訴請求黃金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愉庭連 帶返還投資款300萬元,並均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300萬元借款係黃金葛公司所借,與林愉庭 無關,且該筆借款已轉成對黃金葛公司之投資款,原消費借 貸關係即已轉為投資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借款,兩 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合約書而定,因黃金葛公司現為 負債,無盈餘可分紅給上訴人,更無從返還投資款予上訴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林愉庭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部分:黃金葛公司、林愉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愉庭間締有消費借貸契約,並已於106年8 月22日交付林愉庭借款3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林愉庭 間關於交付前揭借款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 67-7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林愉庭有收受該筆款項(見 原審卷第159-160頁),但辯稱此借款係林愉庭以黃金葛公 司身分與上訴人洽談,借用人為黃金葛公司,與林愉庭無關 云云(見本院卷第370頁)。細觀兩造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內 容,針對該筆300萬元借款,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該300 萬元是林愉庭所借,被上訴人均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7、73 、175、185頁),堪認林愉庭確係以借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 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至黃金葛公司雖曾就該筆借款簽發同額 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05頁),但借用人以他 人簽發之票據交予貸與人作為還款工具者,所在多有,自難 以上訴人執有該還款支票,遽謂黃金葛公司始為本件借款之 借用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要無足取。
 ㈡按債之更改為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債之關係因 為更改,舊債務即歸消滅,新債務因而成立。而以契約為債 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 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 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均同認就前述300萬元借 款,因林愉庭未能還款,兩造乃合意簽署系爭合約書(見原 審卷第25頁),將該筆300萬元借款轉為入股黃金葛公司之 投資款,並由林愉庭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370頁、原審卷第118-119頁)。就前述消費借貸契約 與投資契約,債之要素即債之主體、客體均已變更,依一般 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債之更改 ,原消費借貸契約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先後成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及投資契約均存在(見原審卷第158頁),並依該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林愉庭清償300萬元借款本息,誠非有理。五、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其與黃金葛公司因簽署系爭合約書而成立投資 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均稱所謂300萬元借款 轉為投資款,是指讓上訴人入股成為黃金葛公司之股東(見



本院卷第58頁)。而黃金葛公司為有限公司,上訴人若要成 為該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2項、第111條第1 項之規定,可於增資時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 參加,或繼受取得原股東之出資額。黃金葛公司雖稱該公司 其他股東知道上訴人以30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一事,無人 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59頁),然其於簽署系爭合約書後, 始終未與原股東協調辦理該公司之增資或出資額轉讓等事項 ,俾履行該投資契約之義務,致上訴人始終未能成為黃金葛 公司之股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明(見 本院卷第67-147頁)。更有甚者,黃金葛公司業已遭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前已詳論,該公司顯係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所定讓上訴人入股之 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其要解除系爭投資契約(見本院卷第370頁),合於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屬正當。系爭合約既經解 除,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及該合約 之約定,請求黃金葛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林愉庭連帶返還300 萬元投資款,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投資款300萬元, 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黃金葛公司自108年8月17日 ,林愉庭自108年8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37頁送達證 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其與林愉庭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林愉庭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惟其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黃金葛公司自108年8月1 7日起,林愉庭自108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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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金葛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