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9號
MLDV,108,重訴,9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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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律師
李彥麟律師
被 告 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國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高晟剛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李順欽,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41、24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於民國92 年10月6 日訂有大潭電廠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約(下稱大潭 供氣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發電機組 於一定供氣壓力範圍內供應天然氣。而原告於桃園供氣中心 之大潭隔離站下轄之大潭計量站,設有天然氣監控系統,負 責控制原告對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供應。為維護天然氣監 控系統,兩造於105 年8 月4 日簽訂中油天然事業部北區 營業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系爭維護



保養契約內容包括附件工作說明書【工作名稱為:105 年度 轄區監控系統(DELTA V )維護保養工作】(下稱系爭工作 說明書),由被告負責天然氣監控系統之維護保養工作。 ㈡大潭計量站之天然氣監控系統,其分散式控制系統(distrib uted control system ,簡稱DCS ,下稱系爭監控系統)共 有2 組控制器,每一組控制器配置有2 個電源供應器。其中 ,第二組控制器控制8 個電動閥(motor-operated valve, 下稱MOV 或電動閥);第一控制器控制20個電動閥,其中MO V-2229及MOV-2230二個電動閥負責控制輸往台電大潭電廠之 天然氣。由於105 年4 月間,因原設置之風扇式電源供應器 發生散熱風扇將灰塵吸入電源供應器致生短路之情形,為避 免類似短路事故再發生,原告遂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 條 第1 項第4 款、第21條第5 項,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1.1 條、第4.2.3 條、第7.9 條、第12.1條之約定,委由被告為 大潭隔離站及大潭計量站之天然氣監控系統(包含系爭監控 系統)更換為無風扇電源供應器,兩造並合意以不斷電之方 式更換電源供應器。詎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指派其員 工游祥琮更換系爭監控系統之第一控制器電源供應器時,竟 違反應使第一控制器於更換期間不失電之注意義務,於更換 電源供應器過程中使第一控制器失電,且游祥琮亦因未依照 被告陳報之作業程序更換電源供應器,並誤使電源供應器遠 端控制線接地等操作疏失,致第一控制器之電源瞬間中斷而 失電,造成系爭監控系統自動重新啟動,導致第一控制器所 控制之MOV-2229電動閥關閉,輸往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供 氣壓力因而下降,進而使台電大潭電廠之6 部燃氣發電機組 (下稱「大潭機組」)跳機,瞬間減少415.67萬瓩之供電量 。台電大潭機組跳機後,由於電力供需嚴重失衡,系統頻率 瞬間快速下降。為了確保全國電力系統穩定,低頻電驛(電 力系統保護設備)於同日16時51分自動啟動,切離部分用戶 ,卸載約336萬瓩。台電並自同日18時起執行緊急分區輪流 停電。因大潭機組於跳機後均須經安全檢查始可熱機重啟, 故台電於同日18時49分始陸續將大潭機組恢復併聯發電,至 21時40分恢復正常供電、全面解除限電。全國共計約592 萬 戶用電受影響(下稱815 停電事故)。嗣台電就815 停電事 故,認原告就大潭供氣合約之履行有違約情事,就其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請求原告賠償,原告因而就台電所受「電費 扣減一日專案」、「人事成本費用」、「售電量減少之損失 」、「大潭電廠機組起動費用」、「大潭電廠跳機、起動EO H (等效運轉時數)損失」等損害,賠付台電新臺幣(下同 )3 億5,863 萬8,956 元(下稱系爭損害)。



