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7號
TNDM,110,訴,217,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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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清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B○○(通訊軟體易信暱稱「諾亞方舟」、微信暱稱「合歡山 」、「一切平安」、「巴黎鐵塔」)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起 邀約寅○○(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冥冥之中」、「何必問」、 微信暱稱「搖搖欲醉」)加入其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E○○、庚○○則自同年5月間 起,受A○○之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寅○○、E○○、庚○○、A○○ 四人均另案判刑確定),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B○○與寅○○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指示黃家惠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黃家惠郵局帳戶,所涉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金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存摺暨金融卡 、林羽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林羽虹中信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存摺暨金 融卡,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都門市○○○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喜樹門市,B○○再指示寅○○分別於108年4月24日8時46 分、同年月25日10時59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便利超商南都門市○○○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 市,領取裝有上開黃家惠郵局帳戶、林羽虹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暨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B○○指派前來之不詳成員,作為 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分別: ⒈於同年月25日假扮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宙○○,向宙○○ 佯稱其先前被詐騙之對方人頭戶已被查獲,要將其遭詐騙款 項匯回原帳戶,會請玉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自稱 玉山銀行行員之不詳成員即致電宙○○,要求宙○○以手機上網 依其指示之步驟操作及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宙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1時31分38秒、11時34分 41秒、11時59分5秒、12時19分51秒,接續將新臺幣(下同 )49,989元、49,989元、29,985元、19,985元,共149,948 元轉入上開黃家惠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150, 000元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⒉於同年月25日16時15分許假扮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黃○○,向 黃○○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第 一銀行和郵局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 不詳成員即致電黃○○,表示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黃○○到附 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而於同日16時29分31秒、16時35分23秒、16時42分56秒, 接續將29,989元、25,026元、23,123元,共78,138元轉入上 開林羽虹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跨行轉帳 78,000元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B○○與寅○○、E○○、A○○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30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天○○ ,假冒警政署陳主任等名義,向天○○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流、 遭通緝,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交出保管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天○○土地銀行帳戶)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放置於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雨刷上並告知密碼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B○○再指示寅○○,將上開 天○○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E○○,由A○○騎乘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E○○,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 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由E○○將上開天○○土地銀行帳戶金融 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



