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27號
TPHM,110,上訴,132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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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椲迪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81號、108年
度偵字第13185號、109年度偵字第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戊○○無罪,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 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有借給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且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可能被利用於財產有關犯罪,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㈡被告自承其在社群軟體IG認識「同性 友人威廉」,但不知威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真正國籍 、住居所,卻僅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絡後,威廉提議要來臺灣 與其結婚,即輕易將二家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未討論如何返還帳戶等細節 。㈢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 早已為各機關、媒體所揭露,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何況被告為3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思慮成熟,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㈣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 ,且非親非故之外國網友,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 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 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 當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來源多端,可能因 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遭詐騙而提供,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詐騙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洗錢故意。是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 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嗣各該帳戶被用於本案被 害人匯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但辯稱其係於社群軟體IG 上遭自稱威廉之人,以網路戀情詐騙,而誤信威廉借用本案 二帳戶係用於薪資匯款,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就此,被告提出其與威廉間自民國108年8月7日至同 年11月2日在微信通訊軟體之完整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 至503頁),由被告與威廉間大量之對話紀錄內容、互傳之 生活照及性交圖檔,顯示二人幾乎每日聯繫、相互問候、表 達愛意,足認被告與該自稱來自美國、在馬來西亞工作之威 廉,係發展成網路戀人之親密關係,且威廉於同年8月31日 表示將於同年9月底前來臺灣與被告結婚,並以老闆要支付 薪資為由,要求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馬 來西亞(見同卷第55至75、121頁),且於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予威廉使用(見同卷 第67、73、441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虛情。 ㈡嗣於108年10月3日被告才首次詢問威廉關於帳戶內有國外匯 款之原因,此時威廉仍表示係其公司工作上之報酬,而被告 並無懷疑之表現(見同卷第349至353頁),之後2人仍幾乎 每天問候、互傳照片、表達愛意,甚至討論威廉即將到臺灣 與被告結婚、發生性行為及未來生活等相關事宜(見同卷第 357至431頁),顯然被告係遭網路愛情詐騙而深陷其中。甚 至在本案帳戶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該威廉仍以欲購買來 臺灣之機票時無法提款為由,要求被告向銀行解除警示,此 時被告並無懷疑之表現,仍依其要求打電話向銀行詢問(見 同卷第435、439頁),嗣被告經銀行人員說明始知有人報案



被騙錢,因而開始質問該威廉,經其安撫後仍相信對方之說 詞,只要求威廉要其公司解決問題(見同卷第445至457頁) ,嗣該威廉發現被告無法再繼續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後,即不 再聯繫被告,期間被告仍持續傳送訊息予威廉,詢問為何「 不理我」直至同年11月2日(見同卷第439至503頁),顯然 該段期間被告係深陷網路愛情詐欺而不自知。