㈢被告履行系爭維護保養契約而為原告公司大潭計量站之系爭 控制系統更換電源供應器時,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8 條第 9 項約定「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 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應注意義務使第一控制器 於更換過程維持原本之正常運作,全程不斷電,惟仍疏於注 意,游祥琮亦未依照被告陳報之作業程序更換電源供應器、 誤使電源供應器遠端控制線接地,致第一控制器之電源瞬間 失電,導致系爭監控系統無法維持正常運作,顯有過失;另 被告亦未掌握所更換之新電源供應器(即無風扇式電源供應 器)之設計具有遠端控制且端點俱為裸線,而有可能誤觸接 地使輸出電壓歸零,使其員工游祥琮未能採行必要之措施避 免事故發生,被告就此亦有疏失;再者,因第一控制器失電 ,造成系爭監控系統重啟,當時系爭監控系統重啟之預設值 為關閉MOV-2229電動閥,乃肇致815 停電事故之發生,被告 為負責建置及維護系爭監控系統之專業廠商,未將本件更換 電源供應器過程中可能使第一控制器失電,且第一控制器若 失電重啟後將送出指令關閉電動閥MOV-2229等風險告知原告 ,使原告未能預先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中斷對大潭電廠之供氣 ,亦違反其附隨義務。綜上所述,被告因有上開可歸責之事 由,造成815 停電事故發生,致原告賠付台電3 億5,863萬8 ,956 元,而受有同等金額之系爭損害,為不完全給付,使 原告受有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 第2 項、第5 項、第16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 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 38,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工作內容,主要是承攬原告在內 湖監控調配中心、桃園供氣中心、新竹供氣中心等地之天然 氣監控系統進行維護保養,除有定期保養,亦有四小時內到 場之緊急叫修,均重在設備故障時的維修。然本件並非因故 障需要之設備維修,單純係原告以價金81,900元向被告購買 電源供應器,被告基於過往雙方長久以來合作關係免費無償 為原告進行更換,故更換電源供應器並非屬系爭維護保養契 約之範圍內,原告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顯無 理由。
㈡又依據行政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原告公 司內部各對於815 停電事故所為之報告,均認事故肇因係原 告於更換電源供應器時,未將電動閥由遠端控制模式改為現



場手動模式,蓋電動閥如改由現場手動模式,則可避免受系 爭監控系統重啟後自動關閉電動閥之影響,避免天然氣中斷 而造成停電事故,足見815 停電事故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疏失所致,而不可歸責被告。況且,游祥琮在更換電源供 應器之過程,原告均派員監督並知悉更換之過程及步驟,應 能評估更換電源供應器時是否須將電動閥操作模式改為現場 手動控制,避免維修過程中使系爭監控系統產生錯誤訊號進 而影響供氣,原告為天然氣供氣設備設置及管理單位,有能 力可自行評估以低風險操作方式避免事故發生,尚無需被告 建議。再者,又游祥琮為原告大潭電廠維護設備已經長達14 年,具有相當豐富經驗,其經專業經驗以複聯模組之方式更 換,亦是經事先溝通取得原告同意後再進行施工,且施作時 逐一拆除接線,並使用絕緣膠布將接觸的電線蕊線保護,尚 無可能有誤觸的情況存在。而原告迄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81 5 停電事故、系爭損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游祥琮 前於同年8 月8 日、8月10日亦已相同更換方式更換電源供 應器,並未造成天然氣中斷事故,故815 停電事故僅係偶然 事件,非必然會發生停電損害;且如原告有事先將MOV 操作 模式改為手動,即不會發生815 停電事故,足徵815 停電事 故與系爭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綜上,815 停電事故係可 歸責於原告未將電動閥操作模式改為手動模式所發生,原告 卻將815 停電事故責任全部推卸給被告,欲使系爭損害全部 轉嫁予被告負責,其主張自不可採。又縱認被告就815 停電 事故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亦有前開重大疏失而與有過失,並 有系爭養護契約第16條約定賠償上限為該契約價金總額即43 5 萬元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與台電於92年10月6 日訂有大潭供氣合約,約定由原告 為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發電機組於一定供氣壓力範圍內供 應天然氣。