誤認E○○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 付款設備,而接續於同年5月1日0時1分53秒、0時3分5秒, 自上開天○○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現金 ,E○○隨即將12萬元贓款交予寅○○寅○○復於同日0時6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將上開天○○土地銀行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查詢該帳戶內之餘額後,即將該筆款項轉交B○○指派前來收 款之不詳成員上繳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B○○與寅○○、E○○、庚○○、A○○、「小米」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附表編號3 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各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嗣A○○接獲「小米」之指示,告知E○○各人頭帳戶之密 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庚○○則提供交通工具,由E○○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將各人頭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E○○係有權使 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交予庚○○、A○○,B○○再指示寅○○ ,前往收取贓款交予B○○所派來之不詳成員上繳集團,藉此 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至152、349至350頁),關於傳 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辯稱:我從107年4月起都在大 陸,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認識寅○○,不知道他為何這



樣講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寅○○就何時加入詐欺集 團,分別有:「108年4月中旬,與文清(指被告)係108年4 月之前在喝酒場合認識,過幾天就跟他說要參加」(108年7 月25日本案偵訊)、「108年4月底」(108年5月22日本案偵 訊)、「108年3、4月份在臺南大舞廳認識」(108年6月28 日本案警詢)、「108年4月中某次在酒店喝酒認識B○○(被 告),當時B○○問我有無工作,當下就答應幫B○○收錢,隔天 B○○就要我開始收錢」(108年6月11日另案警詢)等不同說 詞;就與被告見面次數,分別稱:「見面2次,一次是在酒 店或喝酒場合,第二次是在臺南仁德交流道」(108年5月22 日本案偵訊及108年12月24日另案橋頭地檢偵訊)、「見面 過3次,第一次就是剛識那次,第二次是被告回來臺灣被海 關攔下,他交保之後有跟我見面,第三次是他跟我收另案詐 騙的錢」(109年5月6日另案法院審理),所述亦不一致。㈡ 被告係107年11月14日出境、108年3月22日入境、108年3月2 4日出境、108年5月13日入境、108年6月份偷渡出境、109年 1月14日再入境,則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入境前停留在臺灣 時間僅108年3月22日至24日短短3日,寅○○與被告若有見面 僅該3天時間而已,如寅○○稱該次認識後過幾天或當下便決 定加入詐騙集團,於隔日被要求開始收錢等語屬實,寅○○應 自108年4月初便有替詐欺集團領錢之行為,但查閱寅○○所涉 與被告關聯之詐欺案件,其首次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時間 應為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認定之108年4月12日 ,距離被告108年3月份停留於臺灣之時間將近20天後,與寅 ○○所稱參與詐欺集團及首次收取詐騙贓款之時間不吻合,難 認寅○○所稱之「B○○」即為被告;㈢寅○○所稱「B○○」者之生 理特徵分別為180公分高、兩隻手上臂、兩隻小腿都有刺青 ,是比較大面積的圖案云云,亦與被告約173公分高、兩腿 僅左小腿有刺青之外觀不符,要難認寅○○所稱之「B○○」即 為被告;㈣寅○○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B○○,我認識 的B○○跟我當庭看到的不一樣,先前在警詢中的指認是因為 通訊軟體上有放他的照片,對方說他就是B○○,但喝酒見面 的不是這個,因為我當時被羈押禁見,想說趕快認一認就出 來;之前認得出B○○的聲音,就是同一個人跟我講話,所以 我才會認得那個聲音等語,所以當初在警詢指認的B○○不是 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僅憑寅○○與事實有異之證述即認定 被告犯行,尚有未洽,請法院詳為勾稽比對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查:
 ㈠寅○○確有分擔實施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宙○○、黃○○被騙匯款 後旋遭提領;寅○○、E○○、A○○確有分擔實施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造成 被害人天○○被騙交付帳戶、告知密碼後旋遭人提領其帳戶內 金錢;寅○○、E○○、A○○、庚○○等人確有分擔實施前揭犯罪事 實一、㈢(即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造成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款後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共犯寅○○、 E○○、A○○、庚○○於本案警、偵訊時供述明確(寅○○部分見90 33號偵卷第9至29、149至155、169至175、261至263頁、000 0000000號警卷第1至1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15 379號偵卷第15至23頁;E○○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 2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2頁、00000000000號警卷 第1至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6頁、8819號偵卷㈠第43 至46、139至149、195至204、243至247、313至318頁、9033 號偵卷第31至45頁、38號偵緝卷第99至103頁;A○○部分見00 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7頁、8819號偵卷㈠第47至51、127至1 37、237至241頁、8819號偵卷㈡第161至163頁、9033號偵卷 第47至59頁、15379號偵卷第7至13頁、38號偵緝卷第135至1 45頁;庚○○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8頁、8819號偵卷 ㈠第55至59、115至125、209至212、233至235頁、15379號偵 卷第25至33、35至40頁、38號偵緝卷第121至123頁),以及 被害人宙○○、黃○○、天○○、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無訛(依序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4、37至39頁、2670 號他卷第33至37、39至4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66至67、 61至6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2頁、0000000000號警 卷第5至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8、17至19、20至21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3至5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3 至1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9至41、42至45頁、00000000 00號警卷第75至77、72至7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5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3 至44、57至58、74至7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3至58頁、 0000000000號警卷第64至65、68至69、71頁、0000000000號 警卷第5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57頁),所述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寅○○前往超一 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暨畫面內8736-MA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號警卷第48至52 、60頁)、被害人宙○○提出之ATM匯款執據及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31至32頁)、被害人宙○○報案資 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26、28至29頁)、黃家惠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9956號偵卷第29至31頁)、被害 人黃○○提出之ATM匯款執據及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 警卷第43至44頁)、被害人黃○○報案資料(0000000000號警 卷第40至42頁)、林羽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9956號偵卷第33至37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A○○騎機車載E○○前往臺灣土地銀 行安南分行ATM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670號他卷第7 至9、11至13頁)、寅○○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ATM查詢餘 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670號他卷第15至17頁)、被害人天 ○○報案資料(2670號他卷第29至32頁)、被害人天○○土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9033號偵卷第183至186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E○○提領附表所示各詐騙款項之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編號1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 4、63至65、68至6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3、37至38頁 ;編號2部分見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7、37、40至43、45 、47至50、53至57、61頁、2655號他卷第19至21頁、000000 0000號警卷第53、59至60頁、10658號偵卷第79、81、83至8 4頁;編號3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 、4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4、28、30、32至35頁; 編號4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 6頁反面至8頁、12至13頁、9721號偵卷第15、23至27、29頁 ;編號5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1、79至80頁;編號6部 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9、65至67頁;編號7部分見00000 00000號警卷第59、65、68頁;編號8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 卷第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反至23頁、54頁反面至5 6頁;編號9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3頁、0000000000號 警卷第19、21至23、26至29、31、34、36頁、本院卷第97至 101頁;編號10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2、84、85頁; 編號11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2、63、93至95;編號12 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下方至57、70至71、78、79 ;編號13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上方、70至71頁、 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1、14至17、19頁;編號14部分見0 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4、15頁下方至17頁、26至27頁、1 0658號偵卷第71、75、77至78頁;編號15部分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13、17至25、27、35至37、39頁、0000000000號警 卷第18頁上方、16頁反面下方至17頁上方、22至23、29至31 頁、5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3頁反面、0000000000號警



卷第11、91、92、115、116、119、121、123至124、145頁 ;編號16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反面上方、28、44 頁反面;編號17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第18頁反面至19頁上 方、35、58頁反面上方、59頁下方至63頁;編號18部分見00 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反面上方、35、75頁反面至77頁、00 00000000警卷第6頁;編號19部分見0000000000警卷第6、10 4、110頁;編號20部分見0000000000警卷第6、104、112至1 13頁;編號21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下方、34、65 頁反面至67頁;編號22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反面 、34、69頁反面、70頁;編號23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20、20頁反面上方、34至35、72至73頁、0000000000警卷第 6頁;編號24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反面、9至10頁 、11604號偵卷第85頁;編號25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 4、18頁下方、38頁、10658號偵卷第55、57頁)等件附卷可 稽,復有共犯庚○○與暱稱「阿偉F」之E○○間易信對話紀錄( 8819號偵卷㈡第107至157頁)、共犯庚○○與暱稱「紅心」之A ○○間易信對話紀錄(8819號偵卷㈡第25至105頁)、共犯E○○ 與暱稱「大懶」之庚○○間微信對話紀錄(8819號偵卷㈡第333 至335頁)、共犯E○○與暱稱「搖搖欲醉」之寅○○間微信對話 紀錄(8819號偵卷㈡第329至331頁)、共犯庚○○與暱稱「何 必問」之寅○○間易信對話紀錄(8819號偵卷㈡第123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分擔實施如犯罪事 實一所示犯行(即指示寅○○去領取犯罪事實一、㈠之人頭帳 戶包裹交予其所派來之不詳成員作為受領被害人宙○○、黃○○ 匯款之用;指示寅○○前去受領該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被害人 天○○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後交予E○○,待A○○騎機車載E○○持 以提領天○○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予寅○○寅○○再轉交予被 告所派來之不詳成員上繳集團;指示寅○○前去受領A○○、庚○ ○向E○○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各人頭帳戶內 、由E○○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所派來之不詳成員上繳 集團),惟現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均有一定組織架構,集團 核心或位階較高之成員常隱身幕後指揮運作,並未如一般車 手須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所在地負責操作領款,較易 被人發覺或遭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查緝誠屬不易。 