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33號
TPHM,110,上訴,1033,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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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佩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7號、第3849號、第4367號
、第5324號、第5525號、第7149號、第8202號【原判決誤載為第
8208號,應予更正】;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佩恩犯附表三編號9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鄒佩恩犯如附表三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鄒佩恩施蘊蘊熊矩佳(以上2人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各自經網路應徵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熊哥」、「喜」、「平凡人生」、「歲月如梭 」、「詹姆斯」等成年人所提供之快遞或收、取款等工作, 得悉其工作內容與報酬,有別於一般正常行業,而可推知「 熊哥」等人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 供者,實係為該詐欺集團出面提領或收取被害人受騙匯出之 款項,即俗稱「車手」或「收水」之工作,仍基於參與上開 犯罪組織之犯意,鄒佩恩施蘊蘊各於民國108年12月底間 某日,熊矩佳則於109年1月3或4日,分別加入前開「熊哥」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 又為賺取報酬,而參與「熊哥」等人之詐欺犯罪,並可能發 生掩飾上開詐欺所得實際去向之效果,仍在上述不法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狀況下,與「熊哥」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10日止,由「熊哥」 居中指揮,一方面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程美蘭」、「蘇俊豪」、「黃姿穎」、「張雅繐



」等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陳雨君(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交付給熊矩佳以為準備,另一方面則由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 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熊哥」再於上述被害人 匯款後,同步以通訊軟體LINE與熊矩佳鄒佩恩持用之如附 表四編號1、2之行動電話聯絡,指派熊矩佳執行前述自人頭 帳戶中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指示鄒佩恩施蘊蘊至指 定地點執行接手熊矩佳提領前述贓款所得之「收水」工作, 隨後熊矩佳即依「熊哥」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欄 所示之處,持上開人頭帳戶之之提款卡,陸續提領林麗梅、 蔡巧雲余瑞蘭、黃芝輝、黃玉招周秀華莊圓瑞因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趙君晏詹麗香所匯入之2萬元、1萬元, 則因「蘇俊豪」之郵局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而未完成 提領),並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其餘贓款攜至臺北市北投區 裕民一路40巷等地交給鄒佩恩鄒佩恩亦於抽取報酬後,將 剩餘贓款攜至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等地轉交施蘊蘊施蘊蘊 復於抽取報酬後,再至位於臺北市之捷運劍潭站、圓山站、 中山國中站等地,將所餘贓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俾上繳給「熊哥」等人,而 以此方式參與「熊哥」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並因此製造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 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於109年1月10日13時許 ,熊矩佳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鐏賢門市」旁 ,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熊矩佳同意後執行搜索結果,在 其身上查扣多張金融卡,復經熊矩佳配合,於同日16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鄒佩恩,再經由鄒佩 恩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施蘊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梅、蔡巧雲余瑞蘭趙君晏詹麗香、黃芝輝、 黃玉招周秀華莊圓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分別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林麗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上訴人即被告鄒佩恩(下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第276至282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80頁、第190頁;本院卷第128頁、第29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麗梅(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下 稱偵5525卷】第51至53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678 號卷【下稱他3678卷】第2至3頁)、蔡巧雲(士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3849卷【下稱偵3849卷】第49至55頁)、余瑞 蘭(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下稱偵4367卷】 第29至31頁)、趙君晏(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24



號卷【下稱偵5324卷】第145至147頁)、詹麗香(見士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下稱偵1137卷】第67至69頁 )、黃芝輝(見偵3849卷第35至37頁)、黃玉招(見偵1137 卷第75至77頁)、周秀華(見偵1137卷第85至87頁)、莊圓 瑞(見偵1137卷第81至82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陳雨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137卷第 221至226頁、第373至3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0606號卷【下稱偵10606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 偵4367卷第15至19頁、第103至107頁),又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施蘊蘊(見偵5324卷第73至75頁、第227至231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 71至74頁;原審卷第85至88頁、第155至195頁)、熊矩佳( 見偵1137卷第23至27頁、第141至145頁、第267至269頁、第 303至305頁、第365至367頁、第373至379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39至51頁;偵3849卷第5至11 頁;偵5525卷第9至19頁;偵4367卷第5至9頁、第103至107 頁;偵5324卷第19至23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49 卷【下稱偵7149卷】第9至14頁;審金訴卷第71至74頁;原 審卷第79至82頁、第155至195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 證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09年1 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3678卷第22頁)、內政部 警政署109年1月14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25卷第 54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09年1 月1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25卷第6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09年1月14日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25卷第61頁)、元大銀行 109年1月10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525卷第70頁)、何 美香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 偵5525卷第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 109年1月14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525卷第75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109年1月19日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9卷第63頁)、嘉義縣○○○○○○○○ ○○○○000○0○00○○○○○○○○○○○○○○○○○○○0000○○00○○○○○○○○鄉○○○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偵3849卷第71頁)、嘉義縣東石鄉農會109年1月9日之匯 款回條(見偵3849卷第73頁)、蔡巧雲與「春暖花開」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9卷第81至87頁)、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109年1月1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7149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2月13日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7卷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2月12日儲字第1090032411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10 9年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0606卷第38頁正反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09年2月13日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606卷第41頁)、趙君晏1 09年1月10日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偵5324卷第149頁) 、詹麗香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137卷第71至72頁)、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月10日之自動櫃員機收據(見偵1137卷 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1月 3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9卷第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1月31日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9卷第41頁)、黃芝輝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 849卷第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9日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3849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 署109年1月31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149卷第61至 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1月31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149卷第63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09年1月9日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偵5525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月 9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25卷第43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09年1月9日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25卷第45頁)、臺灣銀行109 年1月8日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1137卷第79頁)、新北 市樹林區農會109年1月10日匯款申請書(見偵1137卷第89頁 )、玉山銀行109年1月10日匯款申請書(見偵1137卷第83頁 )、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同案被告熊矩佳於新北市○○ 區○○○道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324卷第29至30頁)、109年1月8日、1 09年1月10日同案被告熊矩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樓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ATM、中華郵政北投榮總郵局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525卷第27至29頁)、109年1月9 日同案被告熊矩佳於士林劍潭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3849卷第25頁)、109年1月9日同案被告熊矩 佳於大同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149卷 第51至55頁)、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0日同案被告熊矩 佳於振興醫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67卷 第49至51頁)、「蘇俊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5324卷第167頁)、「蘇俊 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1日至109