⒉原告桃園供氣中心之大潭隔離站下轄之大潭計量站設有天然 氣監控系統即系爭監控系統,負責控制原告對台電大潭電廠 之天然氣供應。兩造於105 年8 月4 日簽訂系爭維護保養契 約,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附件之系爭工作說明書、被告於系 爭維護保養契約之工作包含負責天然氣監控系統之維護保養 ,並使該系統維持驗收時的輸出功能。
⒊系爭監控系統共有兩組控制器,每組控制器配置有兩個電源



供應器,負責各控制器供電。其中第二組控制器控制8 個電 動閥,第一控制器控制20個電動閥,其中MOV-2229及MOV-22 30兩個電動閥負責控制輸往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 ⒋原告於105 年4 月間,有更換電源供應器之必要,乃向被告 採購電源供應器。
⒌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有前往大潭計量站更換第二控制器配 置之兩個電源供應器,係採取維持第二控制器監控系統不斷 電之方式更換,第二控制器所配置之電源供應器亦更換完成 。
⒍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派員工游祥琮至大潭計量站為監控系 統第一控制器更換電源供應器,更換方式係以106 年8 月10 日更換第二控制器之電源供應器的方式,即採取維持第一控 制器監控系統不斷電之方式更換,更換過程中所使用之新電 源控制器具有遠端控制線及接頭。
⒎系爭監控系統中MOV-2229、MOV-2230電動閥,於106 年8 月1 5日被告員工游祥琮更換電源控制器前均正常運作。游祥琮 於當日更換第一控制器電源供應器,於更換過程中之當日下 午4 時48分第一控制器之電源中斷,造成系統重新啟動,導 致第一控制器所控制之MOV-2229電動閥關閉,輸往台電大潭 電廠之天然氣供應壓力因而下降,導致台電大潭機組跳機, 瞬間減少415.67萬KW之供電量,由於電力供需失衡,系統頻 率瞬間下降,為確保全國電力系統穩定,低頻電驛(電力系 統保護設備)於同日4 時51分自動啟動,切離部分用戶,卸 載約336 萬KW。台電並自同日下午6 時起執行緊急分區輪流 停電。因大潭機組於跳機後均需經安全檢查始可熱機重啟, 故台電於同日下午6 時49分始陸續將大潭機組恢復併聯發電 ,至晚間9 時40分恢復正常供電、全面解除限電,全國共計 592 萬戶用電受影響,即815 停電事故。
⒏原告就815 停電事故,依大潭供氣合約就台電所受「電費扣 減一日專案」「人事成本費用」、「受電量減少」、「大潭 電廠機組啟動費用」、「大潭電廠跳機、啟動EOH (等效運 轉時數)損失」等損害項目向台電賠付3 億5863萬8956元。 ⒐原告並無更換電源供應器相關標準作業流程。 ⒑電動閥是否改為手動操作模式為原告之權限,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未將電動閥改為現場手動操作模式,且被告於106 年 8月15日更換電源供應器前並未告知原告應該先將電動閥改 為現場手動操作模式。
⒒系爭監控系統設定為若第一控制器因失(斷)電而重啟後之 預設值為MOV-2229電動閥關閉。
⒓815 停電事故之天然氣供應處理時序表(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



78頁):
時 間 中油說明 13:30 委外廠商維修人員(游祥琮)進場 13:40 簽認非動火工作許可證 13:40 更換DCS#1之2個電源供應器 13:49:54 DCS#1 副供應電源(1CS )警報(抽換電源器開始) 14:02:20 DCS#1 主供應電源(1CP )警報(抽換電源器) 14:05- 16:00 拆裝2 個電源供應器委外廠商維修人員(游祥琮)請中油公司值班人員(方浤力)至DCS 操作台螢幕前準備確認脫離警報(臨時搭接線脫離副電供應器) 16:44:00 DCS#1 主供應電源(1CP )警報(復電) 16:45:04 DCS#1 副供應電源(1CS )警報(拆臨時搭接線) 16:47:50 DCS#1 電源發生瞬間中斷 16:47:52 DCS#1 故障警報,通訊中斷,DCS#1無法讀取MOV開關狀態 16:48:13 DCS#1 重新啟動,發生警報,當時方浤力在DCS 操作台工作,接著發生MOV 閃爍無法控制之情況 16:48:14 MOV-2229自動關閉(關閉時間從全開至全關約140秒) 16:50:40 供氣壓力下降 16:52:17 值班人員(方浤力)下達DCS指令打開MOV-2229 16:54:24 MOV-2229全開 17:11:09 值班人員(方浤力)下達DCS指令打開MOV-2230 17:13:00 委外廠商維修人員(游祥琮)簽退(根據工作許可證回簽時間) 17:13:13 MOV-2230全開 註:DCS顯示時間較慢,需加8分鐘始為實際時間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就本件106 年8 月15日更換電源供應器乙節,是否為被告履 行系爭維護契約保養之範圍內?
⒉原告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2 、5 、16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就815 事件 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事由?