故在現場負責領款而遭循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 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重要證據,若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以證明其等 供述之真實性,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以下事證及理由,認為被告為共 犯寅○○(擔任該詐欺集團「領簿手」、「收水」)之上手, 而確有參與、指揮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⒈共犯寅○○⑴於本案108年5月2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證陳:108 年4月底加入詐騙集團,一個叫「文清」的人介紹我進去的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們是在喝酒場所認識的。他問 我是否有在工作,我說沒有,他就問我要不要幫他收錢,他 之前跟我講他是在做地下賭博,叫我幫他收賭金,當時並沒 有說是詐騙集團的錢。後來他還會叫我去貨運行拿包裹,我 拆開包裹後,發現裡面是提款卡(沒有超過3張),我就知 道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我們沒有明講,但大家心知肚明。 我跟上手綽號「文清」男子都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易信」 聯絡,他的暱稱是「諾亞方舟」,我的易信暱稱叫「冥冥之 中」,他會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哪裡,會有人在那邊等, 到那邊後,我把電話給那個人聽,確認完之後,我就交給那 個人卡片。我向車手E○○收錢時,他會先拿走自己的薪水, 剩下的再交給我,「文清」再跟我說,我可以拿多少錢,我 扣掉後,就把剩下的錢交給上手,「文清」會指示我要送去 哪裡,那裡會有人跟我收,如同上述交卡片的過程,都是我 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拿,每次都不同人。E○○不會主動聯絡我 去拿錢,一定要透過「文清」,我交付錢或是提款卡,也是 要透過「文清」。每次對話完畢,「文清」都說要把對話刪 除,所以我手機內沒有與「文清」的對話紀錄。「文清」好 像是善化人,40幾歲,兩隻手上臂、兩腿整支小腿都有大面 積圖案的刺青等語(9033偵卷第25、150至154頁);⑵於本 案108年5月31日警詢時證陳:我是108年4月10幾號加入詐欺 集團,是B○○找我的,有提供一支手機供我工作用,都是以 易信APP聯絡。我負責領包裹及收水(收錢,由其他下線交 錢給我,我再轉給上手)。我接受B○○指示,前往「南都門市 」、「喜樹門市」領取包裹後會以易信與B○○(暱稱「諾亞 方舟」)聯絡,他再告訴我要去哪裡面交、交給何人。每次 收錢完後我會跟B○○聯絡,他再跟我說要去哪邊交給誰。我 領取包裹交給上手(領簿)每次都是獲取2千元利益,擔任 收水(領錢)時所得利益,B○○都叫我自己從收的錢裡面扣 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9至10頁);⑶於本案108 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跟B○○是在今年(108年)3、4月 份在台南大舞廳認識的,B○○大約快40歲、善化人,身高比 我高一點,大約180公分,左右手上臂、小腿都有刺青(000 0000000號警卷第2頁);⑷於本案108年7月25日偵訊時結證 稱:108年4月中旬「文清」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警方去看



守所詢問我時,有讓我看照片指認,(提示B○○照片)是這 個人,我沒有認錯。我跟B○○是108年4月之前,在喝酒的場 合認識的,他本來跟我說,是做博奕的,要幫忙收賭資,我 當時沒有工作,過幾天就跟他說要參加。我與他聯絡之前是 用微信,他是以微信問我有沒有在工作,要不要幫他收賭金 ,我考慮幾天後,就以徵信回他説我要做。之後他就叫我幫 他領包裹及收錢,我曾經去便利商店及空軍一號領包裹各2 至3次,包裹是像信封一樣薄薄的,有摸到卡片的感覺,因 為他要求我去領包裹的次數愈來愈多,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 帳戶的卡片,我就知道不是賭金,是詐騙來的錢,那時我也 想賺錢,所以就繼續做。我領完包裹及錢後,以易信聯絡「 文清」,「文清」會再以易信告訴我指定的地點,叫我去那 邊等,會有人來向我拿東西。E○○的錢都是我收的,我收過5 、6次,E○○把領到的錢交給我,我直接抽百分之2,剩下的 錢交給B○○派來的人,我的上手就B○○一個等語(15379號偵 卷第15至17、20至21頁)。
 ⒉寅○○於其與高浚硯、被告共犯之被害人呂愛玉陳明達、雷 榆生被詐欺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⑴108年5月29 日、同年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依照自稱「文清」之男子 指示,前往永康交流道空軍一號野雞遊覽車招呼站領取裝有 雷榆生提款卡之包裹,之後也是依照「文清」之指示將提款 卡及所提領現金交付予1位不認識的男子;並具體指認該自 稱「文清」之男子即為B○○,我跟B○○沒有仇恨或是金錢糾紛 等語(另案109訴490號影印卷第10、16至17頁);⑵108年8 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在朋友喝酒的場合認識B○○的, 我們有互留微信,後來B○○就私訊我要不要幫他領錢,我就 說我考慮看看,過了幾天我依然找不到工作,我就回他可以 ,後來就開始這份工作,B○○有提供手機給我使用,但之後 他聽到風聲有人被抓走了,他就聯絡我,要我把手機交還給 他,我跟他見面過3次,都是在臺南等語(另案109訴490號 影印卷第23頁);⑶109年5月6日法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喝 酒的場合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B○○,我有看到B○○本人,當時 也有互留微信通訊軟體的聯絡方式,B○○當時說他是做博弈 的,人在國外,看我可不可以幫他收錢,我考慮之後,在10 8年4月間和B○○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開始負責收錢,初 次見面時我不知道他叫「文清」,是留了聯絡方式之後,他 用通訊軟體跟我講他叫做「文清」,B○○微信的暱稱也是「 文清」,另外也有用易信聯絡;我有跟B○○見過3次面,第1 次就是剛開始認識那次,第2次是B○○回來臺灣被海關攔下, 他交保之後有跟我見面,他說有工作的事情跟我講,要交代