 ㈢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但因匯 入款項之需要,於信任之家人、親密愛人或熟識友人間,亦 偶有因特定用途借用帳戶之情形,被告既深陷網路愛情詐欺 ,因信賴親密愛人,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匯入薪資使用,難 認其對於親密愛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公司匯入薪資,能心存 懷疑或提高警覺,而認識到該威廉係詐欺集團成員或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罪,則被告因深陷網路愛情而遭詐騙本案帳戶 ,即難認其提供各該帳戶時,主觀上對各該帳戶係供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被告當時固 已32歲,且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但社會上不乏高學 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被 愛情沖昏頭」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且觀之被告遭 網友詐騙帳戶之情形,與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同遭素未謀 面、真實身分不詳之網友詐騙金錢之情形,亦有雷同之處, 可見一般理性之人亦可能遭網友詐騙金錢或銀行帳戶,自不 得僅因被告遭網路愛情騙子詐騙本案帳戶,即認被告對各該 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 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五、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81、13185號、109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 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 團取得A、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不詳成年成 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A帳戶或B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丁○○、丙○○、甲○○、乙○○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等人所提出之相關報案及警 方通報紀錄、匯款或轉帳資料、被告與證人乙○○之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紀錄、上開A、B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意,辯稱:我確實有將A、B帳戶交給他人,但這是因 為108年8月間,有位自稱Donald William(以下簡稱威廉) 之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傳訊息給我,威廉 表示要來臺灣與我結婚,我們在訊息中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因遭對方詐欺始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 我沒有要幫助他去詐騙別人的意思,在偵查中是因為不敢公 開自己的性向,才會辯稱帳戶遺失等語(院卷一第71、75-7 8、179-181頁)。
四、經查,A、B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確於108年10月5日前某 日將A、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取得A、B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 入A帳戶或B帳戶內,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A、B帳戶遭他 人使用之理由均辯稱係遺失等情,均據被告所供述在卷(院 卷一第71、75-78、179-181頁),且據證人丁○○、甲○○、乙 ○○、丙○○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臺北地檢109偵624 8卷【下稱偵卷一】第8-10頁、新竹地檢108偵12581卷【下 稱偵卷二】第8-9、78-79頁、新竹地檢108偵13185卷【下稱 偵卷三】第8-10頁),並有證人丁○○提出之無摺存款執據、 其相關報案資料及警方通報紀錄、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證人甲○○之相關報案資料及警方通報紀錄、B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乙○○提出之臨櫃無摺存款執據及其與 被告之臉書訊息紀錄、證人丙○○之相關報案資料及警方通報 紀錄及其提出之ATM轉帳執據、網路銀行轉帳列印資料等在 卷可查(偵卷一第22-24、43-47、56-57、159-162頁、偵卷 二第13-18、80-96頁、偵卷三第14頁),亦有被告歷次之警 詢及偵查筆錄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詐欺犯罪、洗錢罪(或幫 助洗錢罪)之情形,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至少對 於該取去帳戶資料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取他 人財物之用且將作為洗錢工具一事已有預見,始合於犯罪之 要件。如為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此 等情形之可能;反之,如帳戶並非基於自我之自由意識而遭 他人利用,如因遭詐欺之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於交付帳戶 資料之初,自難遽認對於收取帳戶資料者將持以作為詐欺犯 罪、洗錢之用必然有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開A、B 帳戶,雖經詐欺集團用於詐騙相關被害人使用,已如前述, 然此僅足證明相關被害人確有受詐騙匯款至A、B帳戶之事實 ,至於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另視被告 是否已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 認識,自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現今社會上詐騙行為層出不窮,且手法多樣、分工精細,縱 屬高等知識份子,遭詐騙者亦時有所聞,佯以各類話術為由 施詐,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手法, 顯非無發生之可能。而查,被告於審理中除辯稱上情外,並 已提出其與威廉之間自108年8月7日起至108年11月間止、多 達249張行動電話截圖之IG訊息紀錄,單從此等訊息數量之 龐大暨其傳送日期以觀,本難認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所刻意 虛捏,足認確係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與威廉之實際通話內容無 疑。而依被告與威廉上開訊息內容以觀,其中: ⒈於108年8月10日,威廉傳送:「Hello Dear,給我你的微信 號我喜歡你我的名字是威廉。來自美國的美國♥♥」、「我是 同性戀和你」、「你是同性戀嗎」,經被告答稱:「嗯」後 ,威廉傳送:「我喜歡你」(院卷二即答辯狀卷第7-9頁) ;其後自108年8月17日至108年8月31日,被告與威廉間幾乎 每日均相互傳送「love you」、「miss you」,及日常噓寒 問暖等常見互訴愛意之訊息,被告甚至曾不只一次傳送自身 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予威廉威廉亦曾表示將於108年9月下旬 將來臺灣與被告結婚(答辯狀卷第9-59頁)。