⒊承⒉,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有民 法第217 條之適用,有無理由?本件是否有系爭維護保養契 約第15條、第16項賠償上限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106 年8 月15日更換電源供應器乙節,為被告履行系爭 維護保養契約之範圍:
⒈按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契約包括 下列文件: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21條 第5 項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計開如下:㈤工作說明書乙份 。」,故系爭工作說明書屬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一部分。又 按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1.1 條約定:「廠商(即被告)負責 使本系統維持驗收時所具有功能……。」第4.2.3 條約定:「 修復期限:……硬體部分之修復應於三日內完成,若因需更換 設備零件而受限下游廠商供料配合時,需於故障檢修記錄單 註明原因及預定完成換修之日期且經本公司(即原告)確認 及同意。」、第7.9 條約定:「故障設備由廠商負責檢修, 所需更換之零件及費用,經本公司確認及同意實施後,由本 公司支付。」、第12.1條約定:「本工作無需保固,但維修 時所更換之新品需保固一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卷(下稱士卷)第18、43、50至52頁】 ⒉經查,大潭隔離站分散式控制系統之電源供應器於105 年4 月間,因電源供應器散熱風扇將灰塵吹入主機板,共計3台 之電源供應器發生發生短路現象,為避免再發生類似故障, 而有更換電源供應器之必要,原告乃擬汰換大潭隔離站及大 潭計量站之原有電源供應器,並於106 年6 月30日以81,900 元向被告採購本件無風扇式電源供應器,此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被告所提採購單監察院糾正案 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44 頁、卷㈢第63、65頁), 及證人莊育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815 停電當時,系爭監 控系統之主、備用電源都是使用相同廠牌、有風扇的電源供 應器,但主、備電源絕不能發生同時故障的情況,否則會發 生很大的損害,而當時電源供應器陸續有好幾個密集發生故



障,故中油認為原本的電源供應器發生故障風險很高,可能 發生主、備用電源同時故障而發生重大損害,所以必須提前 更換,更換是絕對必要的等語(本院卷㈡第546 、547 頁) ,與證人游祥琮證述:大潭廠近海,空氣中濕度跟鹽分較高 ,包括電腦或系爭監控系統所用風扇型電源供應器都比較容 易損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8頁)。是本件電源供應器之更 換雖為未故障前之「預防性更換」,然承前所述,原電源供 應器既已發生數起故障之案例,且處於隨於可能故障之狀態 ,而電源供應器為系爭監控系統之一部,電源供應器正常運 作對於系爭監控系統發揮原有功能顯屬重要,為使系爭監控 系統能維持正常功能運作,自不可能容許主、備用電源同時 故障的高風險繼續存在,故被告於保養過程中自有必要更換 電源供應器,排除既存電源供應器隨時可能故障的系統瑕疵 ,乃符合前開約定及兩造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為維護系爭監控 系統正常運作之目的。準此,原電源供應器既已處於隨時可 能故障之狀態,自應解釋為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7.9 條約定 所指之故障設備,乃符合契約精神。而依該條約定,購買新 電源供應器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亦據原告天然氣事 業部北區營業處財務修製申請書載明「大潭計量站監控系統 電源供應器故障,請求維修」等語明確,且815 停電事故當 日,被告員工游祥琮前往大潭計量站更換電源供應器,於非 動火工作許可證上復載明「DELTAV 巨路維護」等語,足見 被告係依照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前往維修更換,此經本院調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7 年度訴字第1362號卷 宗核閱無訛(見北高行卷㈠第479 至482 頁,卷㈡第405 頁) ,故被告抗辯本件更換電源供應器僅係單純買賣後的無償幫 忙安裝之行為,非於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為原告更換電源供應器,係 屬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履行。
㈡原告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16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本公司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有系 爭維護保養契約在卷可憑(見士卷第39頁)。又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 文。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