我之後跟誰聯絡拿提款卡以及收錢,並留下該人的聯絡方式 ,之後我就跟易信暱稱小米的人聯絡,第3次是他跟我收另 案(指寅○○所涉本案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案件)詐 騙的錢,之後我被羈押,就沒有再跟B○○聯絡了;本案和我 聯絡拿取提款卡、告知密碼以及收錢的人都是B○○,B○○有時 候會用傳訊息方式,有時候用微信、易信通訊軟體打電話跟 我聯繫,我的微信暱稱是「搖搖欲醉」、易信暱稱是「何必 問」,他的通訊軟體暱稱一直換,但講電話的聲音都一樣, 所以我知道跟我聯絡的都是B○○,是同一個人,我收到車手 高浚硯提領的錢之後,先扣掉我分得的2%報酬之後,剩下的 錢會聯絡B○○看要交給誰,B○○會指派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過來 收錢,或是叫我裝在袋子內丟到指定地點;B○○有提供手機 給我使用,但他5月10幾號出事後,有把跟我聯絡用的手機 收走,另外再拿1支手機給我;我和B○○沒有任何恩怨或過節 等語(另案109訴490號影印卷第58至70頁)。 ⒊寅○○於其與少年侯○偉、被告共犯之被害人陳茂川沈輝雄被 詐欺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⑴108年 6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4月中加入詐 騙集團,負責收很多車手的錢,但是我並不認識這些車手, 我僅認識B○○,他是臺南善化人,我之前在酒店喝酒時透過 朋友認識B○○,當時B○○就詢問我目前有沒有工作之類的,剛 好我當時沒有工作,他就說他是從事賭博簽賭,問我要不要 幫他收錢,當下我就答應他,然後我們互換微信帳號,後來 B○○要我使用通訊軟體易信聯繫。後來我有發現並不是賭博 用款,我在跟車手聊天的時候發現這些錢是詐欺贓款,因此 他是做詐騙的。我不知道詐欺集團首腦為何人,我僅跟B○○ 聯繫,我們有使用易信、微信分別與B○○和其他車手聯繫, 我的易信暱稱是「何必問」、微信暱稱是「搖搖欲醉」,B○ ○微信暱稱是「合歡山」、易信暱稱是「諾亞方舟」。我每 次收到款項後,B○○會指定一個地點,我開車抵達後就會聯 繫B○○,B○○會派一個人來找我,然後對方會拿手機給我聽, 我與對方通話,同樣是使易信通訊軟體,對方是暱稱「諾亞 方舟」的B○○,我每次參與都是收取百分之2酬勞等語,並具 體指認被告就是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暱稱「合歡 山」之人(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4至6、10至11頁);⑵1 08年12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在酒店經朋友介紹認識本 名為B○○之「合歡山」,我已經在警局指認出就是警卷編號1 之「B○○」(檢察官並當庭提示警卷第6頁指認表)。我看過 B○○本人二次,一次是108年3、4月初在臺南市的酒店,另一 次是108年4月底或5月初在臺南仁德交流道,我有向類似侯○



偉角色的另一個人收錢,並直接將錢在臺南仁德交流道附近 轉交給B○○。我的報酬是從我收取的錢中扣下百分之2當作報 酬等語(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17至18頁);⑶109年7月1 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大概108年4月份加入詐欺集團,加 入之前與B○○就有見面認識過,但是時間不是很確定,之後B ○○在別的案件來跟我拿錢時有見過面,後來108年間B○○入境 被抓時,他出來之後我有再見他一次面;B○○有很多電話, 我從聲音知道是他,本案B○○指示我取款,我也是從電話中 確認是B○○;我之前就知道B○○人在大陸地區,所以要我幫他 收錢,但本案通電話時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沒有誣陷B○○ 等語(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22至25頁),且於109年8月 18日審理時證稱: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均是根據自己的認知據實陳述(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 69頁)。    
 ⒋綜合寅○○上開本案及另案供證述內容,就其如何與被告認識 (於108年4月前之某個喝酒場合認識)、經被告邀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領簿、收水(收錢)及接受被告以易信、微 信等通訊軟體指示將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派來 收取之不詳成員,待車手領款後,再依被告指示將收取之詐 欺款項扣除自己百分之2酬勞後交予被告派來收款之不詳成 員等主要情節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應可憑採。參酌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另案109訴490號影印卷第73頁),其曾於10 8年3月22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4日出境、復於同年5月13日 入境,是依被告上開入出境情形,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至同 年月24日間係在臺灣,與寅○○上開供述其與被告首次見面之 時間相近,雖寅○○就其與被告認識之確切時間及見面之實際 次數,所陳前後略有差異,然就兩人認識時間在108年3至4 月此一區間、見面次數不僅1次,有2至3次等節,則證述一 致,而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本難期一般人就全部細微末節完 全記憶無誤,是前揭些微之出入,有可能係因其記憶不精確 所致,況被告既供述不認識寅○○,與寅○○間無何過節仇怨, 寅○○自無藉此挾怨報復或構陷被告之動機,要難以此微疵遽 指寅○○前揭指證被告之陳述係虛偽構陷之詞。又寅○○證述曾 與被告見面2至3次,熟悉被告於電話中之聲音,是縱使被告 同時使用不同電話帳號,其亦能確認通話方係被告,且寅○○ 係經被告邀約加入詐欺集團,僅接受被告之指示前往領取人 頭帳戶包裹及向車手取款帶至指定地點交付,應無錯誤指認 被告為其上手之可能,佐以寅○○指認被告時所稱被告為臺南 善化人、身高約180公分、兩隻手上臂及兩腿有大面積圖案 刺青等節,除被告右小腿沒有刺青,可能記憶有誤外,其他



