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64號
TPHM,110,聲再,264,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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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韋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
0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0414號、11037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韋慶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除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拍到聲請人的臉之 外,其餘並未有任何證據及拍攝到聲請人之畫面,明顯自白 與證據能力違反論理原則、有瑕疵。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沒有重要證明駁回及不得抗告,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及第156條之2說明罪證不足及不 能以被告自白為判決依據,應由檢察官查證,所以除事實欄 一㈠有拍到聲請人當場竊取之畫面,其他事實一㈡至㈦均無拍 到當時行竊畫面,只有聲請人騎車離開及背影畫面,不能當 證據、無證據能力,而為何會有聲請人站定手指失竊點照片 ,均為警方帶聲請人至失竊地點拍照,懇請調查有無當場拍 到聲請人行竊之證明。
 ㈡聲請人於警詢中自白,係遭鐵路警察局新竹所警員呂俊雄毆 打所致,聲請人對呂俊雄提出告訴雖因超越追溯期而不起訴 ,但當時105年8月28日在鐵路局行李房有目擊證人,請調查 當日下午4時至7時當班證人作證;呂俊雄從鐵路警察局做好 筆錄還特別跑到竹北三民派出所問當時派出所所長李宗何聲 請人是否翻案,聲請人確實是出於被施暴不得已才承認犯罪 ,聲請人已申告呂俊雄。聲請人在三民派出所後去新竹文華 派出所做筆錄到8月26日早上6點,又被帶至二分局,也找出 向聲請人買車之外勞,證明聲請人有賣車,但沒有任何可以 證明聲請人犯罪,且警詢時間超過24小時,顯有疲勞訊問, 爰請審議。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㈡至㈦部分並未攝得聲請人行 竊畫面之明確證據而僅有聲請人之自白論罪,及聲請人於警 詢時有遭警員呂俊雄凌虐始自白犯罪,此有目擊證人等節為 聲請再審理由,然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實體審究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26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刑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經鐵路警察局新竹 派出所盤查,其主動交付油壓剪1支,並坦承於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轄區內犯竊 盜犯行,三民派出所警員經聲請人同意,將其帶至三民派出 所內,於105年8月28日23時32分至翌(29)日凌晨1時許止 ,對聲請人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復於105年8月29日凌晨1 時56分起至2時14分許止,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此有三民 派出所警員陳昭翰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聲請人之兩次調查 筆錄在卷可憑(105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第6頁、第7至20頁 、105年度偵字第10414號卷第7至10頁),顯示聲請人自105 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受警方盤查時起,至其於105年8月29 日凌晨2時14分止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結束時止,未逾13小 時,聲請意旨稱其警詢時間超過24小時,已非屬實,且聲請 人各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僅為1小時28分鐘、18分鐘,時 間非長,自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情,聲請人復未說明此部分 有何新證據可供審認,其聲請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屬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屬未提出新證據以供審認,聲



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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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