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62號
TPHM,110,原上訴,62,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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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維中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法扶律師)
潘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1號、108年度偵緝
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維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維中(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範之禁藥,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行動電話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2)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聯繫以商討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事宜,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 數量、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2次犯行,均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施 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 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 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 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 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 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 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證人林宥緯王聖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於107年2月22日、23日之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與證人林宥緯王聖瑋間有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相關電話通訊內容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宥緯王聖瑋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宥緯的犯行,辯稱:我跟證人王聖瑋的通訊內容雖然 是在講毒品,但是那天他並沒有來我家找我交易;就證人林 宥緯的部分,我與他的通訊內容有提到「工具」、「500 」 ,指的是吸食工具,但是我不知道500是什麼意思,至於通 訊譯文中的「頂多是渣渣」,就是什麼都沒有、是渣渣的意 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41至343 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證人林宥緯王聖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有前後反 覆不一之明顯瑕疵,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2、本 案被告與證人林宥緯王聖瑋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與證人林宥緯王聖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不 得作為其等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林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如附表 三所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認定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宥緯事 實之依據:
1、證人林宥緯於偵查中固證稱:行動電話1 、2確實係被告所 用之行動電話,107年2月22日12時3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偵 查、警詢筆錄中皆誤載為凌晨0時31分)內容是指我要跟被 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易地點在我家附近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20號偵 卷【下稱他卷】第231至232頁);惟其於警詢時則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中的「500 」指的是新臺幣500元,「工具」是 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譯文是因為我之前跟被告 買過5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到1公克,我 要還他5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偵卷【下稱第2 2171號偵卷】第23頁),證人林宥緯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 107年2月22日12時31分15秒)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等於通話時證人林宥緯是否已完拿到毒品,抑或尚未拿到 毒品,亦即取得毒品之時間,究係在該通電話通話前或通話 後,證人林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顯然前後不一,是其證 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難採為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宥緯事實之依據。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林宥緯交付毒品之時間係在107年2 月22日12時31分前之某時,惟參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107 年2月22日6時43分29秒)證人林宥緯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該次通話內容係證人林宥緯要上班,無法與被告碰 面,被告亦不知證人林宥緯之上班地點,彼此間對於見面的 時間、地點並未有共識,且通話內容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事 ,自難據此認定雙方約見面係為交易毒品。