指認陳述內容,與被告住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身高 約180公分(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被告身高丈量照片)、 兩手上臂至胸前有大片圖騰刺青、左小腿前側(約佔左小腿 前側三分之一)有圖騰刺青(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辯護意 旨狀附被告照片)之現況相符,足證寅○○上開指認陳述確屬 真實,而無誤認之虞。再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13日下午6時4 5分許,自大陸地區廈門市入境金門縣時,遭海關攔下,並 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嗣於108年5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 60號裁定交保等情,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8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8年度聲羈字第260號裁定各1份存卷可參(另案109訴490號 影印卷第73至80頁),而依前述,寅○○供述其第2次與被告 見面是在被告被海關攔下、交保之後見面等語,核與上情相 符,則倘非寅○○確有與被告見面,且與被告聯繫拿取提款卡 以及收錢之事,寅○○又如何能得知被告上開極為隱私之事, 益徵寅○○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⒌至寅○○雖於前述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另案109年8月1 8日審理時改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B○○,我認識的B○○跟 我當庭看到的不一樣,先前在警詢中的指認是因為通訊軟體 上有放他的照片,對方說他就是B○○,所以警察叫我指認, 我看到這個照片當然就指他;但喝酒見面的不是這個,因為 警詢當時我被羈押禁見,想說趕快認一認就出來;我之前看 到的大概也是這個身材,但臉上沒有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 比較清秀一點;在詐欺集團裡很多人都會用通訊軟體打給我 (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68至74頁),經檢察官質以此部 分證詞與先前筆錄互有矛盾後,寅○○又稱:好啦,其實我真 的不認識B○○,之前都是人家叫我指認他的,就是通訊軟體 中的人叫我指認B○○,對方我不知道是誰,對方說他是B○○, 以後如果被抓就一直講B○○就對了,之前所說認得出B○○的聲 音,就是同一個人跟我講話,所以我才會認得那個聲音;之 前喝酒的時候人家介紹對方叫「文清」,我們見面不到5分 鐘,第2次是他說他被抓了然後回來了就來找我,他叫我打 電話給某人,應該是講跟詐欺有關的事,講完電話他就走了 ,我跟他其實沒有講什麼話,但可以確認見面2次的「文清 」是詐騙集團成員;警詢中指認的人與對方通訊軟體上的自 拍照是同一人,但跟見面2次的不是同一人;之前我問對方 :「這個(指自拍照)是你本人嗎?」他說是,我問說:「 哪天出事情被抓走人家問我上頭是誰怎麼辦?」他就說:「 我照片就在這裡,你不會說是我嗎?」所以當初在警詢指認



的B○○並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兩次拿到錢都依指示拿去 臺北三重;(審判長問:理論上招募你的上手如果在臺南, 為何不要在臺南?譬如說真的是B○○招募我的,我就問說你 不是住在臺南?我就在臺南直接拿給你就好了?)電話裡面 那個B○○跟我說他在大陸(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75至83 頁),即改稱其上手係自稱「文清」之人,以本案被告之照 片作為通訊軟體中之自拍照,並要寅○○於被查獲時誣指被告 云云。惟查,寅○○於警詢中正確指認共犯侯○偉,並於偵訊 時陳稱「合歡山」派來向他取款之人,他在警察那沒辦法指 認出來(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11、14、16至17頁),嗣 於偵查中已非羈押期間,其仍再次確認之前在酒店經朋友介 紹認識本名為B○○之「合歡山」,並已經在警局指認出就是 警卷指認表編號1之「B○○」,是寅○○於該案法院審理中改稱 係因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誣指同案共犯以求盡快停止或撤 銷羈押等情,顯難憑採。且該案之共犯侯○偉亦接受微信暱 稱「合歡山」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然依其於該案109 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合歡山」的大頭貼好像就是一個 山的圖片,不是用正臉(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86至87頁 ),可知「合歡山」並未使用正臉之頭像照片作為通訊軟體 中之自拍照,侯○偉亦未提及曾受指示若經查獲就誣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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