年1月12日之交易明細(見偵3849卷第31至33頁)、「張雅 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7月15至109年1 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5525卷第49頁)、「 程美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見偵5324卷第163頁)、「程美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5525卷第87頁)、「黃姿穎」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5324 卷第171頁)、「黃姿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109年1月6日至109年1月14日之對帳單(見偵4367卷 第55頁)、被告鄒佩恩與「施姐」交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5324卷第53至55頁)、被告鄒佩恩與「平凡人 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7卷第101至103頁)、被 告鄒佩恩與「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7卷第105 頁)、被告鄒佩恩與「熊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7 卷第107至116頁)、同案被告施蘊蘊與「詹姆斯」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5324卷第83至86頁)、同案被告施蘊蘊與 「歲月如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24卷第87至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0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熊矩佳鄒佩恩)(見偵1137卷第 51至57頁、59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第五隊採證照片(見偵1137卷第91至10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1日扣押物品清單(鄒佩恩熊矩佳)(見偵1137卷第387至388頁、第389至39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2276號函及 所附「蘇俊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蘇俊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137卷第441至44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17日北市警刑 大五字第1093045339號函及所附「蘇俊豪」金融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1137 卷第445至448頁)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施蘊蘊熊矩佳、「熊哥」、「阿祥」等人有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被告前揭供述 ,可知被告於108年12月底間某日,應徵「熊哥」等人所提 供之快遞或收、取款工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熊矩佳施蘊蘊擔任領取、收取被害人受騙匯出的款項,俗稱「車手 」、「收水」之工作,且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 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除施蘊蘊熊矩佳外,尚有「熊 哥」等人,堪認被告已知其所參與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人數 應有3人以上。而被告自108年12月底間某日起加入從事詐欺 牟利之犯罪組織迄109年1月10日遭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 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 情形持續存在,且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集團 成年成員設置機房,並擔任話務人員分工使用電信設備,撥 打詐騙電話,或以通訊軟體佯稱事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 再由「熊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熊矩佳持用 行動電話聯繫,指派同案被告熊矩佳執行前述自人頭帳戶中 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指示被告與同案被告施蘊蘊至 指定地點執行接手熊矩佳所提領前述贓款之「收水」工作, 且於渠等遞次從中抽取報酬後,所剩由同案被告施蘊蘊交付 「阿祥」上繳「熊哥」,堪認被告所參與者,屬3人以上,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收款俗稱「收 水」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 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能掌 控如附表一「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並推 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熊矩佳施蘊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 ,接手收取贓款後輾轉上交詐欺集團,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其目的係為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而達到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再者,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 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收水」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收取及保管詐騙所 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 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 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貪 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款保管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足認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 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 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 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 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 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 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 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 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 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2月底間某日起迄109年1月10日 遭查獲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 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持續存 在,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著手行為,與其所 犯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既係被告繼續參 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三者仍有部分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 ,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害人趙君晏詹麗香因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蘇俊豪」郵局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 ,雖及時為中華郵政所圈存,致使同案被告熊矩佳未能提領 成功,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已一 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仍應認已達既遂程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等款項 既經同案被告熊矩佳嘗試提領,惟因帳戶圈存導致未能提領 成功,而未能成功掩飾、隱匿該2萬元、1萬元之來源及去向 ,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均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熊矩佳施蘊蘊、「熊哥」、「阿祥」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 6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就不 同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共9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 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就被 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無論既未遂,均係所論想 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熊矩佳施蘊蘊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 「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 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並未載明被告與同案 被告熊矩佳施蘊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亦無法證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或同案被告 熊矩佳施蘊蘊甚至係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 取得後,再交由同案被告熊矩佳冒用本人名義提領,則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證據可憑,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示犯 行,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 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擔任「收水」之分工,其取 得之報酬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罪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現與12歲之兒子同住 ,在工廠上班,月薪2萬3,8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前 ,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9頁),難認其有何犯罪習 慣,又被告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轉交金錢,非居 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所獲報酬金額尚微,堪信對被 告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 機構性之保安處分,仍無益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況經量處所 宣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 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就此部分之量刑反覆 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與告訴人莊圓瑞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莊圓 瑞5萬元,並已給付,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公務 電話來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9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 就此部分已為損害之填補,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節所呈現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稍欠妥適。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自陳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每次1到3,000元不等(見1137卷



第2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稱:伊是收取酬勞, 總共做了8天,酬勞2萬2,000元左右,伊是108年12月30日開 始做,中間有休3天,在109年1月10日被抓,伊自己有做記 錄,所以知道伊收到的報酬是2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87頁),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莊圓瑞5萬元,已超過被告 犯罪所得,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認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 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容有未洽,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罪刑既經撤銷,其沒收部分亦有未合之處,應一併撤銷 。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 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 以上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款之「收水」,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不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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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