3、另參諸附表三編號2所示(即107年2月22日6時54分38秒)證人 林宥緯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宥緯稱「不是 啦!大樓啦!旁邊大樓,你現在來啦!」,被告稱「好!」 等語,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107年2月22日12時31分15秒) 其等間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林宥緯:不用過來照顧一下朋 友一下!被告:哭么! 我要怎麼過去?我等一下要把車子拿



給我爸爸!林宥緯:我說你先過來我這!我還你500!被告: 還我500?林宥緯:就是跟你買工具!被告:我看看還夠不夠 ?林宥緯:快睡著了!被告:我等一下打給你!」等語,亦 難認定證人林宥緯與被告於107年2月22日6時54分38秒通話 後,即有與被告見面,遑論彼此間有交易毒品情事。是證人 林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云云, 自非可採。
4、又觀諸卷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107年2月22日被告與證人林宥 緯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卷第294至297頁),除 如上所述,僅有雙方談論擬相約見面之通話,自難認雙方確 於當日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是本件尚難執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作為補強證人林宥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二)證人王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如附表 四所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認定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聖緯事 實之依據:  
1、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即107年2月23日2時45分56秒)證人王聖 瑋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王聖瑋緯固於偵查中 證稱:行動電話1、2確實係被告會使用之行動電話,107年2 月23日2時4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我要跟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來大概3時許的時候我到被告中和區的住處 向被告購買,我給他現金1,000元,他給我0.5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云云(見他卷第322頁)。惟參諸其之前於警詢中 證稱:「我沒有記別人的電話號碼,而且是今年2月的事情 ,我不知道這是誰,因為是今年2月分的事情,我只確定不 是安非他命,但是要買甚麼我忘記了。我就忘記要買甚麼, 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是什麼意思。」、「(問:承上,該通 電話是否為聯絡毒品交易?此次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 的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為何?請詳述?)應該不是 。就不是毒品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51頁),證人王聖瑋 就其是否於107年2月23日3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前後顯然不一,則其於偵查中證言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
2、證人王聖瑋與被告間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 證人王聖瑋證述內容不符,無法作為證人王聖瑋證述之補強 證據:
 ⑴交易毒品時間不符: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證人王聖瑋交易毒品之時間係在107年2 月23日2時45分許,惟與證人王聖瑋與被告間如附表四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然不符:




 ①參諸附表四編號1所示(即107年2月23日2時45分56秒)證人王 聖瑋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聖瑋:你那邊還有 沒有?被告:你誰?王聖瑋:我王聖瑋!被告:碰面再說! 王聖瑋:有就過去,沒有我就不過去了,我就直接找別人了 ! 你只要回答有或沒有?被告:有錢當然就會有!王聖瑋: 我知道有錢當然就會有,重點是要不要等? 我說你那邊有我 就過去。」等語(見他卷第297頁),尚難認定雙方已約定毒 品交易時間及地點。
 ②參諸附表四編號2所示(即107年2月23日2時49分15秒)證人王 聖瑋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聖瑋:所以勒」等 語;附表四編號3所示(即107年2月23日2時55分31秒)證人王 聖瑋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聖瑋:所以勒」等 語(見他卷第297頁),益證雙方於107年2月23日2時55分許 ,仍尚未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③參諸證人王聖瑋與被告間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即107年2月23 日5時50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聖瑋:喂!被告 :在那裡?王聖瑋:家裡!被告:你在睡覺是不是?王聖瑋 :沒有!被告:好!等一下就過去!」等語(見他卷第298頁 ),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即107年2月23日9時28分50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王聖瑋:喂!被告:在那裡?王聖瑋: 現在在家!幹嘛?被告:等我!掰掰!」等語(見他卷第29 8頁),足見雙方迄107年2月23日9時28分許,仍在確認見面 之位置,而尚未見面。
 ④揆諸證人王聖瑋與被告間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足證自107年2月23日2時45分許至9時28分許,證人王聖瑋 與被告並未見面,公訴意旨指述雙方於同日2時45分許完成 毒品交易云云,自屬無據。
 ⑵交易毒品地點不符:
  依卷附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見他卷297至29 8),雙方自107年2月23日2時45分許起至同日9時28分許止之 通話,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新店區,而 非中和區,核與證人王聖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交易毒品 地點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居處云云,顯然不符,證人 王聖瑋於偵查中上開證述,自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證人王聖瑋與被告間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核與證人王聖瑋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既有諸多予盾 不符之處,自無法作為證人王聖瑋證述之補強證據。(三)證人林宥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即107年2月22日16時51分44秒)所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認定附表二所示時、地被告轉讓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宥緯事實之依據: 1、證人林宥緯於偵查、警詢中固證稱:107年2月22日16時51分 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到的「渣渣」指的就是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是要跟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但他只有給我渣渣,沒有向我要錢,因為量很少,只夠 施用1次云云(見第22171號偵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232 頁 ),且卷附附表三編號5所示(即107年2月22日16時51分44秒 )證人林宥緯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有「林宥緯: 好啦!等再說!被告:等一下我過去!」等語(見他卷第297 頁),惟上開譯文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有談到要見面 事宜,尚難據此認定證人林宥緯確有與被告見面,遑論作為 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宥緯之依據。 2、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宥緯之地點 係在被告位於中和區居處,惟諸證人林宥緯於偵查、警詢中 並未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見他卷第202、203 頁),是公訴意旨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卷附附表三編 號5所示(即107年2月22日16時51分44秒)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他卷29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宥緯通 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新店區,而非中和區,則公訴意 旨指稱其等係在上開107年2月22日16時51分許通完電話,被 告即在其位於中和區居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宥緯, 核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宥緯通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 顯然不符,是卷附附表三編號5所示(即107年2月22日16時51 分44秒)證人林宥緯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難採 為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宥緯之證據。 3、綜上所述,證人林宥緯與被告間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即107 年2月22日16時51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王 聖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諸多予盾不符 之處,自無法作為證人林宥緯證述之補強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 宥緯、王聖瑋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宥緯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1 107年2月22日12時31分許前某時 新北市新店區福園街某處 林宥緯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新臺幣500元 2 107年2月23日2時45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周維中該時居處 王聖瑋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1 107年2月22日16時51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周維中該時居處 林宥緯 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
附表三(被告與證人林宥緯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日期為107.02.22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截取如下 1 06:43:29 被告:喂!林宥緯:在幹嘛 ?被告:剛回家 !林宥緯:有沒有 ?被告:你來!林宥緯:我沒辦法去! 我要上班阿!被告:你過來啦!你在那裡?林宥緯:我要去上班!被告:你要去上班,然後呢?林宥緯:你可以?被告:你要我怎麼過去?林宥緯:你沒車嗎?被告:是有啦!林宥緯:你就過來一下!被告:你在那裡?林宥緯:我在新店!被告:你上班前沒有辦法繞過來嗎?林宥緯:七點!來不及!被告:現在幾點?林宥緯:現在四十幾了!被告:你來不及,你要我拿去那裡給你?林宥緯:新店!被告:你上班的地方?林宥緯:對!被告:那裡?林宥緯:我地址我不知道!被告:你先搞清楚地址在告訴我!林宥緯:好!等一下打給你 2 06:54:38 被告:喂!林宥緯:明德路26巷!被告:好!我知道!林宥緯:24啦! 就在明德橋旁邊!你就看的到我車了!被告:該不會橋旁邊有個亭就是你吧!林宥緯:對阿!被告:守望相助那種亭是不是?林宥緯:不是啦! 大樓拉! 旁邊大樓,你現在來喔!被告:好! 3 07:03:04 被告:喂!林宥緯:你那個修車工具要帶喔!不然沒有工具修車!被告:好啦 4 12:31:15 林宥緯:不用過來照顧一下朋友一下!被告:哭么! 我要怎麼過去?我等一下要把車子拿給我爸爸!林宥緯:我說你先過來我這! 我還你500!被告:還我500?林宥緯:就是跟你買工具 !被告:我看看還夠不夠?林宥緯:快睡著了!被告:我等一下打給你! 5 16:51:44 林宥緯:幫我拿500!被告:那邊頂多是渣渣!林宥緯:渣你的頭啦!被告:真的,騙你幹嘛?林宥緯:—點渣都沒有?一顆?被告:我說我這邊是渣渣,我就把他丟到裡面了!林宥緯:好啦! 再說!被告:等一下我過去!林宥緯:好!
附表四(被告與證人王聖瑋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或寄送簡訊時間(日期為107.02.23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截取如下 1 02:45:56(通話) 王聖瑋:你那邊還有沒有?被告:你誰?王聖瑋:我王聖瑋!被告:碰面再說!王聖瑋:有就過去,沒有我就不過去了,我就直接找別人了! 你只要回答有或沒有?被告:有錢當然就會有!王聖瑋:我知道有錢當然就會有,重點是要不要等? 我說你那邊有我就過去 2 02:49:15(簡訊) 王聖瑋:所以勒 3 02:55:31(簡訊) 王聖瑋:所以勒 4 05:50:39 王聖瑋:喂!被告:在那裡?王聖瑋:家裡!被告:你在睡覺是不是?王聖瑋:沒有!被告:好!等一下就過去! 5 09:28:50 王聖瑋:喂!被告:在那裡?王聖瑋:現在在家!幹嘛?被告:等我!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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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