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第2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更換電源供應器違反應使第一 控制器不失電之注意義務、被告員工游祥琮未依照被告陳報 之作業程序更換、誤使電源供應器遠端控制線接地,及被告 未掌握並告知游祥琮所更換新電源供應器之設計具有遠端控 制且端點俱為裸線,致游祥琮誤使遠端控制線接地,與被告 未告知原告失電風險及系爭監控系統重啟之設定為關閉等可 歸責事由,致815停電事故發生,乃賠付台電3億5,863萬8,9 56元,而受有同等系爭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 置辯,故原告應就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及其損害與被告可歸 責事由有因果關係乙節舉證,被告則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舉證。
 ⒉經查,依原告與台電所簽立大潭供氣合約第9條第3項、第16 條第2項、第21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使原告 對台電大潭電廠之供氣中斷或壓力不足,致台電大潭電廠之 天然氣發電機組跳機,原告即應向台電賠償違約金,此有大 潭供氣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3、468、483、495頁 )。又原告因提供輸往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壓力不足所引 發之815 停電事故乙情,違反上開大潭供氣合約,已就台電 所受「電費扣減一日專案」「人事成本費用」、「受電量減 少」、「大潭電廠機組啟動費用」、「大潭電廠跳機、啟動 EOH (等效運轉時數)損失」等損害項目,向台電賠付3 億 5863萬8956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⒏)。而 被告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負責維護、保養、維修、更換原 告大潭計量站系爭監控系統之軟體、硬體(見不爭執事項⒉ ),該系統直接控制原告對台電大潭電廠供氣,故如被告於 履行系爭維護保養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生815 停電事故 ,則原告因大潭供氣合約就815 停電事故所賠付台電之賠償 款項,自為其受有同額財產減少之固有利益損害即系爭損害 ,合先敘明。
 ⒊被告對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事由致生815 停電 事故:
①被告有違反應使第一控制器不失電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



⑴按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8 條第9 項約定:「廠商應對其履約 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有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在卷可憑(見士卷第26頁)。經查 ,兩造就系爭監控系統電源供應器之更換,已合意採取使系 爭監控系統不失(斷)電之方式進行更換,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㈢第464、465頁),並有證人游祥琮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中油現場操作管理單位的莊領班(即莊育賢)要 求更換電源供應器要在系統不斷電的情況下做更換,要求我 想一個辦法不讓電源供應器失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7頁) ,及於桃檢偵查中陳述:我有把握不會影響到計量站和隔離 站MOV,才答應幫他們安裝電源供應器,因為監控系統的狀 態不能斷電,所以用並聯備用電源的方式更換,備用電源的 來源是之前已經更換正常運作的電源供應器(即指系爭監控 系統第二控制器之電源供應器)等語(見桃檢卷第6、8頁) ,與證人即大潭隔離站站長莊育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 向游祥琮表示一定要用不斷電的方式更換電源供應器,因為 如果計量站斷電的話,斷電期間的計量是無法向台電申請費 用,流量電腦沒有辦法計量,就必須要台電報表的記載來計 算,需要再和台電商討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42 頁)。準此,被告既依自身之評估,與原告合意採取不失( 斷)電方式更換電源供應器,且自行規劃採取由第二控制器 之電源供應器作為備用並聯電源之方式施工,自應維持系爭 監控系統第一控制器於更換過程中不失電且正常運作之狀態 下更換電源供應器,始屬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債之本旨為給 付。