 ⒉其後,威廉於108年8月31日以「在馬來西亞的老闆欲支付薪 資入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臺灣銀行或中信商銀帳戶可供 海外提款之提款卡,經被告表示願意提供中信商銀帳戶後( 應即係A帳戶),威廉提供某馬來西亞之收件地址,被告則 於108年9月7日表示已寄出中信商銀帳戶資料,雙方更於訊 息中論及先前曾將渣打銀行帳戶(應即係B帳戶)寄送至同 一馬來西亞收件地址並使用相同提款卡密碼(答辯狀卷第61 -131頁)。其後被告持續以訊息方式向威廉傾訴愛意,威廉 並曾傳送與自身頭貼相同人別之生活照、男性生殖器官、男 男性交圖案予被告,係遲至108年10月3日,被告始初次詢問 威廉關於帳戶內經他人匯款入帳之理由(答辯狀卷第131-34 9頁)。至此,關於被告供稱其係於IG訊息中與威廉交往, 該人並佯以在馬來西亞工作為由而要求被告寄送A、B帳戶資 料等節,經核與本案相關被害人所受之俗稱「網路愛情詐欺 」情節均有甚為雷同之處。是被告所稱其交付A、B帳戶予他 人之緣由,既與本案相關被害人遭詐欺財物之經過均甚為相 似,則是否可僅因其所交付之物僅為帳戶資料,逕認被告非 與相關被害人同遭詐騙、而係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顯非無 疑。
 ⒊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訊息及被告與證人乙○○之臉書訊息 紀錄,可知本案尚有諸如:①本案B帳戶係何時以何種方式經 威廉要求被告提供並不明確、②威廉前後所自稱之生日顯然 不同、③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經乙○○告知A帳戶已屬詐欺人 頭帳戶後卻仍持續信任威廉之說詞等似屬不合理之情形存在 ,被告前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執「帳戶遺失」置辯。然本院 認為既然現今經媒體所披露之愛情詐騙情節,有時在旁人眼 中聽來無非匪夷所思,被害人經銀行人員及警方持續勸說卻 仍執意依他方說詞匯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凡此實非旁人可 逕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加以否定其存在可能性之真 實事件;況依上開被告與威廉間之訊息,更可知被告供稱其 性向與傳統觀念相異一事亦極有可能為真,又被告亦非長相 俊美之人,其以此等性向生活在現今社會中之難處,本非一 般人易於理解及想像,故本案縱有上開似屬不合理之疑點存 在,若謂被告係因深陷於網路愛情騙局之中故始終無法適時 發覺可疑點所在,亦難稱無可想像。是本院認為,上開似屬 不合理之情形,經核仍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 付A、B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遭他人用作詐欺集團對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該等帳戶



資料予他人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此一事實有所預見,遑論 進一步推認帳戶資料被用為詐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六、至於證人丁○○另因遭詐而匯款280000元至B帳戶部分(院卷 一第43頁、偵卷二第32頁),雖漏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案 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從擴張審理之,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丁○○ 於108年9月中旬起,使用暱稱為「David Lee」之帳號,在通訊軟體Whatspp聊天過程逐步取得丁○○之信任後,向丁○○佯稱:要贈送禮物給丁○○,但包裹因超重等原因被扣在海關,需繳交手續費方能送達云云,並冒用貨運公司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丁○○,告知貨物編號及因超重等原因扣留在海關之不實訊息。 ⒈108年10月4日,臨櫃無摺存款50000元至A帳戶 ⒉108年10月5日,臨櫃無摺存款81600元至A帳戶 ⒊108年10月8日,臨櫃無摺存款300000元至A帳戶 2 丙○○ 於107年8月間起,使用暱稱為「楚杏仁」之帳號,在通訊軟體Whatspp聊天過程逐步取得丙○○之信任後,向丙○○佯稱:其在委內瑞拉工作,因為在國外居住,無法支付飯店住宿費用,需要尋求丙○○協助云云。 ⒈108年10月5日,ATM轉帳20000元至A帳戶 ⒉108年10月9日,網路轉帳60000元至A帳戶 3 甲○○ 於108年9月23日起,在通訊軟體Whatspp對話中,向甲○○詐稱:其事業有成,想贈與甲○○禮物,但需要先支付託運費至特定帳戶云云,嗣另名自稱為快遞公司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亦透過Whatspp向甲○○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託運費云云。 108年10月7日,網路轉帳共計89500元至B帳戶 4 乙○○ 於108年10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乙○○訛稱:其為外國醫生要來台灣玩,目前因攜帶現金超過美金20000元,被滯留在韓國,需要繳交保證金給機場官員,以便出境來台灣云云。 108年10月9日,臨櫃無摺存款130807元至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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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