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881號
TNDM,110,交易,88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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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彰


洪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交簡字第160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政彰於民國109年12月1 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東門城圓環內側車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98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 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被 告洪維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誌陽 (未據告訴),沿上開圓環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 注意內側車道進行機車,貿然行駛內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朱政彰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洪維鍞受有右側手肘 擦傷、右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洪維鍞告訴被告朱政彰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 人朱政彰告訴被告洪維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相互成立調解,並均以 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存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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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