⑵又系爭監控系統於815 停電事故發生前均運作正常,游祥琮 於815 停電事故當日更換第一控制器電源供應器,於更換過 程中之當日下午4 時48分第一控制器之電源中斷,造成系統 重新啟動,導致第一控制器所控制之MOV-2229電動閥關閉, 輸往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供應壓力因而下降,導致台電大 潭機組跳機,瞬間減少415.67萬KW之供電量,而生815 停電 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⒓),且證人 游祥琮亦證述:815 停電事故當日系爭監控系統失(斷)電 事件是在其更換電源供應器過程中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36頁),足見系爭監控系統第一控制器電源中斷,且確係於 被告員工游祥琮於更換電源供應器過程中,即在系爭監控系 統及更換步驟尚處於游祥琮施工控制下所發生,乃進而引發 斷電後之連鎖反應,而致生815停電事故。
⑶從而,兩造既合意以不失(斷)電方式更換電源供應器,被 告自應維持系爭監控系統第一控制器於更換過程中不失(斷



)電、正常運作之狀態下更換電源供應器,且參以被告前於 106 年8 月10日更換系爭監控系統第二控制器電源供應器, 亦採取與106年8月15日當日相同、即以維持系統不斷電之方 式更換(見不爭執事項⒍),並非無能力可以注意使系爭監 控系統維持在不失電之狀態下更換電源供應器,惟被告於10 6年8月15日更換電源供應器之履約過程中,卻疏未注意維持 系爭監控系統正常供電運作,造成系爭監控系統第一控制器 失電,進而引發815 停電事故,堪認被告有違反應使第一控 制器不失電注意義務,而就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債務不履行有 可歸責事由。
 ②至原告固主張游祥琮另有未依照被告陳報之作業程序(即本 院卷㈠第315 至322 頁)更換電源供應器,及誤使電源供應 器遠端控制線接地等疏失。然查:
⑴被告公司並未針對系爭監控系統更換電源供應器制定標準作 業程序,而係根據不同客戶之設備及現場環境、電源供應器 規格型號尺寸之不同,依長期工作訓練而做調整,此經本院 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641號卷宗及桃檢 檢察官簽呈核閱無誤(見桃檢卷第161 頁背面之檢察官簽呈 及第58、59頁之被告函文),且依證人游祥琮證述:複聯式 電源供應器更換作業程序是伊在815 停電事故做的,因為檢 察官在調查時希望我們做一個圖面安裝流程解釋,被告公司 並沒有統一的電源供應器操作更換手冊,因為每個現場系統 的電源供應器安裝的數量跟型號不一樣,我們都是依照現場 狀況更換,且會先跟使用單位討論,所以沒有標準作法,而 本件系爭監控系統所更換新型無風扇電源供應器是橫式的、 也較舊型寬,因此無法拆一個舊的就換上一個新的,需要將 2個舊型電源供應器拆除後再裝設新型電源供應器,安裝方 式也不同等語(本院卷㈡第420、430頁,桃檢卷第6頁)。觀 之被告所提作業程序所示(本院卷㈠第315 至322 頁),係 直式電源供應器更換直式電源供應器之更換方式,而與本件 為直式換為橫式之情形已有不同,且本件兩造亦有何合意以 不斷電之方式更換,故被告稱更換電源供應器之方式係工程 師因應現場的不同狀況做調整,尚非無稽。是以,被告公司 既無何標準作業程序,自難認有何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之疏 失。
⑵又電源供應器遠端控制線接地固會使電壓下降而失電,雖據 被告所不爭執,然證人游祥琮證述:監察院研判伊整理線路 時不慎誤將電源供應器遠端控制線RC接地,此事是不可能的 ,伊知悉新的電源供應器有支援遠端控制,但大潭計量站不 需要使用此功能,所以在安裝施工之前,就要把遠段控制線



裸線剪掉,再用絕緣膠帶包覆避免短路,而且原告員工在監 察院調查時,有跟伊說過他們有去現場勘驗檢查絕緣包覆的 情況,確實有將控制線剪斷做絕緣包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21、425、431 頁)。審酌監察院報告僅係臚列誤使 電源供應器遠端控制線接地為可能發生失電之情形,僅為失 電原因之推測,難以驟認即為當時失電之原因,此外,證人 方浤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看見游祥琮在整理線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47頁),然縱游祥琮有整線之動作,亦難直接推 論其有未將控制線絕緣包覆且使控制線接地之結論,而原告 未提出其他能證明游祥琮確有誤使電源供應器遠端控制線接 地致失電之證明,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未掌握所更換之新電源供應器之設 計具有遠端控制且端點俱為裸線,而有可能誤觸接地使輸出 電壓歸零,使其員工游祥琮未能採行必要之措施避免事故發 生,被告就此亦有疏失云云,並提出監察院糾正文為證(本 院卷㈠第222頁)。惟查,證人游祥琮知悉新電源供應器有遠 端功能,並有於施作過程將遠端控制線包覆乙情(見本院卷 ㈡第431頁),如前開其證述。