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282號
MLDV,110,苗簡,282,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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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蔣麗
被 告 簡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3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兩造就105 年至107 年間互助會糾紛,在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經委員調解,而於110 年1 月16日成立 調解,內容: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付 款方式:分110 期給付,自110 年3 月起,每月1日為1 期 ,每期給付2,000 元至清償完畢。上開調解書經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於110 年3 月12日以函通知准予核定。原告接獲調解 書後已給付自110 年3 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期2,000元至被告 於臺灣企銀之帳戶。然被告於110 年3 月11日持調解書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故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之答辯:當初調解就說清楚每月1日給付,且當場給她 帳號,結果到3月底才付,其係按法律程序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 ,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 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會經委員調解,成立調 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2萬元,付款方式:分110 期給 付,自110 年3 月起,每月1日為1 期,每期給付2,000 元至清償完畢」,中和區公所並於110年3月12日函通知准 予核定。原告接獲調解書後已給付自110 年3 月起至同年 8月止每期2,000元至被告於臺灣企銀之帳戶。另被告於11 0 年3 月11日即持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制執行,查封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有109 年民調字第 1208號調解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10 年3 月12日以新 北中民字第1102221703號函、轉帳明細影本在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參照兩造成立之調解書內容為「…付款方式:共分110期給 付,自110年3月起,每月1日為1期,每期各給付2000元正 ,至本債務清償完畢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可知兩造所成立調解內容為「其中若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並非「如遲誤一期履行時,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因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於110年3月12日方將核 准後調解書送給原告,而導致原告遲延第1期之給付,自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難謂原告有何不給付之故意, 而應負不給付之責。何況兩造簽訂是「若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並非「如遲誤一期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因此被告於調解書通知前之110年3月11日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時,應屬在條件未成就前即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 尚不得行使全部未到期的調解款請求權,其聲請強制執行 ,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應予以准許。本件原告已依調解條 件匯款至110年8月,並未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情, 是被告因條件未成就,期限未屆至,其請求全部調解款,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因核准後之調解書遲送達原告,而導致原 告遲延第1期之給付,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兩造 所簽訂調解條件是「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非「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匯款至110年8 月,並未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情,被告於調解書通知 前之110年3月11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屬在條件未成 就前,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尚不得行使全部未到期的調解 款請求權,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應予以准 許。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              
編號 查封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0000地號土地 4369.03㎡ 4分之1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苗栗縣政府(八九)府地用字第8900058824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公告確定 2 苗栗縣○○鎮○○○○0000地號土地 679.02㎡ 公同共有4分之1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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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