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5號
MLDM,110,交訴,35,202109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美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周銘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2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淑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淑 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因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9頁),足見 被告係於其前揭犯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 使被害人盧陳靜枝受有嚴重傷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 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 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且其迄今除強制險外,尚未實際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堪認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 口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故尚難要 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此 前並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其素行非差,且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現擔任護理人員 ,家中尚有小孩及父母親需其扶養且為低收入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 家屬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 本院卷第15、9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 致罹刑章,並非長時故意犯罪而惡性重大,核無非予入監服 刑施以矯正之需,且倘對其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使其必得 入監服刑,除可能致其因標籤化而於服刑後不易復歸社會外 ,亦將使其無法繼續從事現有工作,賺取報酬以賠償被害人 家屬所受損害,因認本案尚無非得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 必要,爰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被告能藉此警惕,並促其於未來自新 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