又上開監察院糾正文,在敘明 曾與兩造人員於106年11月10日在大潭隔離站實驗確認新電 源供應器之遠端控制線如有裸線接觸之情形,會造成無電力 24V輸出之結果乙情,而於該段落註腳註記「當時巨路公司 、中油公司對新電源供應器具遠端控制功能均表不知」等語 ,然觀之前後文,並未載明如何知悉被告不知之依據、兩造 到場人員為何人等資訊,且實際更換電源供應器之游祥琮亦 未參與此次實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431頁),況縱兩造「到場實驗」之人員不知悉,亦無法 遽論兩造對新電源供應器具遠端控制功能均不知悉,難僅憑 上開糾正文之註腳說明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④又原告復認被告未將本件更換電源供應器過程中可能使第一 控制器失電,及第一控制器若失電重啟後將送出指令關閉電 動閥MOV-2229等風險告知原告,違反附隨義務等情,亦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游祥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潭氣廠近海,空氣 中濕度跟鹽分較高,於105年間舊式的風扇型電源供應器連 續發生故障,原告公司擔心萬一原有的2個電源供應器都壞 掉,可能會導致供氣壓力失控,所以領班莊育賢認為風險很 高,有請我們找別款無風扇式電源供應器替換舊款,我們找 到後,莊育賢仍對於該無風扇式電源供應器存疑,乃請我們 先裝一顆試用,一直試用了快半年,莊育賢他們才認可可以



做為更換的型號,始委託我們購買10顆新電源供應器作為備 料,一直到106年夏天因為電力吃緊,莊育賢擔心當時風扇 型電源供應器會短路發生狀況,就請我們將監控系統所使用 的電源供應器都換成無風扇型號;又本件更換電源供應器之 施作方式,是莊育賢所要求需要在不斷電之方式下施作,才 有所謂的引接臨時電,這種方式會產生什麼風險,當下我也 是跟莊育賢討論過,莊育賢會依照有可能發生的風險以及哪 個控制器是負責哪些現場的設備交辦現場的操作人員去作安 全的確認;又所謂風險就是有可能在作業的時候系統有可能 會重啟,因為動到硬體的線路,所以在做硬體維護的時候, 我們會跟原告討論並告知風險,原告會去評估這些被控制的 設備當它失控或收到錯誤訊息的時候,會產生什麼危害,去 作安全的控管,最簡易的安全控管就是把控制權切到現場, 不接受監控系統的訊號,一直以來我們在現場硬體做維護的 時候,莊育賢都會去要求現場的作業人員這樣去做,106年8 月15日就有可能是因為電壓改變造成系爭監控系統異常,我 和大潭使用單位配合10幾年來,作任何線路硬體上的維修或 維護,都會跟現場領班討論,他會去了解我的作法及對整個 輸配器的影響,確認可以這樣做,我們才會進行維修,硬體 維護影響的層面是電動閥的控制線路,原告他們把監控權切 到現場,是他們的常態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8、419、4 29頁、第437至439頁、第443頁,桃檢卷第6頁)。另證人莊 育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為大潭隔離站的站長,從95年 起就在現場協助建站管理至今,管理之範圍包括大潭隔離站 、計量站及桃科配氣站,又系爭監控系統第一控制器下,其 中MOV-2229、2230電動閥為過濾器兩套結合後之管線電動閥 ,故相當重要,我有向游祥琮表示一定要用不斷電的方式更 換,因為如果計量站斷電的話,斷電期間的計量是無法向台 電申請費用,流量電腦沒有辦法計量,就必須要台電報表的 記載來計算,需要再和台電商討如何處理,之前如知悉維修 設備會斷電,我會將操作模式更改成現場手動,因為對系統 有風險,游祥琮也會提供相關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536、54 2、558頁)。綜據上開證人證述足見,於兩造以往維修配合 之經驗,游祥琮會將維修風險告知原告,足認游祥琮於本件 雖同意以不斷電之方式更換電源供應器,然亦併告知原告此 方式所可能造成之風險等情,堪認為真。
⑵至證人莊育賢固否認游祥琮有向其告知風險云云,然觀之其 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我有和游祥琮表示要以不斷電方式更 換電源供應器等語,復又稱:技術上的問題我沒有和游祥琮 討論這麼深,沒有聽到游祥琮提過依不斷電方式有風險等語



,再改稱:更換無風扇電源供應器的維修方式和後續程序其 實都沒有和游祥琮討論過,是值班人員回來跟我說才知道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2、543頁),對於是否曾游祥琮討論 更換電源供應器之過程乙節,前後說詞不一。而莊育賢身為 站長,管理大潭隔離站、計量站之供氣系統,對於系爭監控 系統維修所生之風險自相當注意、小心謹慎,此據其自承及 證人游祥琮均述及(見本院卷㈡第418、539頁),莊育賢在 第一次更換電源供應器時,為求慎重,要求新型電源供應器 先試用一段時間乃同意作為替換品乙情,可見一斑,且其亦 自承以前游祥琮維修時,游祥琮會提供相關意見(見本院卷 ㈡第558頁),惟本次更換電源供應器所涉及第一控制器下所 控制之MOV-2229、MOV-2230電動閥,既為供氣之重要關鍵電 動閥,證人莊育賢卻能不與游祥琮討論、了解風險前,即同 意其逕行更換,顯有違常情,堪認證人莊育賢證述未與游祥 琮討論更換電源供應器之方式,游祥琮未告知風險云云,無 可採信。從而,被告既有告知原告更換電源供應器之風險, 自難認有何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
⑶又系爭監控系統係由被告公司於94年間所建置建置完成後 除交付技術及操作相關圖說外,亦由被告公司提供八週相關 教育訓練課程對原告員工教學(如於815 停電事故發生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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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