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廖愛珍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何邦超律師被 告 楊榮吉(羅阿文之再轉繼承人) 楊註孔(羅阿文之再轉繼承人) 李岡橞(羅阿文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 李綺芬(羅阿文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 羅士易(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 楊羅秀華(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 顏羅秀蘭(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 羅金蘭(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 羅范嬌英(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羅美貞(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羅濟憲(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羅濟凱(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濟森(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被 告 羅宜珠(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吳德鉦(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吳東宏(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吳德鋒(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吳偉賢(吳羅俤妹之繼承人) 吳亜芸(吳羅俤妹之繼承人) 吳美華(吳羅俤妹之繼承人) 陳金蘭(吳羅俤妹之繼承人) 吳裕鐽(吳羅俤妹之繼承人) 吳明潮(吳羅俤妹之繼承人) 吳明龍(吳羅俤妹之繼承人) 何恭燕即被繼承人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面積160.76平方公尺之 建物,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係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先決條件。惟被告羅濟森、羅濟憲另訴本院109年度苗 簡字第219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其等與 其他被告,對系爭土地上面積160.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並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23頁)。是被告羅濟森、 羅濟憲於另案主張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如有 理由,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以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在前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等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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